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洪茂榮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邱大滿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暫編、假地號)未登錄公有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2.42平方公尺及D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均存在。
被告邱大滿應將上開所示D部分(著黃色)土地上之天堂鳥花卉(或其他農作物)剷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邱大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理坐落該土地西側之未登錄地號(暫編假地號為下水埔段堤123-0地號)公有地(下稱系爭用役土地),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邱大滿所否認,致原告對於系爭用役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①原告起訴請求通行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2.77㎡)土地,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通行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2.42㎡)、D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土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大滿應將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作物」剷除,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將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天堂鳥花卉(或其他農作物)」剷除,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理系爭用役土地毗鄰,系爭需役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欲聯繫至最近公路,必須經過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2.42㎡)、D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之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詎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將系爭用役土地出租予被告邱大滿種植天堂鳥(或其他農作物),阻礙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及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範圍內開設(柏油)道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各辯以: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⒈系爭需役土地與同段294地號土地(下稱294地號土地)原為
同屬一筆土地,本可藉由通行系爭用役土地聯繫至最近公路;於民國98年間,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系爭需役294-20地號土地自29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才變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只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再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為請求。
⒉再者,在系爭需役土地東側(答辯狀誤植為西側)沿著同段2
94-16地號土地(下稱294-16地號土地)及同段294-17地號土地(下稱294-1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往南穿越同段271-2地號土地(下稱271-2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已闢有一條道路可聯繫至公路,應無另請求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大滿:⒈294地號土地在分割前,本就須經由他人土地方能對外通行,
縱經分割後,294地號土地及系爭需役294-20地號土地仍同為袋地,並非上開分割原因或任意行為才造成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⒉另,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上開⒉答辯所示,原告應
有他條通路可通行。又系爭用役土地所示D部分,為被告邱大滿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租用土地一部分,其為有權使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應侵害被告邱大滿之承租權利;退步言之,即便需剷除天堂鳥(或其他農作物),原告亦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所在,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系爭需役土地294-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均為他人田
地,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僅有行經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及D部分,再銜接甲部分(斜坡)鋪有柏油路面通行至堤岸頂上道路、再下(堤岸)坡至堤岸另側公眾道路;惟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邱大滿未同意原告通行,並稱D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邱大滿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承租,作為種植天堂鳥花卉所用,民國112年3月並已再續約5年,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資料、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暨資料、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37頁至第39頁及第293頁至第295頁、第19頁、第33頁、第231頁至第237頁及第249頁至第261頁、第456頁),是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邱大滿雖辯稱「原告可由系
爭需役土地東側,沿著同段294-16地號土地及294-1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往南穿越271-2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國有河川地」、「現場已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實地勘查走踏,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邱大滿所指僅為農地間之田埂或空地,行經路線蜿蜒、長度約百公尺之遠,且須再經過第三人所有271-2地號等土地,況該田埂寬度不足,不利於農耕機具進出,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提出其他通行路線圖、被告邱大滿提出之照片至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359頁)。但系爭需役土地如可通行附圖所示乙部分、D部分範圍之土地,路口平坦D處,其後往北的路面坡度漸升再經甲部分(上坡)鋪有之柏油路面,可直接銜接至堤岸最上端處(砲訓觀測台)後,或再次下坡往西、或沿堤岸頂往南,即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295頁),不僅較為接近直線,且係距離最短;參酌堤岸頂設有(砲訓)觀測台及防汛道路(見本院卷第297頁),惟因濁水溪改道後,此陳舊堤岸(早年築起)遠離濁水溪數公里之遠,未作其他用途,更不論起防汛作用等情,是本院認系爭用役294-20地號土地,如以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2.42㎡)、D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之土地供對外通行,為合理、簡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備註:原告僅是得通行,不得就上開範圍土地邊界予圍籬等)。
⒊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考量系爭用役土地現仍為河川區,如要舖設道路,仍須先由原告提出申請鋪設道路之計劃書,屆時併同照會相關機關來判斷准否為宜,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亦稱「河川局不一定會准」(見本院卷第427頁),況系爭需役294-20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種植果樹及雜木林,周圍亦屬田地,加上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陳「通行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2.42㎡)、D部分(面積121.30㎡)之土地,本就供分割前之294地號土地通行連接對外道路」(見本院卷第58頁、第69頁),可見已足供人、農用機具進出,是應無開設(舖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況該處已為平面土地,非如編號甲部分(有舖柏油痕跡)上坡路段;假若慮及雨天之泥濘,原告至可在凹陷處以砂土或碎石予夯實後,通行即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開設(柏油)道路,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⒋被告邱大滿又辯稱「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就附圖
所示D部分有租用關係,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及於承租者;如需剷除天堂鳥花卉(或其他農作物),原告也應補償其損失。」惟查:
⑴被告邱大滿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間就附圖所示D部
分之租賃契約,僅為債權關係,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況通行權在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物權和債權競合時,自應以物權為優先,即原告之通行權不因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受有影響。
⑵原告就附圖所示乙部分、D部分範圍之有通行權,已如前述,
依前揭實務見解,周圍地所有人(被告第四河川局)自負有容忍之義務;又倘有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使達到通行之效果,應為當然之理,應無需再特別聲明。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大滿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天堂鳥花卉(或其他農作物)剷除,以達通行之效。
⑶至被告邱大滿訴要求原告應補償其剷除天堂鳥花卉(或其他
農作物)之損失。然原告所欲通行之土地範圍,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領之未登錄土地,被告邱大滿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要求原告支付償金,至多僅為被告二人間協議減縮租用範圍等問題。㈢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應為該袋地之形成,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有該條之適用。惟查:系爭需役294-20地號土地雖於98年間分割自294地號土地,惟294地號土地不論與同段294-15,294-19地號土地合併前、合併後,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無可得進出之通路,本即屬袋地一情,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邱大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328頁),足認系爭需役土地非因分割行為才成為袋地,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就此部分見解,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需役294-2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訴訟屬形成之訴,待判決確定始生法律效果,是形成判決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又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故主文第二項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主文第一項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請求,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112年3月15日(註:鑑測112年4月18日,應誤繕!)北土測字第3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