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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李妘妘被 告 林彥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40萬元,故原告茲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迄今仍積欠原告和解金40萬元未給付,但原告於與被告一同居住時曾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從被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提領合計21萬元,用以繳納原告名下之房屋貸款,則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給付2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告以此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給付和解金4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89頁):㈠被告因對原告佯稱:其已替原告向全斌牙醫診所償還所侵占

之50萬元,所以原告須將50萬元償還給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且被告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詐欺案件)。嗣兩造於110年6月間就詐欺案件,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解金60萬元,後被告乃依該約定,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1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兩造並就該約定,於110年7月14日簽立和解書,而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12日就詐欺案件,以110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

㈡原告有於108年2月17日、108年2月18日、108年6月14日,分

別自被告之台中帳戶提款1萬元、8萬元、2萬元、8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21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9頁):㈠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和解金40萬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提領21萬元為由,抗辯原告應對其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以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給付和解金40萬元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和解金40萬元,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其和解金4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已為到庭之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和解金40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提領21萬元為由,抗辯原告應對其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以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給付和解金40萬元債權,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自其台中帳戶盜領21萬元,自應對其負

返還2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其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和解金4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是經被告同意後,才從台中帳戶提領21萬元,不應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亦僅足佐證被告台中帳戶中之21萬元曾經被提領而已,並無從證明原告是未經被告同意而從台中帳戶提領21萬元,且原告固有於LINE中對被告表示「10萬我再還你」(見本院卷第95頁),但由原告於LINE中同時亦對被告表示「20,哪來的20,10萬已經還你了」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更可認兩造間另有提領21萬元以外之其他金錢糾紛,則原告於LINE中表示願意給付10萬元予被告,是否就是為用以償還所盜領之21萬元,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盜領被告所有之21萬元而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況且,縱認原告有盜領被告所有之21萬元而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兩造已不爭執其等是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簽訂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和解書上亦記載:「因甲方(按:即被告)冒以他人之名義,取財物之事,今雙方以(按:應為「已」之誤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簽訂和解書所憑據之原因事實,本質上是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財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故應認被告依和解書之約定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和解金債務,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以該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給付和解金債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得以對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21萬元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給付和解金40萬元債權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