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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張芸蓁

張永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宥駿原 告 楊碧玉被 告 賴桂蓁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芸蓁新臺幣九萬八百元;給付原告張永騰新臺幣九萬八百元;及給付原告楊碧玉新臺幣十八萬一千六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芸蓁以新臺幣三萬二百六十七元、原告張永騰以新臺幣三萬二百六十七元、原告楊碧玉以新臺幣六萬五百三十三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九萬八百元、九萬八百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依序)為原告張芸蓁、張永騰、楊碧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參加被告招攬成立之合會(俗稱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該合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每月每期會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底標為1,200元,期間為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於被告住處開標,由被告擔任會首負責收取會款。詎被告竟虛構「洪淑真」、「葉惠娟」、「謝麗雲」參加為會員,並利用會員彼此間欠缺聯繫之機會,以前開虛構人頭及冒用訴外人姜文娥之名義競標得標,將前開不實開標結果告知會員,致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陷於錯誤而將當期會款交與被告,因此詐欺取得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芸蓁16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騰16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碧玉31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招攬合會,虛構不實名義投標得標而詐得會款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附民卷第3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則以被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互助會會款而受損害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法律關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為交付會款予被告,致受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據,已如前述。惟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為渠等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內已繳會款總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162,000元、314,000元乙節。然採內標制之合會,各活會會員每月係依得標金計算應付金額,倘為會員真實得標,其所為給付係依互助會契約而為,並無受詐欺可言。準此,原告等活會會員因被告詐欺標會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以被告各次標會當期原告實際交付之活會會款(計算式:約定會款-當期標金)計算實際損害數額。即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原告於被告冒標當期實際繳納之會款計算,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給付。循此,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日期、標金、所繳會款數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據此核算原告張芸蓁、張永騰、楊碧玉因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8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所為詐欺行為,各自繳納予被告之會款總額依序為90,800元、90,800元、181,600元,此部分既為原告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已給付會款,然此部分既非被告

冒標,而係確有會員得標,則原告給付此部分會款,屬基於合會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被告詐欺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則無論事態發展是否符合原告預期,均屬合會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應由原告另提起其他民事訴訟解決,非屬本件可得論斷。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援引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為據,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之損害,自僅限於被告冒用名義投標得標,造成原告之損害。則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基礎,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以附表所示被告歷次冒標行為累計已給付會款數額為限,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自不得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據上,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被告冒標詐得之金額,為無理由,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金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冒名標會得標收取會款,屬施用詐術使原告遭受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惟其數額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為限,始得請求。從而,原告張芸蓁、張永騰、楊碧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依序)90,800 元、90,800元、18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張芸蓁部分 (新臺幣元) 編號 冒標日期 (開標時間) 被冒標人 標金 原告所繳會款 【計算式:會金-標金】 1 109年3月10日(會次1) 首期款由 會首取得 無 20,000 2 109年5月10日(會次3) 葉惠娟 3,200 16,800 3 109年8月10日(會次6) 謝麗雲 1,600 18,400 4 109年10月10日(會次8) 姜文娥 1,800 18,200 5 109年11月10日(會次9) 洪淑真 2,600 17,400 合 計 90,800附表二:

張永騰部分 (新臺幣元) 編號 冒標日期 (開標時間) 被冒標人 標金 原告所繳會款 【計算式:會金-標金】 1 109年3月10日(會次1) 首期款由 會首取得 無 20,000 2 109年5月10日(會次3) 葉惠娟 3,200 16,800 3 109年8月10日(會次6) 謝麗雲 1,600 18,400 4 109年10月10日(會次8) 姜文娥 1,800 18,200 5 109年11月10日(會次9) 洪淑真 2,600 17,400 合 計 90,800附表三:

楊碧玉部分(2會) (新臺幣元) 編號 冒標日期 (開標時間) 被冒標人 標金 原告所繳會款 【計算式:會金-標金】 1 109年3月10日 (會次1) 首期款由 會首取得 無 40,000 2 109年5月10日 (會次3) 葉惠娟 3,200 33,600 3 109年8月10日 (會次6) 謝麗雲 1,600 36,800 4 109年10月10日 (會次8) 姜文娥 1,800 36,400 5 109年11月10日 (會次9) 洪淑真 2,600 34,800 合 計 181,6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