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洪雅如
洪文騰
洪綠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2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雅如、洪文騰、洪綠平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洪雅如、洪文騰、洪綠平應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8元。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6月1日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改為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洪雅如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已按時繳清價金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曾於110年11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吿洪雅如履行出賣人交付房屋義務,另又於110年11月18日以被告洪雅如、洪文騰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仍未遷出,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雅如、洪文騰、洪綠平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洪雅如、洪文騰、洪綠平應自110年11月26日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88元。㈢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雅如:伊已經很久沒有住在系爭房屋,雖然伊的東西
還在裡面,現在是伊父親洪文騰、妹妹洪綠平居住。系爭房屋繳不出貸款時,伊就有跟住在裡面的父親洪文騰、妹妹洪綠平溝通,應該處理賣掉房子,但沒有辦法溝通,所以才造成本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規定,訴請被告洪文騰、洪綠
平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348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洪雅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乃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參照)。另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
有權,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0年11月26日登記為之所有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9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55頁)等件為證,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首堪認定。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洪文騰、洪綠平無權占有使用一節,被告洪文騰、洪綠平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被吿洪文騰、洪綠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要屬可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文騰、洪綠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自有理由。⒊次查,系爭房屋原屬被告洪雅如所有,嗣經本院拍賣,於110
年10月26日拍定,由原告得標,揆諸前揭說明,乃本院代替被告洪雅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洪雅如自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洪雅如既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雅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部分,被告洪雅如依買賣契約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洪雅如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雅如返還系爭房地,於法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洪雅如、洪文騰、洪綠平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88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使用、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可言,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0年11月26日登記為之所有人,已如上述。惟系爭房屋尚未點交於原告,且被告洪雅如亦未曾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在被告洪雅如交付之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屬被告洪雅如,從而,被告洪雅如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於被告洪雅如交付系爭房屋以前,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洪文騰、洪綠平並未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應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雅如、洪文騰、洪綠平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88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文騰、洪綠平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雅如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