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黃文生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陳宗翰律師洪誌謙律師被 告 黃右堂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被 告 黃田盛
陳璋男陳建志黃田豊陳建全陳健文蔡黃敏雪黃繁惠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右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22日和土測字第9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黃敏雪、黃明豊、黃田盛、黃繁惠、陳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全、陳建志、陳建文、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黃敏雪、黃明豊、黃田盛、黃繁惠、陳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全、陳建志、陳建文、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黃敏雪、黃明豊、黃田盛、黃繁惠、陳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全、陳建志、陳建文、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等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黃右堂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被告黃右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右堂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被告蔡黃敏雪、黃明豊、黃田盛、黃繁惠、陳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全、陳建志、陳建文、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黃敏雪、黃明豊、黃田盛、黃繁惠、陳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全、陳建志、陳建文、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等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列黃右堂及黃水燦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渠等拆除占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追加黃水燦之繼承人黃田添、蔡黃敏雪、黃田豊、黃田盛、黃繁惠、陳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全、陳建志、陳建文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嗣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追加同段984-1地號土地為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1頁);再於112年5月9日具狀、112年6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地上物等佔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增減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22日和土測字第9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磚造建物屬黃水燦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追加黃田添、黃田盛等人為被告,嗣黃田添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等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黃田添之前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均為土地共有人,兩造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業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重訴字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右堂拆屋還地,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被告黃右堂有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將受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日後之判決結果影響,故本件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則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黃右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害於原告及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右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黃水燦之繼承人即蔡黃敏雪、黃明豊、黃田盛、黃繁惠、陳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全、陳建志、陳建文、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等14人(下稱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拆除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衡以系爭土地之位置生活機能便利,以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7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數額應屬允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右堂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910元【計算式:15070×79×10%÷12×15×1421/2880+15070×79×10%÷12×19×1326/2880+15070×79×10%÷12×14×1059/2880+15070×79×10%÷12×12×9585/28800≒250910,79為占用981地號土地面積,1421/2880、1326/2880、1059/2880、9585/28800則為原告就981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其占用9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153元【計算式:15070×79×10%÷12×1496/2880≒5153】;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332元【計算式:15070×53×10%÷12×15×1421/2880+15070×53×10%÷12×19×1326/2880+15070×53×10%÷12×14×1059/2880+15070×53×10%÷12×12×9585/28800≒168332,53為占用981地號土地面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其等占用9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57元【計算式:15070×53×10%÷12×1496/2880≒3457】。至於被告黃右堂辯稱有分管協議,及重測後地界偏移,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云云。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時,無從得知此事;重測並未變更地界,越界部分即陽台部分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且原告已即時提出異議,被告黃右堂所辯均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右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981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占用984-1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50,91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53元;㈡被告蔡黃敏雪、黃明豊、黃田盛、黃繁惠、陳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全、陳建志、陳建文、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占用981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占用984-1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原告168,332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5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右堂則以:
⒈伊父親即訴外人黃燈安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7年間經
當時其他共有人鄭朝清、黃綉招、林黃綉緞、黃西東、黃秋麗、黃敏華、黃水漢、黃弘仁、黃水燦、黃燈焱、黃贊榮、黃贊復、黃清山、鄭祺穗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編號A建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並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核發和鎮建字第5940號建造執照、和鎮建字第1505號使用執照,及辦畢保存登記,足認原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已達成分管協議。至於原告雖質疑未經共有人黃寶錠簽署,然查黃寶錠之土地持分僅1/8,審諸同意人數及持分比例逾2/3,黃燈安仍屬有權使用。嗣黃燈安於82年間辭世,由伊繼承黃燈安之權利,自亦屬有權使用。且編號A建物迄今逾40年,歷來無任何人有何異見,足徵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原告於111年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當可輕易得知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亦可得知悉有分管協議存在,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自應受前開分管協議內容拘束。
