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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吳美華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林進洋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暨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變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請求被告應以道歉啟事張貼於三汴村活動中心公告欄,變更為將本判決登報(見彰補卷第57頁、訴字卷第111頁),雖被告不同意變更,惟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比鄰而居,惟被告歷來均以辱罵、恐嚇等方式長期霸凌原告與兒子,此有鈞院102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可稽(原證一至三)。邇來被告因鄰近宮廟焚燒紙錢等問題,竟於110年12月25日13時50分,在伊自家門口此附近住戶及不特定路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娘卡好,幹你娘」、「沒有頭腦」、「甲○○你知道死了」、「我可以把你怎樣,幹你娘」、「甲○○,要吵我可以跟你吵很澈底,若我你知道死了」、「這個人那ㄟ架桿(奸)啊」、「受過這麼高的教育,你連一個國小畢業都不夠」、「啊!這種人,這種雜抹(女人)變態拉」等足使人受辱、心生畏怖之言語大聲侮辱並恐嚇原告(原證四),而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使原告母子心生恐懼。

二、又被告亦於110年12月21日6時29分基於侮辱之故意,朝向原告母子倆吐痰,並辱罵「林娘卡好,幹」(原證四)。被告之行為足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原告因此精神痛苦,飽受精神壓力。是原告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三、另被告既於110年12月25日以穢詞辱罵原告近30分鐘之久,而彰水路346巷21弄之道路尚非寬敞,斯時鄰居均可詳聞,故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不可謂不鉅。況被告歷來均以言語辱罵、恐嚇等方式,霸凌原告與兒子,鄉鄰住戶長期以來知之甚詳。甚且,被告前已曾多次受刑事責罰惟仍故態復萌,不知警惕。倘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從而,本件實有判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刊登並未涉及自我羞辱、損及被告人性尊嚴等情形。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本判決以十四號標

楷粗體字刊登於蘋果日報彰化地方新聞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壹日,並負擔登報費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6時,待原告母子經過之際,針對性的朝外吐痰(06:29:22)後旋即出言辱罵「你娘卡好」(0

6:29:37)之行為,有錄影音片段可證(原證6);被告另於110年12月25日13時50分於伊自家門口此附近住戶及不特定路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穢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原證5)。準此,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該等穢語辱罵並恐嚇原告。

二、被告雖稱原告刻意於住家前後門裝設監視器數支且直接對著被告家前門與後門……對被告進行人身監視,造成被告精神壓力巨大等語。惟原告僅與未成年兒子相依獨居且為原告辦公處所,裝設監視器僅係以保障原告母子最低限度之人身及財產安危為目的,設置期間久遠且分別照攝住宅兩側,非僅針對被告住處(原證7);又監視器所拍攝位置尚屬公共區域,要與被告之隱私權領域無涉;況被告業已多次對原告母子為恐嚇、公然侮辱等刑事不法行為,此已有鈞院102年度簡字第140號、102年度易字第747號、107年度易字第1013號等刑事判決可稽(原證一至三),原告僅盼透過原已設置之攝像鏡頭以警惕被告,避免再遭被告騷擾、報復。

三、被告固再以與友人於被告家中小酌後……酒後難以控制壓抑已久之情緒,一時激憤而有辱罵字眼,但非對著原告辱罵……被告係於家中客廳與朋友交談,僅因酒後音量較大,而遭被告以錄音設備錄下原告與朋友交談之內容,尚非被告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中辱罵原告等語。惟觀之原證4錄影畫面,既未見被告所辯友人林雪東來訪,更未聞被告所謂與他人交談之情形,此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被告所辯無理由;況且,詳觀原證4畫面暨錄音,被告不僅多次以不堪言詞辱罵,更屢次刻意指名道姓大吼「甲○○」,苟為常人間談話何須多次刻意直呼他人名諱?又衡以常理,聽聞友人出言辱罵,必然會有所勸阻,但原證4畫面暨錄音卻未有相類制止聲響,惟實則當日被告係獨自在家叫囂辱罵,不僅刻意使原告聽聞,更惡意藉此使街坊見聞,以達貶損原告名譽之不法目的,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所辯與友人於客廳交談為真,然名譽權之侵害並不以行為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被告言語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貶損社會評價。

四、觀諸原證一、二之鈞院刑事判決,可見被告歷來均以伊患有精神疾病、已盡力克制、原告蓄意挑唆等由辯解,本件依舊執此抗辯,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預見或計畫以此抗辯、減免責任,方肆無忌憚謾罵並恐嚇原告,自非無疑;又被告再辯稱已有節制,實則僅係辱罵地點由公開場域轉為自家客廳,辱罵內容由女性生殖器、性交等(原證1頁3附表、原證2頁2勘驗結果),轉為國罵及恐嚇用語。

況縱被告患有身心精神疾病,伊於行為時尚具有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猶不因此解免侵權責任。

