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施淑暖
鄔阿遠被 告 鄔清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履行協議事件中,與被告成立調解即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原告係因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給予原告得辦理被告所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錯誤訊息,始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筆錄,是系爭調解筆錄,實為原告意思內容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因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具有撤銷權,則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62號拆除建物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見解,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而原告對於被告既具上開撤銷權,應屬妨礙被告請求事由,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得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以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係以執行名義本身即執行名義成立時而非成立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審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所提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其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得主張撤銷為其異議事由,然原告前開主張,係以執行名義本身即調解筆錄成立時而非成立後之原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未涉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事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洽,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有撤銷權,屬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等情,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救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