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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花薇淳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梁顥嚴

施碧霞許桂樺楊清琴宋栢喜楊雪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自花錦綿(即原告之父)受贈取得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未有套繪管制之註記。原告嗣後發現彰化縣○○地○○○○○○○○○地○○○○段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349建號建物、350建號建物及357建號建物)之基地,並受套繪管制,原告認為前揭註記有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

㈡經法院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分別調

取之建築資料及土地登記資料後,原告認為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尚有疑義,分述如下:

⒈有關349建號建物部分:

⑴349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現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72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鄉○○街00號之96。

依349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建造執照存根記載「建築地點 三元段436地號」、「基(耕)地概況 面積110㎡」;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3點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欄記載「審查結果2060/110㎡」,且卷附資料僅有同段436、848及849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36地號土地、848地號土地及84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

⑵另依建造執照所附建築平面圖說所示,建物基地使用436

、848及849地號土地,惟比對349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卷附建築平面圖說,卻記載建物基地使用43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前揭2份建築平面圖說所載之建物興建位置不同,可知349建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程序有所疏失。

可知349建號建物於起造時,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花萬生亦未曾同意系爭土地作為349建號建物之基地。

⒉有關350及357建號建物部分:

⑴350及357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依序為彰化縣○○鄉○○路0段

000○000號,於72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依序為彰化縣○○鄉○○街00號之90及14號之92。依350及357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建造執照存根記載「建築地點

三元段436地號」、「基(耕)地概況 面積2060㎡」;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基(耕)地概況 面積2060㎡」,惟建造執照所附建築平面圖說及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平面圖說卻記載合併使用系爭土地3,522㎡,且前揭2份建築平面圖說均未有花萬生之印文,然均蓋有起造人林添泉之印文。另使用執照所附資料中,有2份如本院卷一第143及151頁所示之文件,所蓋印之花萬生印文,與花萬生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外觀上不相同,足見花萬生當時並無預料或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350及357建號建物之基地。

⑵再依彰化縣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所示,350及357

建號建物僅使用436地號土地作為基地,未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故350及357建號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原告或花萬生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供他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349、350及357建號建物均為農舍,所坐落土地(即同段436

之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修正後則規定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所謂「宗」者,指多筆土地而言,即可以納入其他農地而僅在其中1筆農地興建農舍,以計算興建面積,且不以同一農地所有權人為必要;所謂「筆」者,指單一筆而言,僅限於同一筆土地興建農舍,以計算興建面積。

㈡被告梁顥嚴所有349建號建物、被告施碧霞所有350建號建物

、被告許桂樺、楊清琴、宋栢喜及楊雪嬌共有357建號建物,均係於71年間所興建,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之農舍,將系爭土地納入基地,符合農舍辦法當時之法令,被告對系爭土地當有使用權。

㈢依349、350及357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所示,於102年2月8

日為第一次登記,而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10月16日。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必要,被告於第一次登記前已取得各建物所有權。興建農舍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花萬生,花萬生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花錦綿;花錦綿再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顯見農舍之興建過程為原告所明知,且被告使用該農舍迄今已逾30年,原告以不相當代價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惡意取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㈣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為絕對生效要件,被告分別所

有349、350及357建號建物,其建物謄本均記載建築基地包括系爭土地,足見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為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之資料,花萬生有無簽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均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花萬生為原告之祖父,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自花錦綿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349建號建物為被告梁顥嚴所有;350建號建物為被告施碧霞

所有;357建號建物為被告許桂樺、楊清琴、宋栢喜及楊雪嬌共有。

㈢349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2年7

月1日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之96);350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2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之90);357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2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之92)。

㈣系爭土地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8日分別以102

年鹿建資字第231及241號申請書;於103年2月6日以103年鹿建資字第71號申請書註記作為349、350及357建號建物之基地,且前揭3棟建物均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㈤349建號建物,領有彰化縣○○鄉○○00○0○00○○○○○○00000號自用

農舍建造執照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71年10月16日彰福建字第10196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350及357建號建物,領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70年10月27日彰福建字第10221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71年10月16日彰福建字第10195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㈥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111年9月28日福鄉建字第1110015061號