⒉又系爭房屋係合法興建,原先係全部坐落於和美段799地號土
地上,有使用執照資料可參。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較不精準,經於70年間辦理重測後地界略有偏移造成越界情形,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至於原告雖稱越界部分係事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查卷第357頁使用執照附件建築圖說可見有陽台之規劃,是系爭二樓陽台自為建照核准之結構,並非事後增建。則該處既為建物主要結構,若拆除有造成建物坍塌之疑慮,於社會經濟並非有利。佐以越界乙事當為原告取得土地權利時可得而知,自不得嗣後請求被告拆除。
⒊且兩造同為土地共有人,原告已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同意
黃右堂方案,是若另案判決採取黃右堂方案,被告即可取得編號A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本件即無拆屋還地之必要。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損害社會經濟之疑慮,而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濫用情形,請求鈞院衡量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免為拆除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到庭之原告及被告黃右堂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黃文生就和北段9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96/2880,就同段98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1/180(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第253至258頁)。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同段3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為被告黃右堂之父黃燈安於67年間興建,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核發(67)和鎮建字第5940號建造執照、(67)和鎮建字第15052號使用執照,並辦畢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125、129頁),現為被告黃右堂分割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3頁)。
⒊被證1和美鎮公所111年5月4日函文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其上記載「茲有黃燈安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和美鎮和美段799地號、本號土地面積1888㎡、同意使用面積140.02㎡」等語,並有鄭朝清、黃綉招、林黃綉緞、黃西東、黃秋麗、黃敏華、黃水漢、黃燈安、黃弘仁、黃水燦、黃燈焱、黃贊榮、黃贊復、黃清山、鄭祺穗等人簽署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被告黃右堂所有之四層樓混凝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右堂拆除前開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右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均有理由?若是,其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81、984-1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遭他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坐落,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編號A、B部分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請求被告黃右堂及黃水燦之繼承人等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乙節,則為被告黃右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遭被告黃右堂所有建物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黃右堂就其有權使用土地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黃右堂辯稱編號A建物係於67年間由其父親黃燈安興建,
當時曾經981地號土地即原799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並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堪認為有分管協議,其繼受前開權利仍屬有權使用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黃燈安於67年間在系爭981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RC造建物乙棟,經當時土地共有人鄭朝清、黃綉招、林黃綉緞、黃西東、黃秋麗、黃敏華、黃水漢、黃弘仁、黃水燦、黃燈焱、黃贊榮、黃贊復、黃清山、鄭祺穗等人同意,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則被告黃右堂辯稱系爭編號A建物就981地號土地有合法坐落權源,即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雖指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經共有人黃寶錠簽署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查編號A建物興建迄今逾40年,未見其他共有人質疑其就系爭981地號土地有無坐落權源。且黃燈安於67年間興建4層樓RC造建物,按當時社會狀態,施作費時費工,且編號A建物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常理未經共有人同意而任意搭蓋之可能性甚低。衡情土地共有人間已同意劃定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範圍供黃燈安興建建物,而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較孚常情。是縱使有部分共有人未於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署,仍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部分,為有正當坐落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建物,為無理由。
⒉至於編號A建物越界占用系爭984-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乙節。
①就此,被告黃右堂辯稱陽台係建物結構一部,係重測後地籍
線變動才越界等語。觀諸被告黃右堂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雖有陽台,然與編號A建物現狀之陽台外觀不同,已難認編號A建物現狀陽台確依使用執照建築。又經本院就系爭981地號與同段984-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於70年重測前後有無變動乙事函詢和美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經查和北段981地號於70年重測後至今並無辦理分割或合併案,同段984地號於73年及75年辦理分割合併登記,分割合併後為984、984-1、984-3、984-4地號等4筆,綜上和北段981與984-1地號間之地籍線為重測後之原始經界線並無異動等語,有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和地二字第11200024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可知系爭981、984-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並無位置變動情形。復被告黃右堂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黃右堂辯稱地籍線變動致生越界等語,核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編號A建物於興建伊始即為越界建築,應堪認定。
②被告黃右堂又辯稱其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鄰地所有
人不得請求其移除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固有明定。然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時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客觀上可認所有人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編號A建物幾乎有1/5坐落於鄰地即984-1地號土地上,可知編號A建物興建之初,未經鑑界測量確認是否侵及他人土地即率行興建,難謂並無故意過失。且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建物所有權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及鄰地所有權人於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何知悉或懷疑編號A建物有越界占用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被告徒以前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自乏所據。
③被告黃右堂復辯稱越界部分屬建物結構一部,若拆除勢必損
