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魏恊政被 告 詹文傑

詹侑翰詹馥瑄詹景翔王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乙○○、詹佑翰、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原證27、29之收據有甲○○○抬頭部分),返還原告。

貳、被告乙○○、詹佑翰、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被證13之收據有甲○○○抬頭部分),返還原告。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詹佑翰、戊○○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為被告乙○○、詹佑翰、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詹佑翰、戊○○以新台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滋娟生前在原告甲○○○內,出家為比丘尼,係原告甲○○○之二師父,而詹滋娟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於00年0月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詹滋娟之名義,而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758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號)、同段465-21地號土地及其上6759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以及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78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號)等多筆不動產,並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嗣於100年3月18日詹滋娟將上開出名登記之不動產,主動歸還原告,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三、當時,原告甲○○○之住持即訴外人大師父胡玉瑕因已高齡87歲,無力管理在外之租金收入,而詹滋娟當時身為原告甲○○○之二師父,明知出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未經原告之授權,生前獨自向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崇哲律師、游啟仁、賴玉霞、陳碧霞等人收取租金。

四、嗣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中,被告等人抗辯稱詹滋娟向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崇哲律師、游啟仁、賴玉霞、陳碧霞等人所收取之租金,用於甲○○○之費用支出等語(證物二),並提出支出單據原本(該案被證13)。原告始知詹滋娟死亡前、後,其繼承人至甲○○○整理物品時,乘機將甲○○○所有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支出單據及租金資料全部取走,即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等人所提出原證27、29之請款、支出單據(證物一),以及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等人所提出被證13之請款、支出單據(證物二),現均由被告等人保管中。

五、原告故於111年4月1日以溪湖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將甲○○○所有之支出單據原本返還原告(證物三),惟被告等人至今均置之不理,損害原告之權益,因該等帳冊文件為甲○○○之記帳憑證及資產,自屬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原證27、29之收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被證13之收據),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原證27、29之單據,其發生時間於93年、96年,而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所提被證13,其發生時間為民國95年至100年間,惟詹滋娟自92年即已身罹重病,需長期照顧,至98年、99年日益嚴重(原證七),且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詹滋娟仍以呼吸輔助系統維生並未死亡,被告乙○○等人尚無繼承權,無法取得該案之證物即原證27、29單據,可知當時持有者應為被告丁○○、己○○等人,原告故將該二人列為被告。另被告乙○○、丙○○等人係於102年4月15日經被告丁○○收養(原證八),再由被告乙○○等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

二、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所提原證27之單據,經原告於該案答辯12狀具狀說明,原告係由甲○○○住持胡玉瑕所掌管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公款帳戶於95年3月27日轉帳50萬元、95年4月10日轉帳120萬元、95年7月10日轉帳370萬元,合計540萬元,全數轉入詹滋娟所設立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或同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金額係原告借名詹滋娟用以購買員林市○○街00號房屋之部分價款(原證四)。

三、被告於該案所提原證29之單據,原係胡玉瑕因甲○○○以公款買屋賣屋(彰化市崙平南路房屋)之支票(99年3月15日470萬元)。早期甲○○○因借名詹滋娟名義購屋,再借用詹滋娟名義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000萬元,該屋於100年3月18日終止借名登記後,詹滋娟自願返還甲○○○,原告即以上開支票及於100年4月1日匯款600萬元(原證五),作為償還詹滋娟貸款之用。而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曾為甲○○○付款,或提出胡玉瑕之借款借據,可知被告等人所持單據係非法取自甲○○○。

四、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係由原告起訴詹滋娟與其繼承人應返還原屬甲○○○應收取之租金,被告等人辯稱詹滋娟收取該租金後係用於甲○○○所支出各項費用,惟原告否認。實因訴外人張崇哲律師等人將向甲○○○承租之租金,自95年3月2日起陸續匯入詹滋娟所設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277萬7,000元,詹滋娟即陸續將91萬4,000元轉存入同分行00000000000-000詹滋娟帳戶,並將116萬2,700元轉存入同分行00000000000-000詹滋娟帳戶,亦將81萬3,500元做為己用或繳納詹滋娟個人信用卡費用等,並於97年6月23日匯款520萬元至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六)。

五、被告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於111年8月30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指出詹滋娟保有被告等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3各項單據收據等語,惟被告等人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於111年4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辯稱詹滋娟代墊款項之模式應為甲○○○有款項需支出時,先由詹滋娟代墊,再定期(應幾乎是每天)與甲○○○住持胡玉瑕對帳等語。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詹滋娟既每日對帳,對帳完單據自應歸還甲○○○,卻非法取出又謊稱代墊,並未能提出明確的資金流向以證明代墊資金來源。

六、被告等人於另案提出被證13各項單據,謊稱為甲○○○代墊各項支出,卻於原告質疑詹滋娟將收取之租金陸續移轉至自己帳戶或存入定存或為己用或繳納個人信用卡費,未用於甲○○○之各項支出或返還時,忽改稱提領現金且因年代久遠詹滋娟已去世,實無法一一比對每筆租金用於何處等語,所述前後自相矛盾,況被證13單據總額為543萬3,536元,如何以小額現金代墊如此鉅額之支出?其中尚有甲○○○所有之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水費、電費或提領款項支付其他費用等證明(原證九),更能證明被告提出被證13各項單據係非法取自甲○○○,再謊稱為甲○○○代墊費用,所言不實,不應採信。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己○○應返還支出單據原本云云,惟被告丁○○、己○○並非占有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人否認之,雖系爭單據原本確由被告

