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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曾振武

陳守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娟被 告 劉展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振武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守德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展延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使遭不法之人使用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之琥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訴外人陳育琦,而容任陳育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不法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使用,刑事案件已經付出代價了,想與原告和解,伊尚有積欠另一個被害人150萬元,已經依法院判決執行,希望可以慢慢分期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以8萬元代價提供予訴外人陳育琦

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段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624,608元、67,216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記錄、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65頁、第179至201頁、第215至223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涉刑事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刑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偵查卷宗核閱明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5043號)。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為犯罪工具,渠等分別受騙匯款624,608元、67,216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款項之損害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曾振武所受損害624,608元、陳守德所受損害67,21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辯以:伊亦受詐欺集團詐

騙,方交付系爭帳戶等語。惟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與限制,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理,況金融帳戶有一定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投資,涉及金錢往來交易,投資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資金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此亦為一般使用網路銀行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就交付系爭帳戶之經過供陳:因伊缺錢,向在檳榔攤認識之陳育琦借錢,陳育琦稱交易比特幣每個月有交易上限,要伊出租帳戶,每月可以給伊1、2萬元,伊出租4個月,收取8萬元租金,伊嗣後找不到陳育琦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審酌被告為83年次,在交付系爭帳戶時已26歲,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帳戶資料之舉應非無不法預見,然因需款孔急,竟以一定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抗辯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要件等語,核無可採。

㈣依上說明,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等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之624,608元、67,2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608元及67,216元,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見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曾振武、陳守德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4,608元及67,216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曾振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假外匯投資為由,詐騙曾振武,致曾振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由其或委由其胞姐匯款。 1.109年12月7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2.109年12月7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3.109年12月7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4.109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6,000元。 5.109年12月17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6.109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7.109年12月17日1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8.109年12月17日19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9.10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109年12月18日11時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109年12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12.109年12月27日2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13.109年12月27日22時13分許,匯款6萬8,608元。 14.109年12月28日9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15.109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陳守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以假外匯投資為由,詐騙陳守德,致陳守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9年12月23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7,216元。 2.109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