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陳樹合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林曉薇律師被 告 江邱速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潁律師被 告 江春樹
邱存虎王玉霜邱炫瑞訴訟代理人 林素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王玉霜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邱炫瑞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K.G.B.D.E.I、面積527.0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原告另變更、新增其他通行方案,而追加其他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王玉霜及邱炫瑞為被告,並撤回被告羅太郎部分之訴,而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依前揭說明,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王玉霜及邱炫瑞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又追加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應認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關於撤回被告羅太郎部分,因被告羅太郎並未參與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毋須徵得其同意,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羅太郎共有為袋地,有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江春樹、邱存虎、王玉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415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羅太郎共有(伊應有部分為515分
之215、羅太郎應有部分為515分之300),各共有人在415地號土地約定分別管理使用。被告江邱速於79年3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5地號土地)右半部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兩造於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約定「本買賣地之田頭係該地之北邊現出賣人所有私設之道路,出賣人應不可拆毀,應無條件供買受人通行使用,絕無異議」;被告江邱速並同意於其所有38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足見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對於該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79年即依前開約定通行使用迄今30年,兩造從無爭議。惟原告於107年土地鑑界後遭通知原告30年前所購買之土地並非現有耕作位置,而係位於385地號之西南方,即突然變卦,不准原告通行,415地號土地因除385地號土地阻隔,周邊亦為田地所包圍,並無任何農路可供出入,僅能由土地間之田埂輾轉以步行方式繞行到415地號土地,造成415地號土地成為無對外聯絡之道路而不能為通常利用之袋地。本件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至385地號土地,爰先位主張通行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之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編號B+C+D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編號I2部分以至公路,依上揭方式通行,對前揭土地影響甚微;原告並得依同法第788條開設道路通行使用。退步言之,縱無民法第789條之類推適用,原告仍得主張同法第787條通行被告之土地,且鈞院若認附圖甲所示通行方案非較小之侵害,爰備位主張通行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之385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86地號及同段95地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被告王玉霜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4地號土地)及被告邱炫瑞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4-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K+G+B+D+E+I部分以至公路,依上揭方式通行,對95、385、
386、384、384-1地號土地影響甚微,並得依同法第788條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㈡有關415地號土地通行權訴訟部分,雖經鈞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9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准予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386地號如該判決附圖編號I2所示區域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系爭415地號土地東側緊鄰系爭385地號土地,西側與灌溉溝渠相鄰,南北側亦臨他人農地,該通行方案不符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415地號土地仍無法對外通行,無法徹底發揮其經濟效用,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且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位置、當事人不同,故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拘束。至被告稱本件通行道路無鋪設水泥或柏油部分,按「農路路面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㈠、山坡地上之四級農路。㈡、道路縱坡度大於百分之十。㈢、平曲線半徑小於十五公尺。㈣、路面排水欠佳。㈤、路基軟弱陰濕路段。」,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土地供農耕使用,而有通行大型農用機具及自用小貨車之需求,農用機具及自用小貨車基於通行之安全及便利性,並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產署:
⒈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國產署提出
確認通行權訴訟,嗣經另案判決判准原告部分通行,並駁回其他請求,已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本件應受既判力拘束。
⒉415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
⒊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主張
通行道路部分,目前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並無訴之利益。至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部分,因國產署部分原本就是柏油道路,原告並無訴之利益。又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鄰地,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是倘原告得通行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之位置,則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始謂公平。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邱速:
⒈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國產署提出
確認通行權訴訟,嗣經另案判決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就另案判決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通行385地號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類推適用云云,
惟依另案判決理由,業已認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789條通行系爭385地號,並無理由。是原告於本訴為相同之主張,難謂有理,且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再者,由另案判決中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6日北土測字第1275號相互勾稽,可見385、415地號北側及東側均被386地號阻隔,而西側與南側則均與灌溉溝渠相鄰。既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供役地及需役地均是袋地,即無民法第789條所謂土地一部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789條規定,向被告江邱速等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亦難謂有理。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之承買人為翁清和、出賣人為被告
江邱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得以該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且細繹系爭契約書內容稱「擬明:本買賣地之田頭係該地之北邊現出賣人所有私設之道路出賣人應不可拆毀應無條件供買受人通行使用絕無異議。」等語,第三人翁清和所購買之土地為415地號,是本買賣地之「田頭」應係385地號與415地號間之地界,而非原告所主張385地號北側之石子路。且系爭石子路是被告江邱速擅自占用國產署土地所鋪設,顯然不是系爭契約書所稱「出賣人所有私設之道路」。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欲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難謂可採。
⒋由附圖乙可見原告所有415地號西北角即存有編號M之私設
道路,並可沿編號I、E、D、B之私設道路,直接連接被告國產署已鋪柏油路面土地,而得以對外通行,顯非完全無進出之通路。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6日民事準備狀稱:
「私設道路連接原告土地所涉及之鄰地為 384、385及384-1地號,影響土地所有權人遠高於原告系爭道路經由385地號土地南側通過,被告主張前開通行之方式損害較小顯與事實有悖。」云云,然原告通行415地號西北角相連之私設道路固需影響384、384-1、385地號之所有權人,但上開地號目前已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無須另行開闢道路,且384、384-1與385地號相連接處更已鋪設柏油供車輛通行,此與原告先位主張通行385地號之位置,現仍做為種植農作物使用,倘要供通行之用,尚需另行開闢道路而言,應屬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先位聲明所示通行權之位置,難謂為損害最小之處所。至備位聲明主張通行道路部分,目前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並無訴之利益,故被告均不同意。
⒌退萬步言,倘原告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之位置有理,然其主
張道路寬度須達四公尺,相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汽車寬度最寬僅有2.5公尺,難謂可採。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係為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而非解決農地如何便利收割問題,自不能僅以日後需用大型農用機具及貨車載運農收為立論之基礎。再者,415、38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基於農地農用原則,若原告需要通行,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否則將有礙農地之完整利用,絕非最小之損害方法。況且,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並未符合「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私設通路」之附帶條件,倘原告得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將使供役地之所有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遭行政機關開罰之風險。況原告並未舉證有鋪設柏油路的必要,且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難謂妥適。
⒍又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鄰地,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是倘原告得通行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之位置,則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始謂公平。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炫瑞: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羅太郎所有,415地號土地之東
