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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陳素貞被 告 葉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3,3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7,7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3,3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阿水」)及訴外人方家祥(綽號「小林」)各於民國109年3月、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新」、訴外人黃志偉(綽號「阿肥」)及其他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擔任上游車手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原告稱原告積欠電信費且涉及洗錢帳戶將遭凍結云云,再假冒刑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要求原告將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警方,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將其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裝於紙袋置於彰化縣○○市○○○街0段00號前變電箱旁。嗣「阿峰」指示方家祥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拿取原告放置紙袋交給被告。被告再指示方家祥提領原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其後原告帳戶存款陸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損失3,670,1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15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帳戶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3,670,154元無意見,惟其未參與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原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由方家祥前往拿取,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原告帳戶提領3,670,154元等事實,有存摺影本、原告手機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下稱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擔任車手頭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方家祥於109年4月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其後被告與方家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和公園附近下車後分開行動,方家祥前往彰化縣○○市○○○街0段00號前變電箱拿取原告放置紙袋,並持其內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119,000元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和公園與被告會合,將該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2人一同搭乘該白牌計程車離開彰化縣員林市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三和公園附近、和平東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片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經方家祥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述明確。參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司機周世城於本件刑案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時,其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叫車,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位年輕人至彰化縣員林市三和公園下車,後來下午3時左右,同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又在彰化縣員林市三和公園叫車,其到達彰化縣員林市三和公園後,相同2位年輕人再次上車說要到彰化埔鹽鄉西湖村西德宮,其就載這2位年輕人到埔鹽鄉西湖村大新路2巷西德宮等語,並於109年6月20日警詢時指認該2名乘客即為被告及方家祥,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對照方家祥於本件刑案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且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亦承認曾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以上證物均見本院卷證物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未滿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規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在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以上,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經查,被告與方家祥、黃志偉、「阿鋒」、「小新」、假冒中華電信、刑事警察、檢察官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並參與拿取原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3,670,154元,以現有已知上開加害人共8人計算,每人應分擔額為458,769元(計算式:3,670,154元/8人=458,7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已與黃志偉以1,200,000元調解成立,經黃志偉給付8,000元,及原告與方家祥以300,000元和解,方家祥尚未給付等情,則有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告與黃志偉調解金額超過黃志偉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僅就黃志偉履行調解內容8,000元部分,生消滅債務效力。再者,方家祥應分擔額458,769元,惟原告以300,000元與方家祥達成和解,應認原告就差額158,769元有免除債務意思,被告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03,385元(計算式:損害額3,670,154元-黃志偉履行8,000元-免除方家祥158,769元=3,503,38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3,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原告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