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陳子淯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被 告 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士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存在。
二、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被告吳士榤之董事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3月5日召集之111年第1次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仁心公司)股東會已合法選任其為被告仁心公司之董事,並解任被告吳士榤之董事職務,惟原董事被告吳士榤迄今仍拒絕交付被告仁心公司之印章、帳冊、財產文件予原告,導致被告仁心公司至今無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已使被告仁心公司之真正代表人與登記代表人不符,可見原告與被告仁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仁心公司、吳士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心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登記設立,而原告與被告吳士榤、訴外人孫銘鋒(按:起訴狀誤載為「孫明鋒」,應予更正)、鄭培凱、陳呈杰、郭亞鑫(下稱孫銘鋒等4人)均為被告仁心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吳士榤登記為被告仁心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被告仁心公司。嗣因原告、孫銘鋒等4人認被告吳士榤不適任董事一職,遂由原告於111年3月5日召開上開股東會,並經原告、孫銘鋒等4人同意後,以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之決議解任被告吳士榤之董事職務,並改選原告為新任董事,足認原告與被告仁心公司間自111年3月5日起即存有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吳士榤之後拒絕於上開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拒不交付被告仁心公司之印章、帳冊、財產文件予原告,導致被告仁心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仁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5日起存在;被告仁心公司、吳士榤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被告吳士榤之董事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二、被告仁心公司、吳士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士榤、孫銘鋒等4人為被告仁心公司之股
東,且被告仁心公司之董事原為被告吳士榤,嗣原告、孫銘鋒等4人於111年3月5日在上開股東會以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之決議合法解任被告吳士榤之董事職務,並改選原告為新任董事,故原告與被告仁心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且因被告吳士榤拒不交付被告仁心公司之印章、帳冊、財產文件予原告,導致被告仁心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仁心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仁心公司、吳士榤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原告自111年3月5日經上開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被告仁心公司之新任董事起,即與被告仁心公司存有董事委任關係,且被告吳士榤自111年3月5日起就已喪失被告仁心公司之董事一職。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已經上開股東會選任為被告仁心公司之新任董事而與被告仁心公司具董事委任關係,然原告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仁心公司不依上開規定辦理前揭變更登記,將導致原告無法列名為被告仁心公司之董事以對外執行業務,並可能因此與原董事被告吳士榤產生混淆,故原告請求負有委任關係附隨義務之被告仁心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前揭變更登記,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吳士榤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
、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吳士榤既經上開股東會合法解任董事職務,自無從再以被告仁心公司之董事身分辦理前揭變更登記;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士榤間並無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吳士榤辦理前揭變更登記,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仁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5日起存在,及被告仁心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被告吳士榤之董事登記,並將其登記為董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