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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添城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被 告 陳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之金額為699,436元,及自該次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當場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將請求之金額部分減縮為684,436元,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縮,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施做大轎2頂(下稱系爭2頂大轎)給原告,總價為500,000元,嗣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6日匯款100,000元、110年1月25日匯款100,000元、110年3月15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合計已交付400,000元訂金。被告本應至遲於109年12月初交付系爭2頂大轎予原告,惟被告遲未交付,並向原告稱系爭2頂大轎因110年7月1日發生火災而滅失。兩造復於110年8月29日簽訂鴻華雕刻部廠房H鋼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施做工程地點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被告所有之鴻華雕刻部廠房(下稱鴻華雕刻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系爭2頂大轎因火災毀損,但原告已經匯款400,000元,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從5,204,436元減價為4,800,000元,被告則為原告製作大轎2頂、小輪橋2頂,並以此作為對價報酬,此部分已另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大小轎契約),但兩造並未就原告先前訂製系爭2頂大轎所匯款之400,000元如何處理做約定,被告亦未退還原告先前所支付系爭2頂大轎所匯款之400,000元。

(二)嗣被告未依系爭大小轎契約交付原告大轎與小輪橋各2頂,原告先於111年1月20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儘速履行系爭大小轎契約,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1年5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限期給付,否則解除契約,被告仍無回應;原告乃於111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解除系爭大小轎契約(被告於111年6月2日收受)。系爭大小轎契約既已解約,被告不得享有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減價之利益,故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404,436元之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4436),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先前匯款予被告之400,000元、未履行系爭大小轎契約之損害賠償404,436元,再扣除先前原告向被告訂購之4尊神像12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36元(計算式:400000+000000-000000=684436)。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原需製作予原告之系爭2頂大轎燒掉後,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達成「被告不再製作大轎2頂給原告,而原告也不用再給被告尾款30萬元」之協議,且兩造對原告原先給付系爭2頂大轎之訂金400,000元如何處理並未約定,系爭2頂大轎既然因滅失而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原告已先匯款400,000元給被告,故被告受有400,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2、被告將系爭2頂大轎完成時,並未通知原告,自難認原告陷於受領遲延,則依民法第508條之規定,於原告受領前,系爭2頂大轎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雖被告提出訴外人楊朝勇於臉書社團之貼文,然其上僅有神轎照片、文字說明,故被告主張其已完成交付系爭2頂大轎等語,並無理由。

3、系爭工程契約可區分為2個承攬契約,即系爭大小轎契約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人、定作人均不相同,且承攬義務、報酬亦不相同。即系爭大小轎契約被告係負有給付原告大轎2頂、小輪橋2頂之義務,其對價則為原告願意減價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04,436元;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中,原告負有施做廠房之承攬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工程款4,800,000元之義務,從而,被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4、被告已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可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此外,兩造與訴外人蔡昭億(已更名蔡宥承,下稱蔡昭億)已同意由蔡昭億善後處理系爭工程,且原告已給付蔡昭億1,870,000元,並由原告墊付蔡昭億之工資,故被告與蔡昭億間之估價單費用與原告無關。何況此部分只有估價單,被告實際上並未修補,被告更不得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

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工程期限僅針對外觀完成為約定,而系爭工程外觀均已完工,被告無法證明外觀未完工及如何造成其營業損失。況且,縱認為系爭工程確實有瑕疵(原告否認),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就系爭工程結算,被告並開立結清款項之支票,此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被告既然已於110年11月26日前已經發現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始寄送答辯狀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36元,及自111年5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