五、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亦揭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系爭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原證8)。基此,原告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本判決以十四號標楷粗體字刊登於蘋果日報彰化地方新聞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壹日,並負擔登報費用。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甲○○刻意於伊住家前後門,裝設監視器數支且直接對著被告家前門及後門(被證一),原告再藉由監視器畫面多次報警檢舉被告咳嗽吐痰、焚燒金紙、在家門口未戴口罩等問題,對被告進行人身監視,造成被告精神壓力巨大,而被告原先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病情亦因而加劇。而雙方已失和多年,經常互有口角,僅係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告,並非表示原告即無對被告為公然侮辱等犯行,因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情緒較為憂鬱及易怒,近年來已盡力克制、自我約束,被告家人時常對被告開導使被告釋懷,被告亦在家人陪同下就醫,長期服用藥物控制,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被證二),惟原告明知被告患有身心精神疾病,卻多方謀略刺激被告,自原告裝設之監視器及錄音設備,能清楚錄下被告於家中抒發情緒之對話聲音,即可見被告僅於家中說話音量稍大,原告均能錄下,此對被告的居住隱私侵害甚大。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6時29分,向原告母子吐痰並辱罵「林娘卡好,幹」此部分:

被告因肺部不好偶須咳嗽吐痰,但被告咳嗽吐痰均係吐在自家門前排水溝(被證三),依原告提出之影片顯示,被告當時係彎腰吐痰於自家前之排水溝,而非如原告所述朝向原告母子吐痰,否則被告無須彎腰,更無原告所稱對原告母子有辱罵行為,自原告提出之影片可知,當時原告與其子步行經過被告家門口時,雙方並無起任何口角衝突,而原告母子係直接行走經過,尚無其他異狀,如當時有朝原告母子吐痰或辱罵行為,雙方應當會出現口角爭執,惟監視器畫面並無出現被告有辱罵原告母子之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另行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日對原告母子為辱罵之行為。又經鈞院勘驗原告所提該日錄影檔,影片中兩造並無激烈之行為舉止,亦無發現被告有吐痰或辱罵原告聲音,故當日應無發生任何衝突。

三、原告提出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對其辱罵之行為,係因當日被告與友人即村長林雪東,於被告家中小酌後,由於原告前述種種行為,導致被告心中鬱悶,轉而向友人抱怨抒發情緒,加上酒後難以控制壓抑已久之情緒,一時激憤而有辱罵字眼,但並非對著原告辱罵,而被告對原告提供之110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內容雖不爭執,惟並非如原告所稱於「自家門口之附近住戶及不特定路人得共聞共見場所」對原告辱罵。

四、按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從而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部分,違背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損及被告內在思想及人性尊嚴,與憲法上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應予駁回。

五、再者,被告學歷僅初中畢業且年事已高、患有重鬱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現已退休並無穩定之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及傷殘補助6,000餘元度日,生活上僅能餬口,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被證四)。本件被告僅係於家中客廳與朋友間談話音量過大,進而遭原告以伊裝設之監視器設備錄下被告與朋友間之談話內容,縱鈞院仍認被告確有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至多僅能負擔一萬元,故請求予以酌減,況法院之判決本即公開,亦無須將本判決登報之。

六、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以本件被告犯妨害名譽罪(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尚未經判決。

二、原告於自家住處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二、原告聲明之請求是否適當?

柒、本院之判斷:

甲、准許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比鄰而居,惟被告歷來均以辱罵、恐嚇等方式長期霸凌原告與兒子,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可稽(原證一至三)。邇來被告因鄰近宮廟焚燒紙錢等問題,竟於110年12月25日13時50分,在伊自家門口此附近住戶及不特定路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娘卡好,幹你娘」、「沒有頭腦」、「甲○○你知道死了」、「我可以把你怎樣,幹你娘」、「甲○○,要吵我可以跟你吵很澈底,若我你知道死了」、「這個人那ㄟ架桿(奸)啊」、「受過這麼高的教育,你連一個國小畢業都不夠」、「啊!這種人,這種雜抹(女人)變態拉」等足使人受辱、心生畏怖之言語大聲侮辱並恐嚇原告(原證四),而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使原告母子心生恐懼,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原證一、二之本院刑事判決,可見被告歷來均以伊患有精神疾病、已盡力克制、原告蓄意挑唆等由辯解,本件依舊執此抗辯,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預見或計畫以此抗辯、減免責任,方肆無忌憚謾罵並恐嚇原告,自非無疑;又被告再辯稱已有節制,實則僅係辱罵地點由公開場域轉為自家客廳,辱罵內容由歧視女性、性交等(原證1頁3附表、原證2頁2勘驗結果),轉為國罵及恐嚇用語。況縱被告患有身心精神疾病,伊於行為時尚具有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猶不因此解免侵權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名下財產總額3,042,760元,被告並無經常性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0,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未逾50萬元,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容後述),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乙、駁回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於110年12月21日6時29分基於侮辱之故意,朝向原告母子倆吐痰,並辱罵「林娘卡好,幹」(原證四)。被告之行為足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原告因此精神痛苦,飽受精神壓力,向被告為精神慰撫金求償等語,被告否認有上開行為,雖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110年12月21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分24秒原告母子經過,1分28秒無人出現亦無吐痰之畫面,但有類似清喉嚨聲音,之後並無任何動靜或人事物,是原告就此主張,並無法舉證,其請求即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上開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嗣公開道歉部分經憲法庭111年憲字第2號判決,認為違憲(參照大法官656號解釋文及111年憲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院僅就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登報部分審酌是否有理由,如下所述。

三、承上,上開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登載判決書之內容,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人格權事件,若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有限制侵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有關判決書登載之請求,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判決,係以回復被害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被害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因侵害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尚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侵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四、復查被告上開所為,雖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上開侵害人格權行為,對其名譽有貶抑情事非經登報不得回復,佐以,本院已酌定被告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依原告上開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被告刊登新聞紙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相較,顯非相當,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為金錢賠償已達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等)刊登於新聞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