及建物整體,且所費不貲,應免予拆除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然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本應拆除占用部分,其理至明。且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予以固定支撐,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應屬通常,而越界部分為陽台,並非居住生活所必需,拆除該部分建物難謂對於結構安全有何影響。再者,編號A建物並未提供為公益用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難謂涉及何種公共利益;再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認本件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被告黃右堂主張編號A建物占用984-1地號部分應予留存云云,難認有據。
⒊據上,被告黃右堂以其父黃燈安興建編號A建物時,曾經共有
人同意使用土地,據以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部分,堪予採信。惟就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984-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乙節,審諸被告黃右堂並未證明地籍線有何重測前後變動之情事,亦未證明其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而鄰地所有權人明知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及系爭房屋陽台有何基於公益應予留存之必要,其占用系爭984-1地號土地部分,無正當坐落權源,自應拆除。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黃敏雪、黃明豊、黃田盛、黃繁惠、陳
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全、陳建志、陳建文、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等14人共同拆除系爭981、9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乙節。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足參。查系爭981、984-1地號土地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建物坐落等情屬實,已如前述。然因系爭B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無登記謄本等可資判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則編號B建物究竟由何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疑,而應按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之。查系爭B建物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現場履勘測量時,業經確認編號B建物為黃水燦之繼承人等所使用,有附圖說明欄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又經查詢編號B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登載納稅義務人原為黃水燦,黃水燦死亡後,改登載為「黃田豊、黃田忠、黃田添、黃田盛、蔡黃敏雪、黃繁惠、陳璋男、陳建全、陳建志、陳健文、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09至338頁)。依此,原告主張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全然無憑。參以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主張有據。準此,原告以系爭B建物無權佔用系爭981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984-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蔡黃敏雪等14人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㈣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右堂無權占用系爭9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無權占用系爭981、9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而被告黃右堂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能請求其移去或法院應免除其移除義務等語為無理由,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右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984-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及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981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984-1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並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消極減免其等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就渠等占用系爭981地號土地給付自起訴時即111年3月10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至於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屬和美都市計畫乙種工業用地,位於都市外圍,周遭土地多為工廠使用,距離區域商業中心、火車站等交通要地有相當距離,商業化程度普通,有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頁)。參以被告等人均為土地共有人,兼衡被告等人使用土地非為經營商業,所得經濟利益並非高額等一切情事,因認本件以該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應屬過高,難以採取。
⒊循此,以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占用系爭981地號土地面積為53
平方公尺,加以981地號土地之106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6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9元,以年息5%計算,佐以原告就系爭981地號土地持分於106年2月至111年2月期間陸續增加,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6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額,應為13,801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至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數額則為286元。職是,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01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數額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16日最後一次期日當庭表示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算,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應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右堂並未證明其就系爭9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正當占用權源,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則未證明其就981、9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有正當占用權源,則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右堂將坐落9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請求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將坐落981、9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給付13,80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黃右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蔡黃敏雪等14人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 號 占用 面積 占用期間 持分比例 當期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面積×持分比例×申報地價×0.05÷12月×占用月數】 備註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 起訴後至返還前每月 1 53 106/3/10至 107/1/31 1971/5760 2436 53×1971/5760×2436×0.05÷12×(10+22/31)=1971 107/2/1至 108/3/31 1059/2880 2436 53×1059/2880×2436×0.05÷12×14=2769 108/4/30至 109/10/31 1326/2880 2436 53×1326/2880×2436×0.05÷12×19=4706 109/11/30至 110/12/31 1421/2880 2436 53×1421/2880×2436×0.05÷12×14=3716 111/1/1至 111/1/31 1421/2880 2489 53×1421/2880×2489×0.05÷12×1=271 111/2/1至 111/3/9 1496/2880 2489 53×1496/2880×2489×0.05÷12×(1+9/31)=368 111/5/8至 返還為止 53×1496/2880×2489×0.05÷12=286 合 計 13,801元 每月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