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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 告 邱大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茂榮(原告)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逕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