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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洪裕詮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陳黎珍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複代理人 馬潤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彰附民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有竊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彰附民調字第1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當場交付面額39萬元及21萬支票予被告,其餘240萬元則自101年起至124年10月止於每年10月給付10萬元予被告,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1年3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1,416,766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如期給付,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為2年,經調解成立後,請求權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年,則被告應於106年10月前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卻遲至111年3月4日始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顯然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係於97年10月23日就竊盜案件損害賠償及贍養費為協議,原告願給付被告300萬元,其中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以支票兌現,並自101年10月起按年給付被告10萬元贍養費至124年10月止,被告則撤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案件之告訴。嗣原告因心有不甘,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洪胤勛之監護人,訴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68,234元,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給付洪胤勛扶養費7,182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34元,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洪胤勛扶養費5,000元,則計算至109年11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34元及扶養費715,000元,共計983,234元,經抵銷原告自101年10月至110年10月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共100萬元後,兩造合意於此期間互不向對方請求,故被告債務於110年間已抵銷完畢,抵銷後原告於110年10月尚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告16,766元,加計剩餘未到期應付款140萬元業於110年10月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共1,416,766元,原告自應如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內容給付1,416,766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名為洪文昌;被告原名為陳琬矞、陳喬鑫、陳矞軒。

㈡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

為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416,766元(110年10月份16,766元,加上110年11月起至124年10月止視為全部到期之140萬元),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

㈢兩造就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下:

原告願給付被告300萬元正。給付方式:原告當場交付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票號AS0000000號、面額39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23日支票乙張,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票號HJ0000000號、面額21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31日支票乙張,交被告收受,餘額自101年起按年於每年之10月給付10萬元至124年10月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直接匯入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

㈣兩造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⒈被告願給付原告268,234元。⒉被告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6日給付洪胤勛扶養費5,000元,自101年10月6日起,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權時效為5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事件,是否合法?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則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債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起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被告對其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106年10月前不行使,卻遲至111年3月14日始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自101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兩造已將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所負債務,與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所負債務互為合意抵銷或原告已默示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告稱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曾向被告稱「想拿我的

錢沒那麼簡單」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定為真,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然屬實,該話語中無從推認原告有行使抵銷或有默示抵銷之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又查,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日期為101年10月起之每年10月,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日期為101年10月6日起之每月6日,前者為按年給付,後者為按月給付,給付日期並非一致,被告抗辯二者之起始月份相符,顯有抵銷之合意等語,亦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和解筆錄,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予洪胤勛,而非原告,原告亦稱未曾代墊被告對洪胤勛之扶養費等語,則被告所負扶養費債務並非兩造間互負債務,被告主張為抵銷債務,亦屬無據。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抵銷合意或原告為默示抵銷,原告自110年10月起始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債務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起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自屬有據。

⑵又查,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01年10月起至124年10月

止,按年給付10萬元,如一期未給付,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原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依該筆錄內容履行,已認定如前,其餘未到期之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前揭規定,已得開始請求,又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規定重新起算5年,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請求,惟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始據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調解筆錄債權之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於97年10月23日成立後,因原告自101年10月間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剩餘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重新起算時效五年,應於106年10月31日期滿,期間未見債權人即被告舉證明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時效完成,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自屬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既經原告債務人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以為抗辯,並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係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據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