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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洪曉萍潘淑真被 告① 邱有智

② 阮文秀(NGUYEN VAN TU,越南國籍)

③ 陳松強(TRAN TUNG CUONG,越南國籍)前列被告①-③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被 告④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前列被告①-④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有智、阮文秀(NGUYEN VAN 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9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第一項被告邱有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邱有智連帶給付。

前二項之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6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邱有智、阮文秀(NGUYEN VAN 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見本卷卷一第217頁),最後並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宏昇公司於110年7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黃福城(原董事長)為清算人,並申請經濟部以110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0334735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是本件自應以黃福城為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廠房(下稱38號廠房)為訴外人達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暉公司)所有,原告原向其承租部分空間供作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設置使用,嗣後迭經轉換出租人為訴外人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劭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劭益公司)、施婉真,租賃期間至111年3月14日。不料,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宏昇公司所有之同路62號工廠(下稱62號工廠),在被告宏昇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邱有智指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均為越南籍勞工,與邱有智,以下合稱邱有智等3人,被告4人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未設任何防護措施,施工不慎,造成乙炔切割時產生之火花飛濺至38號廠房通風口,引燃通風口下方堆置的塑膠料,並延燒造成原告所有系爭電信設備遭火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系爭電信設備損害50萬元、營業利益損失242萬5650元共計292萬565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邱有智等3人上開行為,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邱有智等3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宏昇公司為邱有智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邱有智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565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有智、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565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否認系爭火災為被告施工不慎所造成,原告雖以本案刑事判決為據,然上開判決是以鑑定不周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作為判決基礎,認定被告邱有智等3人涉有失火罪嫌,自難憑以認定被告邱有智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有智雖為宏昇公司現場負責人,然被告邱有智等3人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昇公司自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於火災發生當日,訴外人即原告工程師陳智祥接受消防人員調查及製作談話筆錄,嗣後原告委任之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公證人(下稱保險公證人)亦至現場進行災損勘查,足認原告於受有損害之時即已知悉系爭火災與宏昇公司人員使用乙炔工具有關,足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109年2月12日起算,至111年2月11日起已罹於2年時效,而原告遲至111年6月28日始追加宏昇公司為被告,顯已逾2年時效。又原告於111年2月8日起訴時,請求之營業損失為9萬4080元,嗣於111年6月24日追加營業損失為179萬9980元,繼於111年9月15日追加營業損失為242萬5650元,則原告上開擴張營業損失請求部分,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

㈠、系爭電信設備受損5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扣除保險理賠後,實際損失為50萬元,但原告應說明有無計算折舊,且保險公證人出具之公證報告並不完整,理算過程不明且粗糙,不足證明原告受有系爭電信設備50萬元之損害。

㈡、營業利益損失242萬5650元部分:原告稱受有營業損失242萬5650元,並以災損期間之平均營業收入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營業損失屬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再者,原告之基地台縱使因火災而毀損,亦有基地台之替代站點可供使用,並不會有營業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原告自承已於109年3月12日完成建設替代站台,於109年3月16日實際營運,則自火災發生日至替代站台實際營運日即109年3月6日,共計33日,應認原告僅受有33日之營業損失。

四、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因38號廠房之承租人展陞公司違法堆置廢塑膠料等物品,又未設有適當防火措施,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本件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理,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127、20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與劭益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由原告向劭益公司承租38號廠房部分空間,供作電信設備之設置使用,合約所載之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

㈡、38號廠房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因發生火災而燒燬。

㈢、系爭火災發生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認被告邱有智等3人涉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40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邱有智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所有系爭電信設備確實存放在38號廠房,因本件火災而燒燬。

二、爭點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追加對宏昇公司的請求,是已時效完成?

㈢、原告對被告之擴張請求部分,是否時效完成?

㈣、原告請求系爭電信設備受損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營業利益損失,是否有理由?

