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林崇翰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林樹枝
傅勇林盛寿王宙林文卿王錫欽王錫能王敏聰王文斌許秀仁
許景富訴訟代理人 陳香伃被 告 顏綉香
傅淑如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傅祥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即原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6月7日北土測字第8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劉清圳、劉清旭、劉蕭素娥、劉高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關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乙(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6月7日北土測字第8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原告可與所有同段526地號合併利用;編號B部分則分由原告及被告王宙、王錫欽、王錫能、王敏聰、王文斌取得,以保留王氏家族之神明廳;編號C部分則分由被告林樹枝、傅勇、林盛寿、林文卿、許秀仁、許景富、顏綉香、傅淑如、傅祥嘉取得,以保留土地上之建物;編號D部分則作為道路使用,使原告及被告王宙、王錫欽、王錫能、王敏聰、王文斌可對外通行,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傅勇:希望可以按現狀分割等語,其後經原告迭次變更方案後則未再表示意見。
㈡被告王錫欽、王錫能、王敏聰、王文斌:希望不要分割,保
留現狀,因現況道路有使用鄰地,怕日後鄰地所有人會收回土地,將無法通行,否則須留設道路供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可出入等語,其後經原告迭次變更方案後則未再表示意見。
㈢被告顏綉香、傅淑如、傅祥嘉:只要分割方案沒有侵害他人
權益,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其後經原告迭次變更方案後則未再表示意見。
㈣被告林盛寿、林文卿、許景富:起初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經原告迭次變更方案後則未再表示意見。
㈤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保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需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辧理等語,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北地二字第1110001886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5、85-94頁)。又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私設巷道,坐落十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其餘為空地,使用現況略如附圖甲(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9日北土測字第8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2月9日北土測字第1977號所示,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217、221-223、363-371、397-399頁),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盡量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並留設私設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有利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增加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而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樹枝 1/15 2 傅勇 1/10 3 林盛寿 1/15 4 林文卿 1/15 5 許秀仁 1/10 6 許景富 1/10 7 顏綉香 1/30 8 傅祥嘉 1/30 9 傅淑如 1/30 10 王宙 2/25 11 王錫欽 1/25 12 王錫能 1/25 13 王敏聰 1/25 14 王文斌 1/25 15 林崇翰 4/25附圖甲(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9日北土測字第8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2月9日北土測字第19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乙(原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6月7日北土測字第8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