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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陳嘉君被 告 呂桂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訴外人李泱徹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承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一德南路口處,適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及訴外人吳岳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訴外人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之營業設備、營業器具、食材物料受損及18個營業日之營業損失。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之損失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李泱徹、李承豐與被告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909,732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李泱徹、李承豐於110年2月24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債務分擔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即依與李承豐間之保險關係,於110年3月10日給付1,094,454元予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含利息102,308元、訴訟費用7,414元、鑑定費用75,000元),被告及李泱徹、李承豐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係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之共同侵權人,則兩造就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既已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責任,李泱徹、李承豐又將其等對被告之債務分擔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復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281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是因李泱徹開車超速撞伊。才導致事故如此嚴重,全部要伊賠償,並不合理,其他肇事人也應該要負擔,伊已賠償李泱徹100,000元車子的錢,是賠償給新光產物保險;另外賠償吳岳融500,000元,是慢慢從存摺匯款給吳岳融。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李泱徹駕駛李承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岳融發生事故,致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之營業設備、營業器具、食材物料受損,並有18個營業日之營業損失,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李泱徹、李承豐與被告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之損失909,732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原告已因與李承豐之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10日給付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上開金額、利息、裁判費、鑑定費用共1,094,454元,並曾於110年2月24日受讓李泱徹、李承豐對被告之債務分擔請求權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債權讓與同意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454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額,民法未設明文,惟基於當事人間之公平考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以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定其內部分擔額,而非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平均分擔。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應與訴外人李泱徹就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應可採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就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之損害,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等詞,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係因李泱徹開車超速追撞,才導致事故這麼嚴重,全部要其賠償,並不合理等語,即就兩造間之內部分擔額有所爭議。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曾經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李泱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損害結果之原因力與違規情形,認李泱徹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已代李泱徹賠償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1,094,454元並受讓李泱徹之債務分擔請求權,則依前開內部分擔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內部分擔額為766,119元(計算式:1,094,456元×0.7=766,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查:被告復辯稱其亦給付訴外人吳岳融500,000元、李泱徹車子的錢100,000元,其他肇事者也應該負擔等語,意在主張抵銷。經查,就本件事故之另一被害人吳岳融之損害,李泱徹及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被告辯稱給付吳岳融500,000元部分,據其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則被告得向李泱徹請求之內部分擔額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0.3=150,000元),並得對李泱徹主張抵銷,原告受讓李泱徹之債權,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被告抗辯李泱徹應給付其內部分擔部分150,000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賠償李泱徹汽車損害部分,則為兩人間相互賠償之問題,並無內部分擔,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19元(計算式:766,119元-150,000元=616,119元)。

(六)至原告主張其受讓李承豐債務分擔請求權,然被告與李泱徹雖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負連帶賠償責任,李承豐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李泱徹負連帶賠償責任,李承豐與被告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之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其所負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於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由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內部無如連帶債務有其分擔之部分,並不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原告自無可能自李承豐處受讓債務分擔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1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