㈥、被告抗辯原告及展陞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邱有智等3人,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業經本案刑事判決確定,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應認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宏昇公司所有之62號工廠,在被告宏昇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邱有智指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未設任何防護措施,施工不慎,造成乙炔切割時產生之火花飛濺至38號廠房通風口,引燃通風口下方堆置的塑膠料,並延燒造成系爭電信設備遭火燒燬,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有智任職於訴外人和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宏昇公司62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則係任職於協昇公司之外籍勞工,和昇公司、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因可能更換工作至宏昇公司,乃於109年2月12日受被告邱有智指示到62號工廠查看並整理環境,發現鐵捲門卡住,經被告邱有智授意將鐵捲門之角鐵切除後,遂持放置工廠內之乙炔切斷器,並由被告阮文秀爬上約11公尺高之處所,由被告陳松強在下方看顧,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進行鐵捲門金屬物件切割作業,嗣62號工廠南側相距2.7公尺防火巷之38號工廠起火燃燒,經彰化縣消防局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據報到場救災,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許撲滅火勢,38號廠房建築物內物品包括系爭電信設備均遭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30日彰消調字第1090026489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見刑事偵查卷)附在本案刑事判決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略以:

⑴現場概況:系爭廠房為坐北朝南1層樓磚造鋼筋鐵皮建築物,

面積大約3000平方公尺,廠區内為1樓挑高;其工廠營運為08-17時作業,主要從事塑膠原料分類,工廠内機台操作項目為塑膠原料的分選、分類、打包,内部堆積大量塑膠原料,起火當日工廠營運情形為停工狀態,當天無作業。

⑵燃燒後之狀況:

①火災初期消防人員於救災途中,發現系爭廠房上方竄出大量

濃煙,勘察火災初期工廠空拍燃燒情形,工廠内陷入燃燒,工廠内北側已有受燒塌陷,尚未延燒到其他建物。依挖土機開挖後滅火之情形、空拍、勘查工廠外觀、工廠內受燒情形,北側工廠受燒塌陷較南側工廠嚴重,東側受燒塌陷較西側嚴重,依北側存貨區通風口旁鐵皮受燒情形,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且鋼筋鐵皮受燒往南側彎曲塌陷。

②北側存貨區之牆面,牆面(三)受燒變色較牆面(二)、(四)嚴

重,牆面(二)受燒變色較牆面(一)嚴重,牆面(二)窗戶為外勞爬進工廠通道,牆面(三)鐵片呈現受燒凹陷情形,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嚴重,以鐵片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且牆面呈現一斜昇受燒痕跡,觀察牆面(三)通風口發現鐵捲門鐵片是收起的,顯示通風口為開啟狀態,牆面(四)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昇受燒痕跡。

③火災調查人員開始逐層清理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壁(三)通

風口下方地板受燒殘留物;火調人員利用磁鐵吸附地上熔渣。續清理並復原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壁(三)通風口下方地板受燒殘留物,勘察通風口鐵捲門電線、北側存貨區牆壁

(三)牆面電線,未發現短路痕跡。④62號廠房南面爬梯,以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南側鐵皮

鐵捲門有一V型受燒痕跡,廠房外觀則未有明顯受燒痕跡。其廠房内部西側地上放置施工用工具,東側地上放置乙炔氧氣切割器材,北側鐵捲門上平台留有乙炔氧氣切割器及當日施工外勞阮文秀的外套,乙炔氧氣切割鋼瓶於火災發生後,由現場施工負責人邱有智推放至安全位置。據阮文秀表示,火災當日於鐵捲門上平台進行牆面鐵捲門乙炔氧氣切割作業;發現留有切後角鐵。勘察鐵捲門情形,以下半部受燒變色較上半部嚴重,觀察鐵捲門兩側已施工切除;據阮文秀及陳松強表示,火災當日約下午3時左右有看到系爭廠房飄出煙,因此兩人由防火巷38號工廠的牆面(二)窗戶爬進工廠内查看。