函,表示系爭土地領有該所71年10月16日彰福建字第10196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除第三段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外,系爭土地於60年7月17日登

記所有權人為花萬生,於7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施教松,嗣於78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花錦綿,後於99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81、121頁及本院卷二第207頁)在卷可稽,且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表示系爭土地除領有該所71年10月16日彰福建字第10196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外,尚領有71年10月16日彰福建字第10195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有該所112年7月10日福鄉建字第112001149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頁)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349、350及357建號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花萬生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前揭3棟建物之基地,故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等語,然被告否認,爰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析述如下:

⒈349、350及357建號建物於興建時,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

請書所載之建築地點為43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5及199頁),花萬生於前揭建物興建前之7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60分之111而成為共有人之一,並於前揭建物興建中之7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60分之11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騫(見本院卷二第37及39頁),嗣436地號土地於90年1月5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436之1至436之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分割後,349、350及357建號建物均坐落於同段436之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09、213及217頁)。

⒉本院審酌前述土地及建物之關聯且依349建號建物之建造執

照申請書所附相關文件,其中平面位置圖所示,已明確記載「基地座落福興鄉三元段436地号……25地号……」及「使用面積111+3522=3633㎡」(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併花萬生曾與當時(即分割前)436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面積110平方公尺)予349建號建物之起造人林添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則花萬生對於系爭土地供作349建號建物作為農舍基地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另同一時期,花萬生同時為350及357建號建物之起造人,花萬生亦曾一同與當時(即分割前)436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面積111平方公尺)予自己(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另提出切結書、申請書暨土地及農舍資料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其中土地及農舍資料清冊中,已明白將系爭土地列入土地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且建築平面圖亦記載「基地座落福興鄉三元段436地号2060111/2060=111㎡ 合併使用三元段25地号3522㎡ 計3633㎡」(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在在證明350及357建號建物,其坐落基地除分割前436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土地。

⒊復農舍辦法係於90年4月26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故興建在前之349、350及357建號農舍,自應參照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農民申請核發『確無現有農舍』之證明,應依規定檢具其住所距離十公里範圍內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計畫土地之所有耕地之土地及房屋清冊,及有無現有農舍之資料並附具切結書(敘明如有虛偽申報願自行無償拆除)向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請之。」、第3點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耕地得合併申請建築農舍,並以十公里範圍內為限,但同一行政轄區內(省轄市、縣轄市、鄉鎮公所)之耕地超過十公里範圍得合併提出申請,提供合併之耕地,應於法定空地套繪圖上詳為註記。」及第4點規定「申請建築農舍,以其農舍座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地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得將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與農舍坐落基地(即分割前436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農舍,且該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係作為彌補原農舍坐落基地法定空地比例不足之問題,再以農舍用地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計算,349、350及357建號建物之1樓面積均各為5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09、213及217頁),分割前436地號土地面積為2,060㎡,分割前43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僅分別同意110平方公尺及111平方公尺予「349建號建物起造人林添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350與357建號建物起造人花萬生」(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349、350及357建號建物分別占用分割前43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各別同意使用之面積範圍約50%之比例,尚有須將10公里範圍內,同屬耕地之系爭土地,一併納入農業用地面積計算,以符合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比例規定,以合法取得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合卷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並斟酌興建農舍所須具備之法令要件,且據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1年9月28日福鄉建字第11100150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及112年7月10日福鄉建字第112001149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頁),已足認系爭土地受

349、350及357建號建物等自用農舍之使用而予以套繪管制,應認349、350及3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

⒋至原告否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有關花萬生之印文為真

正部分,經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勘驗並以肉眼檢視彰化○○○○○○○○○提供花萬生於00年間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及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所附文件等資料有關花萬生之印文,其中350及357建號建物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分割前436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予花萬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花萬生出具予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切結書、申請書與土地及農舍資料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35、137及139頁)及分割前436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予林添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上有關花萬生之印文,從前揭建築資料上有關花萬生之印文,每個字體外觀及每一筆劃之粗細,尤其「花」字上方之「艹」字中間部分並未突出,而呈現「卝」字之情況,認為前揭建築資料上有關花萬生之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況彼此間之關聯業析述如上,足認前揭建築資料確係獲得花萬生之同意而提出予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原告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告為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