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魏恊政被 告 詹文傑
詹侑翰詹馥瑄詹景翔王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及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抗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之前提:本件原告鳳山禪寺於本案起訴主張關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事件中之證據即支出單據(被證13),以及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事件中之證據即支出單據(原證27、29),被告均應返還原告;並稱因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單據),前由被繼承人詹滋娟持有,嗣遭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取走,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未果,始起訴請求返還。於本案中被告詹景翔、王怡靜抗辯並非占有人;他被告抗辯系爭單據為被繼承人詹滋娟為原告代墊款項之收據,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鳳山禪寺主張曾轉帳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至被繼
承人詹滋娟之帳戶(本院卷二第159頁),係原告借名詹滋娟用以購買房屋之部分價款,惟遭被告全盤否認,被告並於另案提出該案原證27單據,表明該540萬元係支付如該原證27所示之相關工程款。因此,原告與詹滋娟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資金、該原證27單據之所有人、由何人支付款項等情,此為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之主要爭點,將直接影響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故即為本案之前提法律關係。
㈡次查,原告鳳山禪寺亦主張因借名被繼承人詹滋娟購買房屋
,始開立99年3月15日470萬元支票,亦於100年4月1日匯款600萬元,作為償還詹滋娟於聯邦銀行1,000萬元貸款之用(本院卷二第161頁),惟亦遭被告全盤否認,被告並於另案提出該案原證29單據,表明該470萬元係支付如該原證29所示之相關工程款。因此,如前所述,原告與詹滋娟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資金、該原證29單據之所有人、何人出資等情,亦為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之主要爭點,亦將直接影響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故即為本案之前提法律關係。
㈢復查,原告鳳山禪寺再主張自95年3月2日起,陸續匯款至被
繼承人詹滋娟帳戶之租金應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惟再遭被告全盤否認,被告並於另案提出該案被證13所示之單據,抗辯詹滋娟係代收租後用於鳳山禪寺之庶務支出,經原告否認且爭執形式真正性。因此,詹滋娟是否侵占租金、該被證13單據所有人、何人支付款項等情,仍為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之主要爭點,仍將直接影響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故即為本案之前提法律關係。
四、是系爭單據是否為本案原告所有,即因另案判決結果而異,則該訴訟結果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就本案部分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末核原告就本件聲請所陳述之意見,縱有理由,均屬與本案訴訟之主張有關,而與本件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要件,應無關聯;況原告亦未就該要件提出反於被告之實質主張,亦非主張系爭單據並非另案之證據等,爰不對原告意見為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