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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陳媽籐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8.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7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7.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合宜,因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所示、門牌為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二層樓房,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門牌為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二層樓房;又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2.66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有占用附圖二編號甲、乙部分,該一樓平房係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陳月清所建,因陳月清已死亡,故由陳月清之長子陳媽房之子陳誠志、陳月清之次子陳媽超之子陳怡誠、陳月清之三子陳媽炳之子即被告、原告以及陳月清之五子陳媽順所繼承,即為陳誠志、陳怡誠、被告、原告、陳媽順所公同共有,現由原告占用,作為廚房使用,若有礙本件之分割登記,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將之拆除。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附圖一之現況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據原告陳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22.66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係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陳月清所建,陳月清已死亡,由陳誠志、陳怡誠、被告、原告、陳媽順等繼承為公同共有,現由原告占有作為廚房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二樓樓房,為原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60.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二樓樓房,為被告所有等情,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核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按使用現況分割,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