⑶火災概要:救災救護指揮科於109年2月12日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對面環保回收類工廠在燒,場内警報已經響起,回收物在鐵皮建築内,火燒的範圍很大有挑高2層樓以上。轄區消防分隊出勤途中,已看到埤頭工業區方向竄出大量濃煙,到達時發現系爭廠房北側已有大量灰色濃煙從北側窗戶及通風口竄出並夾帶紅色火焰,並往工廠東側開始延燒,現場工廠為鐵皮挑高建築,為塑膠原料分類,初期火勢燃燒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⑷起火戶及起火處:依報案人所述、轄區消防分隊到達後狀況

及燃燒後狀況所述,火災現場僅系爭廠房受燒毁損,火流未波及鄰近建築物,研判系爭廠房為起火戶。勘察火災初期工廠空拍燃燒情形、燃燒後受燒狀況及挖土機進入挖掘,協助將悶燒部分開挖滅火之情況,研判火流由工廠内北側往東、西、南側方向延燒;又工廠内牆面(三)受燒變色較牆面(四)嚴重,牆面(四)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升受燒痕跡,牆面(四)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且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升受燒痕跡,研判火流由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往牆面(四)方向擴大延燒,牆面(三)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嚴重,以鐵片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觀察通風口發現鐵捲門鐵片是收起的,顯示通風口為開啟狀態,現場詢問初期發現員工林裕彬指稱初期發現火災位於1樓北側牆壁中段鐵捲門下方塑膠原料起火燃燒,故研判火流由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位置處往四周方向擴大延燒。

⑸起火原因:據目擊員工林裕彬、工廠負責人孫恩岱(展陞公

司法定代理人)所述、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資料庫及現場勘查結果,本案可排除因燃燒垃圾、雜草、燃放爆竹、機械故障、煮食不慎、縱火詐領保險金(展陞公司未投保火災險)、化學物品自燃、菸蒂(調查人員逐層清理附近地板,未發現有煙蒂燃燒痕跡)、蚊香等微小火源、外人入侵潑灑易燃性溶劑縱火、敬神祭祖、電源線路老舊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勘查起火處的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痕跡)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依據孫恩岱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天工廠及機台均無施工維修動作…平時通風口鐵捲門是打開的…」,邱有智談話筆錄略以:「…一開始我在工廠近門口處在切鐵管作業,大約下午3時,我其中一位乙炔氧氣切割外籍勞工師傅(陳松強)跑來跟我說,隔壁有火,帶我去查看,南側38號工廠北面鐵皮近東側有窗戶開口有明火出來。查看完沒多久就聽到消防車的聲音…」,阮文秀談話筆錄略以:「…當日施工工程為鐵捲門捲上固定。現場鐵捲門是會晃動,兩側已經都沒有連接處。現場我有使用乙炔進行施工。現場由我爬上査看時,發現鐵捲門無法拉上去,是被彎曲的角鐵擋住,因此陳松強去拿乙炔工具給我進行角鐵切除…」,及現場勘查兩工廠間防火巷寬2.7米,62號工廠鐵捲門高約11米,38號工廠通風口高度約5米,通風口面積約3.7*2平方公尺,且現場當時吹西北風,加上通風口為開啟狀態(依消防署網站案例:熔接金屬火花火災案例分析内容略以:「氧乙炔切斷器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氧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C,而飛出火花的溫度則較母材溫度低,但也有約1500°C。火花熔渣直徑0.4公分以下者,因粒子較小,溫度下降快,墜地後會保持原球型;而直徑超過0.5公分的粒子掉落地面時,會因重力撞擊碎裂成較小粒子散開,而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10公尺以上。此時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非常高。」,另系爭廠房從事塑膠原料(PET)分類,而PET熔點:220-230°C),故本案不排除62號廠房外勞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所產生的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系爭廠房通風口内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造成火災。

⑹結論:系爭廠房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

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覆查詢資料及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跡證綜合研判等相關資料彙整、歸納、分析,及據109年3月5日召開之彰化縣政府109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起火戶研判為38號工廠,起火處係位於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⒊本案刑事判決一審再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火災原因,

