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葉潤美被 告 葉聖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應明確、具體)」等均未盡清楚,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7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243號、112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萬9314元(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新台幣258萬2405元..112.3.23原告狀附4.計算式)。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繳納暨其他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來狀「緩起訴」,然民事訴訟並無【緩起訴】,原告實屬仍未補正;本院再於112年4月10、9月20日函催促原告限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惟迄今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