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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9號聲 請 人 吳傑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駁回。

貳、禁止吳傑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損害賠償案件為被告林芬英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傑人原具律師資格,因受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林芬英之高度信賴,前已被委任於相關之刑事案件中擔任辯護人。聲請人嗣雖遭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惟亦受被告林芬英委任為本件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本案甫進行中尚未終結,為保障委任人之訴訟權,爰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聲請人續任被告林芬英之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依上開規定訂頒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依該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者限於下列: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六、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民事訴訟法第68條係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例外經審判長許可者,始得委任符合上開司法院所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資格者之非律師人員為訴訟代理人。

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林芬英委任聲

請人吳傑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吳傑人之律師資格已遭廢止,與當事人亦無親屬關係,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聲請狀中自承,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狀在卷為憑;惟揆諸前揭說明,許可準則第2、3條之規定,僅係基本資格要件,限制非具備各該資格者,審判長不得准許其代理;至於具備各該資格者,是否准許代理,審判長仍有裁量餘地;縱合於上開條文所列情形,仍須經審判長之許可,始得合法代理。是聲請人是否得為被告林芬英之訴訟代理人,本案審判長具有裁量權。

㈢核聲請人前領有95臺檢證字第6996號之律師證書,嗣遭法務

部公告自110年11月18日廢止之,雖應具法律專長,惟自聲請人之聲請狀以觀,於外觀顯可見有以各色原子筆為增刪、塗改之處,未以修正帶或電腦為修改之外,且其內容載有「依前開許可準則第一、四、五項之規定」,但該規定係分為款而非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參照),此等均非實務上律師於進行訴訟撰寫書狀時會有之瑕疵,遑論聲請人之律師資格已遭廢止,其專業能力之程度或律師倫理規範之遵守,似不無可疑,是本院認聲請人不適於擔任被告林芬英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禁止聲請人為被告林芬英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