北側與385地號土地相鄰,為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86地號土地一側緊鄰385地號土地及415地號土地之東側,另一側則與385地號之東北側相鄰,同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95地號土地南側則鄰接386地號土地;384-1地號土地鄰接415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為被告邱炫瑞所有;384地號土地南側則鄰接384-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玉霜所有。
㈡原告曾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認原告對386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I2所示區域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㈢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另案第二審判決、異動
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及管理之土地為適當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是否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415地號土地為袋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有386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I2區域、面積502.7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所提另案係分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789條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且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屬確認之訴,另案法院自因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若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尚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依法駁回其訴。而本件原告雖同分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聲明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主張提起形成訴訟,主張有通行權範圍與另案所確認386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無完全重疊,二者難謂為同一之請求,即非同一事件,自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實體之判決。㈡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第789條規定,求如附表二所示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⒈經查,415地號土地並非因被告江邱速依系爭契約讓與土地
一部應有部分致屬袋地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有關原告與被告江邱速間關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針對各自主張或抗辯所為判斷結果,既未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足為推翻,本院於原告與被告江邱速間就415地號土地並非因江邱速依系爭契約讓與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致屬袋地之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是本件應無任何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789條規定,求如附表二所示先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通行附圖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附圖乙方案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周圍地,法院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15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連接,屬於袋
地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就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291、345-347頁、卷二第31-4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酌以附圖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中編號B+C+D
所示區域形成道路,將38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分成編號A、E兩區塊,且B+C+D所示區塊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現做為種植農作物使用,將不利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對385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嚴重損及該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反觀如採附圖乙方案,係沿384、384-1、385地號土地之現有碎石道路,連接至95、386地號土地,無需將38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經由385地號土地連接至386地號土地通行,可維持該地使用現狀,減少鄰地所受損害。復參以386地號土地編號L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現況亦已鋪設柏油,供往來通行已歷有年所。從而,採附圖乙方案通行384、384-1、95、385、38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造成損害甚微。故而,考量原告附圖
甲、乙方案通行路線上周圍地原來之土地現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及對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因素,本件自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附圖乙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附圖甲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附圖乙方案,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王玉霜、
邱炫瑞於附圖乙所示編號KGBDEI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如有阻礙,得以排除,是否於法有據: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384、384-1、385、95、3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應通行附圖乙方案,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必要時,自得開設道路。考量415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農作物,周圍亦屬田地,加上被告所陳附圖乙所示編號I、E部分之土地現況,現為石子路,本就供通行連接至對外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57-367頁),可見已足供人、農用機具進出,是應無開設(舖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況該處已為平面土地,假若慮及雨天之泥濘,原告至可在凹陷處以砂土或碎石予夯實後,通行即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得依附圖乙所示方案通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備位聲明二於本訴訟中併予請求被告在原告附圖乙方案之通行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㈤原告請求確認所有坐落41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52.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是否於法有據:
經查,4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可本於其所有權人地位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41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M所示(面積52.6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415地號土地為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方案應以原告備位主張之附圖乙方案為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之形成訴訟,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就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故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及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ㄧ:原告起訴時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386地號土地內(面積以實測為主),及被告江邱速、江春樹及邱存虎所有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內如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一所示方案部分,以4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計算(面積以實測為主),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如有阻礙,得以排除。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386地號土地內(面積以實測為主),及被告羅太郎所有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內如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二所示方案部分,以4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計算(面積以實測為主),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如有阻礙,得以排除。 三、倘鈞院認上開方式均非最小侵害,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暨通行位置、面積。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二項部分為假執行。附表二:原告變更、追加及撤回後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編示編號BCDI2部分土地(面積74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如有阻礙,得以排除。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王玉霜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邱炫瑞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編示編號KGBDEI部分土地(面積527.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如有阻礙,得以排除。 ㈢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乙所編示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52.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三、倘 鈞院認上開方式均非最小侵害,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暨通行位置、面積。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一、二部份為假執行。附圖甲: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9月6日北土測字第1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附圖乙: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9月21日北土測字第15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