經該署綜合分析全卷資料後,以110年1月7日消署調字第1090009866號函、110年1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00000300號函、110年7月21日消署調字第1100005144號函覆(見刑事一審卷),內容略以(下稱消防署鑑定意見):

⑴火災現場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係以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

,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關係人談話筆錄、相關證物鑑驗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起火處,彰化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目擊者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處位於起火戶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其研判過程及依據尚無疑義。

⑵本案經審查系爭鑑定書,係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

談話筆錄等資料,並排除可能造成火災之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本案於調查時亦經縣府火災鑑定會開會討論作成前揭決議。

⑶依邱有智談話筆錄稱埤頭鄉興工路62號工廠鐵皮建築整修工

作自109年2月8日即開始進行,每日上午8時施工至下午5時結束,其整修工作為切除屋頂,另參酌阮文秀及陳松強之談話筆錄均為自下午1時即在東南側鐵捲門處作業施工,至下午3時左右發現有煙時,才由施工處爬下找尋火煙位置,綜上所述,其使用乙炔切割之時間應非刑事準備狀所提不到1分鐘。

⑷依消防局鑑定書第108頁照片34及第114頁照片46顯示,興工

路38號之通風口呈現開啟狀態,另依鑑定書第27頁之分析,興工路62號施工處氧乙炔切割之熔渣應可噴出掉落於興工路38號,在通風口下方引燃塑膠原料,應無疑義。

⑸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

使用情形,以專業之方式檢討排除,故就電氣因素之調查,係就起火處存在之電氣設備情形,鑑識有無電氣火災之跡證,若未發現,則可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原因。故本案消防局於分析研判起火處後,復於起火處採取相關物證,並據以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並非應全面檢視整個火場,並無疑義。

⑹氧乙炔切割作業中,濺出的熔渣溫度非常高,大約為1,500°C

左右,當熔渣掉落後與可燃物接觸時,可造成可燃物燃燒,至於熔渣之冷卻時間則因施工現場狀況及熔渣掉落處有無可燃物等因素而異。

⑺依系爭鑑定書第27頁興工路62號氧乙炔施工處與興工路38號

起火原因之分析如下:兩工廠間防火巷寬2.7米,62號鐵捲門高約11米,38號通風口高度約5米,通風口為開啟狀態。

消防局依上揭資料及以往之火災案例,研判切割施工時之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38號通風口内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另塑膠原料(PET)熔點約為220至230°C、著火溫度約為400°C,綜上所述,消防局對於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尚無疑義。

⑻火災原因調查係依據現場火流延燒分析、出動觀察紀錄、關

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分析研判起火處後,復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引火源後,若需採集證物驗證起火原因時,則會依程序進行現場採證送驗;施工不慎火災,亦依照上列原則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⑼本案承辦人於現場採證時以強力磁鐵吸附起火處周圍,雖未

發現有熔渣殘跡,惟現場堆放有大量塑膠原料,依系爭鑑定書第29頁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從報案時間至撲滅時間長達8小時多,故現場可能因搶救之故未發現熔渣殘跡,依施工切割位置和起火處間之關聯性及參考過往發生之施工不慎火災案例,消防局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尚無疑義。

⑽依據邱有智談話筆錄内容(109年2月13日製作),其已說明109

年2月8日至發生本案火災前之施工内容,另依陳松強及阮文秀之談話筆錄(109年2月13日製作)均為自下午1時即在東南側鐵捲門處作業施工,約下午3時陳松強發現有煙時,2人才自施工處爬下等内容,本案係依前揭3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分析其關聯性。⑾依前揭陳松強及阮文秀談話筆錄所稱自下午1時開始切割作業

,於下午3時左右發現有煙才自施工處爬下來,而火災報案時間為下午3時17分,約於開始施工作業後2小時左右發現火災,因熔渣掉落與可燃物接觸並非立即起火,其可能經過蓄熱階段後才起火燃燒。

