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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邱志勇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陳順來

田玉琴謝色章謝錫銓

謝歉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樓謝秀緞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樓謝岳成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金華被 告 徐謝月華

陳謝茶林志學林進民林慶桐謝月霜林振興陳明棋訴訟代理人 陳寶國被 告 陳彥霖

陳吾傑陳毅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被 告 陳建志追加被告 賴宜嬅

陳建榮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因原告與被告癸○○造未提出書狀聲明由癸○○承受訴訟,本院遂於民國112年3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由被告癸○○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列乙○○、丁○○、丙○○、庚○○、戊○○、己○○、甲○○(下稱乙○○等7人)為被告,惟乙○○等7人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未○○、原告、寅○○、申○○,原告遂表明撤回對乙○○等7人之訴,並追加寅○○、申○○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97頁)。經核被告乙○○等7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等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121-1至121-13頁),另原告上開對被告寅○○、申○○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戌○○、黃○○、玄○○、地○○、宇○○、天○○、酉○○、壬○○、亥○○、未○○、追加被告寅○○、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而係作為被告天○○所興建之農舍配合耕地之一,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最多可分割為18筆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登記時只需將農舍套繪管制之註記登記,保留並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即不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複丈,就該所111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9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如本院卷二第99頁),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又因系爭土地有配合耕地之記載,於111年8月18日,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追加聲明:㈡被告天○○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同時協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辦理彰化縣芳苑鄉81年6月20日(81)芳鄉使字第5680號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即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0號)所記載之芳苑鄉王功段36-8號(即系爭土地)配合耕地,其中原告分得之系爭方案之編號D1部分之刪除登記。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戌○○:在系爭土地沒有具體使用之位置,對分得系爭方案之編號F1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辰○○、丑○○、A○、巳○○、午○○:請求變賣系爭土地,如

不能變賣則分配系爭方案之編號B部分;土地如有法令上不能分割情況那就不能分割等語。

㈢被告辛○○○、子○○、卯○○:如果原告不買其等持分土地,土地如有法令上不能分割情況那就不能分割等語。

| ㈣被告玄○○、地○○、宇○○、天○○:在系爭土地種植竹筍,要分

配現在耕作的位置,分成4塊,北至南為玄○○、天○○、地○○、宇○○等語。

㈤被告癸○○:伊使用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部分,要分配到該部分

,不是系爭方案之編號E部分;土地如有法令上不能分割情況那就不能分割等語。

㈥被告酉○○、壬○○、亥○○:法令准許可以分割就分割,分割後3

人成單獨1筆,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對分得系爭方案之編號A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黃○○、未○○、追加被告寅○○、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意旨參照)。又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乃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且倘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110年台上第2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29頁)在卷可憑。系爭土地為被告天○○所興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配合耕地,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並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等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5、419、425至433頁),則系爭土地因原所有權人於81年間同意提供該土地即重測前王功段36-8號土地部分面積作為他人興建農舍之空地比,雖僅提供空地比,非農舍坐落地,無套繪區域及範圍,惟仍以整管土地註記,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套繪管制在案,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核發81年芳鄉使字第5680號使用執照,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尚在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可見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迄今尚未解除,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不得分割。則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及請求被告天○○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同時協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芳苑鄉王功段36-8號配合耕地,其中原告分得之系爭方案之編號D1部分之刪除登記,均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至於系爭土地有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上述,自無從為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配合之法定空地,經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825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㈠及追加聲明㈡,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農舍辦法第12條已訂有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如同條第3項、第4項),原告應循上開規定,以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之方式處理,如仍無法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方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及國家有關農業用地及農舍套繪管制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 770分之154 2 黃○○ 770分之42 3 辰○○ 公同共有 770分之30 4 丑○○ 5 子○○ 6 A○ 7 卯○○ 8 辛○○○ 9 巳○○ 10 午○○ 11 玄○○ 770分之24 12 地○○ 770分之24 13 宇○○ 770分之24 14 天○○ 770分之24 15 癸○○ 770分之58 16 酉○○ 19250分之305 17 壬○○ 19250分之305 18 亥○○ 19250分之305 19 未○○ 19250分之1835 20 宙○○ 19250分之4045 21 寅○○ 19250分之1645 22 申○○ 19250分之131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