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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花薇淳被 上訴人 梁顥嚴

施碧霞許桂樺楊清琴宋栢喜楊雪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112年11月27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前揭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而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足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