⑿有關電氣因素火災係指包括電器產品、電氣設施、電路配線

及配線組件等電氣設備,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之火災。

⒀依據林裕彬談話筆錄所稱火災發生前其在38號2樓休息,且起

火處位於38號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與62號相鄰,而62號施工人員正於附近施工,外人應不易侵入縱火,消防局對於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尚無疑義等語。

⒋綜合上開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消防署鑑定意見等事證資料,

參酌本案刑事判決卷內證人即38號廠房人員孫恩岱、林裕彬、連信雄證述38號廠房之起火處係在與62號工廠鐵捲門相對之通風口下方堆貨處等語。以及鑑定證人胡泳樺證述:系爭鑑定書是我製作,火災發生時從我們距離火場1.9公里的隊部就可以看得到,依空拍跟實際看,是在38號工廠的北側中段的地方有濃煙跟火,北側火勢較大,當時我們怕會延燒到隔壁其他公司,有派消防人員去作防護,進入62號工廠時在靠近鐵捲門處有看到乙炔及相關器具,鐵捲門有一個小的平台,上面有阮文秀的外套跟相關的切割工具掛在上面,底下也有相關的管線跟乙炔,第一時間有拍照,只有62號工廠在施工,其他工廠沒有在施工,現場救災大概花了2天的時間,火災救災完畢及清理現場才製作鑑定書,火災鑑定有無法排除法、可能性比較小或可能性比較大,本案是用排除法,依照現場實際勘察的情況、監視器內容、相關的筆錄,把相關有可能的起火原因都排除,包含電器、機械故障、抽菸、蚊香、敬神祭祖、煮食不慎相關引起火災的原因,最後無法排除是施工不慎的部分;一般火災鑑定我們先確認起火部再確認起火處,才找起火原因,依照火流延燒的方向及情形,我們確認起火處是興工路38號通風口下方部分,這地方燒的最劇烈,而一般起火是往上V形往兩側擴大,V形的最底部是起火處,本案通風口高度5米,火從通風口往外燒出去,所以鐵捲門有V形受燒的痕跡,所以會在這附近找尋電源線路,而不是整場漫無目的尋找電源線路,附近唯一的開關是通風口的開關,通風口的開關及附近電線沒有短路的痕跡,所以排除電線短路老舊導致;就縱火部分,本案有詢問是否有產生糾紛、工廠有無營業,也有調監視器看有無第三人進出之後,排除故意縱火的可能性;靠近大門有發現在丟菸蒂,都是在外面沒有進去,現場也沒有找到菸蒂;最後無法排除是施工不慎造成火災,靠近起火處的對面是62號工廠的鐵捲門,高度大約11米,正對面就是38號工廠的通風口,高度是5米,通風口是打開的,通風口下方就是塑膠原料,堆置3米高,防火巷的距離是2.7米,當天吹西北風,被告在內部鐵捲門位置切割時,鐵捲門兩側都已經有空隙,鐵屑、熔渣會從鐵捲門往外噴濺,熔渣無關風向是會往外噴的,沒辦法判定熔渣會往哪邊噴,依照之前消防署的案例有做過分析,乙炔切割的溫度是達到3500°C,飛出去的火花熔渣比較低也到1500°C,飛行的距離有可能達到10公尺左右,38號工廠從事的是塑膠原料分類,熔點是在220到330°C之間,本案施工產生的熔渣噴到超過防火巷的距離是有可能的,熔渣跟可燃物接觸的話有很大可能會起火,所以無法排除是施工不慎造成火災,而火花掉下去通風口,會有一個蓄積的過程,沒有辦法判定多久會起火燃燒;一般在判斷是否乙炔切割造成火災是會用強力磁鐵去吸熔渣來作佐證,但如果現場被破壞很嚴重,用強力磁鐵去吸,有時候沒辦法找得到熔渣,本案燒融的情況很慘,救災了2天,動用了大型的機具,所以地上除了灌水以外,也有被挖土機挖過破壞現場,所以現場沒有採到熔渣,但是在62號工廠鐵捲門的下方有發現滴下來的熔渣;針對有疑慮或是比較特殊的案件會召集火災鑑定委員會,本案有邀集彰化縣內相關的專家來做判定,最後的決議跟我們的鑑定書內容是相符的等語。及鑑定證人吳舒凱證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是我審核的,鑑定過程是根據現場勘察、火流、目擊證人說法等來判斷起火部、起火處,再利用火災原因排除法,將可能的起火原因一一排除,最後無法排除施工不慎,綜合所有的分析歸納出來,再經由彰化縣政府109年度第一次火災鑑定會決議,判斷出最後的起火原因,38號工廠通風口與鐵捲門是斜切,通風口開口範圍,剛好包含在被告切割的附近,用乙炔切割器會有火焰、熔渣產生,熔渣會噴出去,塑膠燃燒需要蓄積的時間,不是掉下去就馬上燒,無法判斷蓄熱到燃燒的時間,本案有用強力磁鐵收集現場的熔渣,但沒有吸附到,因為現場燃燒很久,而且經過挖掘,已經破壞,不一定會發現熔渣的相關的跡證,本案現場勘察起火處附近沒有發現電源電線短路,不會從整個廠房去查看等語。酌以鑑定證人胡泳樺、吳舒凱為本案火災救災、調查專業人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在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證人談話筆錄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且系爭鑑定書作成前,經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本於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決議,認起火戶、起火處係38號工廠北側鐵捲門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在本案刑事判決卷內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9-181頁)。堪信系爭火災起火處為38號廠房北側存貨區通風口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阮文秀、陳松強使用乙炔切割62號廠房鐵捲門時,所產生之高溫火花熔渣飛濺至前開通風口內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所造成。本案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被告辯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鑑定不周,本案刑事判決採取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意見,不足據以認定系爭火災係被告邱有智等3人施工不慎所引起云云,核與上開事證資料及說明不符,無足採信。

