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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洪水原被 告 蔡美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20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為:被告洪水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上前揭建物免受拆除之利益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彰化縣土地公告地價現值查詢網站,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1年公告土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 ㎡×(93)㎡=41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