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施淑暖
鄔阿遠上列原告與被告鄔清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ㄧ、請原告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究竟係要請求撤銷調解筆錄或繼續審判?並一併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所為之強制調解及依同法第404條
規定所為之任意調解,均係於原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前為之,故於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回復起訴前程序。嗣為擴大調解功能,於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訴訟事件移付調解。此移付調解與強制調解、任意調解所不同者,在於強制調解、任意調解事件,於調解程序前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然移付調解事件則是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故若有調解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與調解不成立無異,故於102年5月8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其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3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4項。」故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前因調解成立退還之裁判費數額,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以利用移付調解前經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三方已花費相當時間與精神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維護程序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3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㈡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撤銷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
第34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以前項之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所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得強制執行。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惟系爭調解係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所成立(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若認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以為救濟,而非提起撤銷調解無效之訴。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調解筆錄,於法即有未合。請原告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究竟係要請求撤銷調解筆錄或繼續審判?並一併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附帶一論,本院對於請求繼續審判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將由本院移送訴訟原繫屬之法院乃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並無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舉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訴之聲明顯欠明確,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原告確認本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一併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本件係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2號拆除建物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排除「聲請人施淑暖、鄔阿遠除相對人應協力部分未提供者外,如無法於前項期限內辦理者,同意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建物全部拆除,並撤銷鹿港鎮公所(73)彰鹿建字第334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現值核定之,並以上開土地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69,700元(計算式:211平方公尺×2,700=569,700),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