乙○○、丙○○、戊○○保管,但並非被告乙○○、丙○○、戊○○、丁○○、己○○於詹滋娟去世前後至甲○○○取走,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㈡原告陳明詹滋娟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去世,繼承

人為被告乙○○、丙○○、戊○○,而原告卻將丁○○、己○○列為被告,又未說明原因,且丁○○、己○○並非系爭單據之占有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單據云云,惟被告等人於另案主張系爭單據為詹滋娟代墊甲○○○支出款項之單據,經原告於另案均全盤否認,卻另訴被告等人所提系爭單據為原告所有,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單據款項均為伊支付且伊為所有權人:

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由原告起

訴詹滋娟返還不當得利即各該不動產之租金。被告等人抗辯詹滋娟收取租金係用於甲○○○之支出,並提出被證13之單據原本,惟原告全盤否認,此有該案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證1),則詹滋娟為何保管系爭單據原本?該案中被證13之單據原本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仍有爭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詹

滋娟在世時,起訴原告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甲○○○主張借名登記,故就各該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為重要爭點及攻防方法,其中被告等人提出原證

27、29由詹滋娟代甲○○○支出項目之單據,惟原告全盤否認,此有另案甲○○○109年9月21日民事答辯十二狀第4頁可稽(被證2)。承上所述,詹滋娟為何保管系爭單據原本?該案件中原證27、29單據原本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有爭議,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等人於詹滋娟去世後,方尋得系爭單據,並於上開訴

訟中提出,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詹滋娟代墊款項,卻均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各該款項為伊支出,故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釐清各該單據是否由詹滋娟代墊支出?抑或提出伊支付各該款項之證明。又被告乙○○、丙○○、戊○○保管系爭單據,係因自詹滋娟繼承而來,而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伊主張,當無理由。

三、被告等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單據實係詹滋娟代甲○○○之費用支出,惟與原告之各個另案若已終結,被告等人願返還系爭單據,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原證27、29之收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被證13之收據),現均由被告等人持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原證27、29之收據)之所有人為何人?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被證13之收據)之所有人為何人?

三、被告等人是否有權持有系爭單據且應返還原告?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00年0月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詹滋娟之名,而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758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號)、同段465-21地號土地及其上6759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以及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78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號)等多筆不動產,並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嗣於100年3月18日詹滋娟將上開出名登記之不動產,主動歸還原告,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經被告乙○○、詹佑翰、戊○○提出確認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駁回在案,復經被告提出上訴,並追加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認定上開不動產屬甲○○○,是原告所請原證27、29有甲○○○抬頭之收據,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所訴為有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中,被告等人抗辯稱詹滋娟向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崇哲律師、游啟仁、賴玉霞、陳碧霞等人所收取之租金,用於甲○○○之費用支出等語(證物二),並提出支出單據原本(該案被證13)。原告始知詹滋娟死亡前、後,其繼承人至甲○○○整理物品時,乘機將甲○○○所有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支出單據及租金資料全部取走,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等人所提出原證27、29之請款、支出單據(證物一),以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等人所提出被證13之請款、支出單據(證物二),現均由被告等人保管中,依據所有物返還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前經原告就詹滋娟部分繼承人乙○○、詹佑翰及戊○○提出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罹於時效抗辯駁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而被上訴人對此另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等詞。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侵害之利益於被害人,乃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而審諸上訴人本件乃主張系爭租金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滋娟侵吞而受損,且詹滋娟因此受有利益,其則為此受有損害,是縱其遲至104年間發動刑事程序時即可得而知系爭租金為詹滋娟所侵吞,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然對其本件於109年間基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95年至101年間給付至詹滋娟系爭帳戶之租金,依前揭規定,仍不受影響。且本件既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與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租金之給付有別,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等語。判決主文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3,14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5%,餘由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703,1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該判決書中第4頁有「況此乃被上訴人於詹滋娟身後在原審臨訟時所提,能否確認係真自詹滋娟取得,自待兩造於已提起求返還相關帳冊資料另案中釐清。」等語,收據是否真實由被告保管真偽不明之情況,惟依證據協力義務及真實陳述之訴訟舉證法則,該證據係由被告乙○○、詹佑翰、戊○○應提出,應由被告等舉證為偽,否則上開確定判決不當得利既經認定,依常態及優勢舉證法則,相關支出之收據如與原告有關,自應認定原告可請求返還,原告請求尚屬可信。

三、又原告陳明詹滋娟於107年10月31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戊○○,而原告卻將丁○○、己○○列為被告,又未說明原因,且丁○○、己○○並非系爭單據之占有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另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以「答辯聲明陳述同前,答辯理由引用歷次陳述及書狀。請庭上參酌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理由交代認為單據不是甲○○○的支出(本院卷426頁),看內容認定與甲○○○沒有關係,請原告就這些單據做一貫主張。我們一直主張這些單據是甲○○○支出,假設這些案件都已經終結的情形下我們願意返還這些單據。己○○、丁○○並非單據占有人,乙○○、丙○○、戊○○並沒有不返還單據意思。」等語,查屬附條件認諾,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諾要件,不得逕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丙○○、戊○○㈠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原證27、29之收據),返還原告。㈡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被證13之收據)(均為有鳳山寺抬頭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向被告丁○○、己○○請求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

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從,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