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花薇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梁顥嚴
施碧霞許桂樺楊清琴宋栢喜楊雪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因作為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受農舍套繪管制而有無法再作為農舍建築基地之限制,對於其他使用收益(即作為種植農作物或其他使用)則仍得正常為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