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邱月中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薩拉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海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許海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0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薩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拉公司)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8月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shippingacce
sriesdeliver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原告佯稱因為在海關掃描檢查時查到一些類似金子等使包裹價值不斐之物,所欲運送至原告地址之包裹被中國海關扣住,需要支付9,999元美金(換算為296,000元)才能取回該包裹,致原告受騙後,旋於同年8月10日,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匯款296,000元至被告許海爾所有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戶名:許海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港分行帳戶)。
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佯稱欲運送至原告地址之包裹含有大量外幣,已違反政策規定,需支付額外罰款38,800元美金(換算為1,140,000元),並須將款項拆分為二,分別匯入兩個不同帳戶,致原告受騙後,旋於同年8月2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匯款57萬元至被告薩拉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薩拉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員林分行帳戶)。上述原告之匯款與被告在受領利益及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由資金之變動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原告既係遭詐騙始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共受有匯款866,000元(下總稱系爭匯款),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非但使原告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秩序,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雖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中港分行帳戶、
員林分行帳戶之匯款係與巴基斯坦客戶買賣貨物之貨款。惟原告與被告許海爾、薩拉公司及被告所謂之巴基斯坦客戶素昧平生、毫不相識,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認,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而匯款至被告中港分行帳戶、員林分行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洵屬有據。申言之,兩造間既無交易往來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並無給付被告之義務甚明,故被告對前開原告匯入被告中港分行帳戶、員林分行帳戶内之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再者,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重點在於檢察官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而不在於匯款是否為客戶之貨款或訂金。甚且,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法院應得依職權認定,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又細觀被告所提之出口報關單、原告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除未載有詳細日期、其内容亦多為巴基斯坦文、照片無法佐證出貨時間及出貨品項、復缺與他方客戶之完整對話,亦無委任原告匯款之記載,則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所為之系爭匯款,係巴基斯坦客戶委託原告所匯,用以支付購買馬達、吊天梯纜線、承重的鋼鐵之款項。至為被告辦理報關業務之怡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順公司)說明書僅能說明被告薩拉公司與怡順公司有生意往來,且警察機關或關務機關不會予以檢查並出具證明或進行確認(貨物)。是被告與巴基斯坦客戶所為交易往來,及其等所為貨款給付方式之約定,屬被告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原告無關,要難據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係受詐欺而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原告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被告)給付,其與施詐者、被告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退萬步言之,倘本件有適用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為原告所否認),本有其適用前提,即須由被告舉證有指示關係之存在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薩拉公司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開始與SHAHID IQBAL STEEL CASTING FAETORY公司(下稱Shahid公司)有生意往來,Shahid公司約在西元2020年(即109年)間陸續向被告薩拉公司購買二手鋼纜、馬達、小馬達零件、電子開關、水幫浦、天車等廢金屬材料,Shahid公司稱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自巴基斯坦國内匯款給被告薩拉公司,但在臺灣有資金,請被告薩拉公司提供帳戶給Shahid公司,被告即提供被告中港分行帳戶及員林分行帳戶,Shahid公司於西元2020年(及109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將貨款(定金)29萬6000元匯入被告中港分行帳戶、57萬元匯入被告員林分行帳戶給被告,被告即依Shahid公司訂購之二手鋼纜、馬達、小馬達零件、電子開關、水幫浦、天車等廢金屬材料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11日及110年1月22日出貨給Shahid公司,金額共91萬9780元。每次出貨必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到場確認有無贓物,故被告報關出口均為合法。被告薩拉公司係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收取貨款(定金),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使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包裹被海關扣住、包裹違反政策規定而匯款給被告,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等判決見解,被告與原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且,倘原告發覺詐欺集團成員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而獲償,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可雙重獲利,不啻將自己因遭詐騙集團欺騙的團團轉之風險轉嫁到被告身上,又能獲得雙倍之利益,如此作為實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以其如上帳戶匯款共866,000元至被告如上之帳戶之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自係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受詐欺而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指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收受客戶方之給付,且已據之出貨,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原告主張之受詐情事,已經檢察官偵查有案,相關原告所指被告涉犯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1號偵查終結,係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確定,本院亦調閱該偵查案卷知悉,原告係於網路上與自稱敘利亞戰地醫官者交往,因後者稱寄送包裹所生海關問題,於是原告受詐匯款至含被告上開帳戶之數不同金融帳戶。惟被告薩拉公司設立多年,對於相關匯款之出口買賣亦提出往來紀錄與單據影本供參,且被告帳戶係長期使用,有密集款項進出,常保有大額之存款,亦與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狀況有異。況被告許海爾經營之被告薩拉公司於109年申報銷售全為經海關出口,金額共1千2百餘萬之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覆之資料可據,益證被告所辯原告之匯款為經營外貿之入款,應與實情相符,難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等情。
3、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加參照。從而,系爭匯款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上,核屬被告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之型態無訛。又原告之給付系爭匯款既係受不詳詐欺集團之施詐所致,自與被告間無受指示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係明確。故兩造爭執之舉證責任分配一節,尚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主動積極說明如上,且提出卷附與外國客戶Shahid公司之通訊內容與公證書影本(表示該公司於臺灣有資金,要求被告告知上揭被告中港分行帳戶及員林分行帳戶),出口報單影本(於系爭匯款入帳,被告即將該客戶訂購之二手鋼纜、馬達、小馬達零件、電子開關、水幫浦、天車等廢金屬材料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11日及110年1月22日出貨給該外國客戶,金額共91萬9780元)供稽。經本院函詢怡順公司,覆稱如卷附說明書略以:就上揭109年9月3日、同年月11日之出口報單為其辦理,另者為海盈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其與被告薩拉公司自107年(2018年)6月開始(報關業務)往來,如上揭之出口報單警務或關務機關不會予以檢查且出具證明或進行確認等語。雖原告陳稱被告提出如上者均只屬私文書,或內容片斷,不應採取等語。
惟本院參酌前述刑事偵查結果與被告就取得系爭匯款之過程及嗣具體出貨等情,已經說明及提證如上,尚非子虛而逕認難採。爰認原告對於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迄屬舉證不足,故原告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匯款等,尚難認係合法應准。
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應予駁回。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因此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