⒌按在高處從事乙炔熔接作業時,應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或為

其他安全設備,以收集熔接或熔斷時墜落的火花和熔渣,避免墜落下方引起火災,亦得在迎風處加置擋風板,以防火花和熔渣被風吹起釀災,此為該項從業人員於作業時,應該設置之安全措施,且為其一般作業常識。被告邱有智為被告被告宏昇公司在62號廠房之現場負責人,並指示阮文秀、陳松強將該處鐵捲門切除,對於施工處之安全自負有相當注意義務,尤其在使用乙炔進行熔接或熔斷作業中,應防止施工之火花、熔渣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即應在周圍設置防護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災工具,彼等未在施工處下方設置必要及適當的防護措施,以防止在高處乙炔作業之火花、熔渣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顯已違背從事上開工作時應該設置的安全措施,並因而引發系爭火災,自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邱有智等3人之行為,且渠等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邱有智等3人應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告邱有智為被告宏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宏昇公司實質上為被告邱有智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宏昇公司應與被告邱有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原告追加對宏昇公司的請求,應認時效尚未完成: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於火災發生當日,原告工程師陳智祥接受消防人員調查及製作談話筆錄,嗣後原告委任之保險公證人亦至現場進行災損勘查,足認原告於受有損害之時即已知悉系爭火災與宏昇公司人員使用乙炔工具有關,足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109年2月12日起算,至111年2月11日起已罹於2年時效,而原告遲至111年6月28日始追加宏昇公司為被告,顯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已主張其係觀之110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始知悉被告宏昇公司為侵權行為人,以此推算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追加宏昇公司為被告,並未逾2年時效。本院酌以被告所提陳智祥接受消防人員調查及製作談話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並無提及其已知悉被告宏昇公司為侵權行為人之記載;另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公證人,應係受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委任而為理勘公證,被告亦未證明該保險公證人係受原告委任,且於理勘公證時,已然知悉被告宏昇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則被告逕以上開情詞,辯稱原告遲至111年6月28日始追加宏昇公司為被告,顯已逾2年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對被告之擴張營業損失請求部分,應認時效尚未完成: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2月8日起訴時,請求之營業損失為9萬4080元,嗣後始於111年6月24日將營業損失追加為179萬9980元,再於111年9月15日追加營業損失為242萬5650元,則原告上開擴張營業損失請求部分,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其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11年2月8日起訴時,已對被告請求營業損失9萬4080元,距系爭火災發生109年2月12日,尚未逾2年,雖其嗣後始於111年6月24日將營業損失追加為179萬9980元,再於111年9月15日追加營業損失為242萬5650元,然此均屬營業損失請求之範圍,僅屬請求金額之擴張,當認原告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且依上開時效中斷規定,亦難認嗣後擴張之營業損失請求部分已逾2年時效,則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對被告之擴張營業損失請求部分時效已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系爭電信設備受損之損失,為有理由,且其金額應認為50萬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電信設備因系爭火災受損,經保險公證人理算,扣除折舊後,全部損失為60萬8519元,依據保險公司保單規範,原告自負額50萬元,故而理賠10萬8519元,是原告實際受有損失5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設備損失明細(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部函(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87-195頁)、原告就投保火災保險之保單(本院卷二第71-116頁)等件為證,核與保險公證人提出之原告基地台受損照片、理算報告相符(本院卷一第437-443、445-449頁),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再依上開資料可知,上開損害金額,業已計算折舊而予以扣除,則被告再辯稱此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亦無可採。故而,原告請求系爭電信設備受損之損失50萬元,洵可採認。

