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吳月珍訴訟代理人 何惠如被 告 何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在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戶內之受益憑證(即基金)新台幣937,165元,及其在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25,459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何西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在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内之受益憑證(即基金)新台幣(下同)1,179,808元及存款178,300元之範圍内,返還予訴外人何西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在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受益憑證(即基金)937,165元,及其在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2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訴外人何西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在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受益憑證(即基金)937,165元,及其在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2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訴外人何西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何西龍離婚時,何西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鈞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以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共積欠原告2,682,900元本息未為給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60號)後,僅查扣到50餘萬元之基金及存款,其中413,202元以及86,188元已經有收到執行處通知陳報帳戶,但太平郵局部分66,845元尚未收到公文,查封的車輛則還沒有通知何時拍賣。
㈡被告與訴外人何西龍為兄妹,何西龍借被告何霜名義於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出資申購基金、存放活儲及定存,該帳戶内之基金及存款配息均為何西龍領用。鈞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訟程序中,何西龍以口頭及書面方式陳報婚後財產即包括系爭帳戶,並自承與被告何霜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該案證人何霜亦證稱確有出借名義予何西龍,且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為何西龍保管。原告經聲請假扣押執行,其中凱基銀行員林分行何霜帳戶之財產178,300元僅剩餘額25,459元,另凱基銀行基金何霜帳戶之財產1,179,808元僅剩餘額937,165元,變動的金額是何西龍領走,何西龍拒絕清償債務,又怠於終止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原告認為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西龍行使其權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何西龍為終止與被告何霜間帳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伊有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但原告應就被告與訴外人何西龍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伊於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戶178,300元,以及基金帳戶1,179,808元,是因伊之前扶養母親,何西龍給伊的回饋金,對於上開帳戶內金額變動,伊不知情,因為伊是單親家庭要去工作。對於原告與訴外人何西龍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這件事伊不知道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何西龍於70年1月18日結婚,於109年3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被告為何西龍之妹妹。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何西龍之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109年
度家財訴字第1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認定,凱基銀行員林分行何霜帳戶之財產178,300元,以及凱基銀行基金何霜帳戶之財產1,179,808元。均為何西龍之婚後財產,經上訴後,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76號成立調解,何西龍願給付原告2,122,431元之事實,有上開卷宗可憑,已堪認定。
㈡又查,原告聲請對何西龍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55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扣得何西龍於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債權86,188元、基金債權413,202元,埔心太平郵局存款債權66,845元,並查封汽車一部尚未拍賣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故原告仍為何西龍之債權人,仍未獲完全清償一節,亦堪認定。
㈢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經查:
⒈被告於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178,300元,以及凱
基銀行基金帳戶之基金債權1,179,808元,均為何西龍之財產,何西龍向被告借名而存放在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何西龍答辯稱:何霜那部分的投資金額是180萬元,現在應該沒有100萬,我的部分的投資金額71萬元,剩下不到30萬,伊退休後靠基金配息維生,平均基金利息1萬1千多元,凱基銀行我的帳戶有定期存款15萬元。我有保險還在繳,保險價值二百多萬元等語明確(該卷二97、277頁),核與被告何霜於於該事件109年11月2日到庭作證:「(問:被告(指何西龍)有沒有用你的名義在凱基銀行買賣基金?)有。時間是十幾年前了,當初被告說暫時過戶到我這邊。(問:當時被告是否已經退休了?)退休了,他說這筆錢是他的退休金。(問:你有無經手基金出入?)沒有,都是被告經手的,我完全沒有經手,這筆錢是被告的退休金,被告要靠這筆錢生活,存簿、印章都在被告那邊。(問:你有無其他金融帳號借給被告使用?)沒有。(問:你的凱基銀行的帳戶,只是借給原告使用而已?)對。(問:你有無獲得什麼好處?)沒有。基金十幾年沒有賺錢,如果是我,早就領出來花用了。我們只是兄妹,哪有什麼利益。(問:凱基帳戶裡面有沒有定存?)沒有。」等語(該卷○000-000頁),相互符合,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答辯稱上開帳戶的錢是伊之前扶養母親,何西龍給伊的回饋金等語,然此與何西龍前述之陳述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聲請對被告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後
,原告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凱基銀行員林分行何霜帳戶之財產扣押債權餘額25,459元,凱基銀行基金何霜帳戶之財產扣押債權餘額937,165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61號、111年度執全字第43號卷宗可憑。而上開金錢債權係何西龍所有且係向被告借名存放於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本應由何西龍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何西龍怠於為此意思表示,原告對於何西龍既有前揭調解筆錄之債權仍未獲滿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何西龍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21日到達被告而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依前揭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帳戶金額返還何西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代位何西龍請求之翌日,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有據,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在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受益憑證(即基金)937,165元,及其在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25,459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何西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