六、原告請求營業利益損失,為有理由,且其金額應認為8萬6922元:

原告主張基地台為原告營運行動通信傳輸業務之關鍵基礎設施,且原告基地台設置於系爭建物收發訊極佳,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之通信服務近乎停擺,原告僅得暫覓他址建設替代站台,且收發訊效益無法等同原站台,以系爭電信設備因火災受損之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942日計算。因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2575元【計算式:179萬9980元(109年2月至110年12月營業淨利)÷699日=2575元】,總計原告營業利益損失為242萬5650元【計算式:2575×942=2,425,650】等語,固據其提出營業利益損失計算文件(本院卷一第393-425頁)等件為證。然原告自承已於109年3月12日完成建設替代站台,於109年3月16日實際營運(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則自火災發生日至替代站台實際營運日即109年3月6日,共計33日,應認原告僅受有33日之營業損失。

稽以原告自陳該段期間之每日營業淨利為2634元,33日之總損失為8萬6922元(本院卷二第179-180頁,計算式:2,364×33=86,922),且有所提計算文件可稽,堪認原告請求因系爭火災之營業損失8萬692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不能請求上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七、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展陞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從事廢塑膠再利用作業,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彰化縣政府多次裁處在案,可知38號廠房內存有大量廢棄物,作為廢棄物堆置場之用。

再依起訴書認定氧乙炔切割飛出火花是飛散防火巷,自展陞公司之通風口飛入,掉落在通風口下堆置的塑膠料上。而展陞公司之負責人孫恩岱於火災鑑識時曾表示:「平時通風口鐵捲門是打開的」等語,展陞公司之廠長連信雄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亦稱「通風口平時都開著」,可知38號廠房之通風口平時都打開。因系爭建物內堆放大量可燃物即廢塑膠,而通風口平時都打開,則可燃物品易因第三人丟棄菸蒂、打火機或飛入可引燃織物而起火燃燒,且展陞公司對於廢塑膠之堆置、管理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自應採取有效防範措施,避免易肇致火災危險之物品與廢塑膠有適當之隔絕,具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因展陞公司未關閉通風口、未採行適當隔離及防護措施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導致火花飛入通風口引燃塑膠料。是以,展陞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件倘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理,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162184號函(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為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賦與法院在裁判上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有適用。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出租人為施婉真,而施婉真之權利乃受讓自劭益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其與施婉真之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則縱認展陞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原因力,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理,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要無可採。

八、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電信設備損失50萬元,及營業利益損失8萬6922元,二者共計58萬6922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且對利息起算日自111年6月28日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6922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其在另案有聲請火災原因鑑定,希望本件可以等待另案鑑定之結果云云,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