(一)被告為鴻華雕刻部之負責人,以經營神像、輦轎訂製為業。原告前於109年間曾向被告訂購系爭2頂大轎,嗣被告於110年5月間完工後,因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2頂大轎或其他神像等,均係委託訴外人楊朝勇出面與被告洽談,被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完工照片傳予楊朝勇,通知原告盡速取貨,但原告遲未派員前來搬運系爭2頂大轎,此由原告於「中部廟會時刻表」臉書網站所張貼之照片可知,故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詎110年7月1日鴻華雕刻部之鄰房因用火不慎引發大火延燒,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鴻華雕刻部及其內之系爭2頂大轎、相關訂購單據全數燒毀殆盡。被告因鴻華雕刻部燒毀無法繼續營業,遂委託原告於原址重新興建廠房,並於110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2頂大轎被告依法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兩造並未約定系爭2頂大轎之損害賠償費用,或有任何違約條款之約定,亦未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依據及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二)原告購買系爭2頂大轎之費用尚未全額支付,其於109年7月6日、110年1月25日及110年3月15日所支付之400,000元,尚包含原告另外向被告購買其他神像之價金。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所記載原告已匯款400,000元給被告之部分,並非指原告已就系爭2頂大轎給付400,000元給被告,而是原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卻無法清楚說明確切之金額,而被告相關客戶往來訂購及收款資料均已遭大火燒毀,且原告就其因遲未搬運取走系爭2頂大轎致燒毀等情亦自知理虧,兩造遂協議系爭2頂大轎視同已結清,互相拋棄所有請求,惟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工程款,被告應以大轎2頂、另外加上小輪橋2頂支付,原告始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將原訂5,204,436元扣除404,436元,故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交付大轎2頂、小輪橋2頂,而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則為4,800,000元。嗣被告已支付4,80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惟系爭工程迄今仍尚未完工且已完成部分仍有諸多瑕疵,被告前已多次請求原告應盡速完工並依約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大轎2頂、小輪橋2頂或此部分原約定之工程款404,436元。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已明確將大轎2頂、小輪橋2頂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故兩造除系爭工程契約外,並無另外再成立系爭大小轎契約。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被告已聯絡訴外人蔡昭億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61,110元;此外,因系爭工程未驗收,被告無法使用廠房,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至少共262日無法營業,依鴻華雕刻部營業稅額核定繳款書換算每日營業額約4,879元,被告此段期間無法營業損失至少1,278,298元。被告即以對原告之上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與營業損失,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109年間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製作系爭2頂大轎給原告,原約定報酬為500,000元,原告亦已支付400,000元(所簽訂之書面即如本院卷第109頁所示)。嗣被告廠房因鄰房用火不慎而遭火災燒毀,系爭2頂大轎亦遭燒毀,而無法交付。

2、原告以威盛工業社為匯款人名義,分別於109年7月6日、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15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計匯款400,000元至被告所有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兩造於110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系爭工程契約之乙方)承包施做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被告(系爭工程契約之甲方)所有之廠房之興建。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約定如下:本案工程款詳列於估價單中,造價共計:伍佰貳拾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整。經甲方與乙方協議原因:乙方先前向甲方訂購大轎二頂,已匯款肆拾萬元給甲方。甲方因火災燒毀,甲方同意重新製作大轎二頂,小輪橋二頂給乙方,乙方同意減價為肆佰捌拾萬元整承包。」第5條約定:「本工程總價計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嗣兩造再於系爭工程契約增補「本工程善後由蔡昭億負責完成工資由陳添城支付」之約定。

4、陳奕融律師於111年1月20日代原告寄發111融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給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收受。陳奕融律師復於111年5月10日代原告寄發111融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收受。

5、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67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6、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80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是否已完成系爭2頂大轎並要求原告來領貨?系爭2頂大轎因火災而燒燬之風險應由原告或被告承擔?

2、被告受有系爭工程契約減價404,436元之利益,是否為不當得利?

3、原告向被告請求684,436元,有無理由?

4、被告就684,436元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為系爭2頂大轎給付之400,000元,並無理由(含爭執事項1部分):

1、被告所提出臉書網站「中部廟會時刻表」社團內貼文(見本院卷第83-87頁),其張貼者「楊朝勇」除上傳鴻華雕刻部外觀照片及2張神轎照片,在神轎照片上記載「原本完成的轎,被一場火災,燒掉」外,另寫明「為我們台中善德堂順濟府評評理。..在去年七月左右發生火災,本堂去協調之後,本堂主替鴻華雕刻部重建廠房,合約上附記完工後鴻華要交二頂文轎、二頂四駕..」等語,按其文義,在系爭2頂大轎遭火災燒燬前,被告已經完成系爭2頂大轎,隨時可以交貨。系爭2頂大轎既然已經可以交貨,衡情被告並無將其刻意留於廠房不交付之理,此不僅佔用空間,也未能收到尾款,對己有害無利,故認為被告應該已經通知原告可以前往取貨。原告雖否認上開貼文之真實性,然原告自己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5頁),也可見「善德堂」、「楊朝勇」等名稱,足見前揭「中部廟會時刻表」社團內貼文,應確實係訴外人楊朝勇為之,其真實性應無疑義。

2、按解釋契約,應本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基於經驗法則,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2頂大轎因火災而燒燬之風險應由原告或被告承擔一情,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直接確認。然審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記載,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5,204,436元,考量因先前訂購之系爭2頂大轎因火災燒燬,被告願意再製作大轎與小輪橋各2頂給原告,原告因而降低工程款至4,800,000元等,兩造顯然有將大轎與小輪橋各2頂之費用,作為抵銷系爭工程部分價金之意,否則實無須明列系爭工程原本之工程款為5,204,436元之理。惟反面思考,倘兩造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與系爭2頂大轎之買賣無關,實無必要於契約內記載「因火災燒毀,甲方同意重新製作大轎二頂,小輪橋二頂給乙方」之文字,又原告若認為被告應返還其原先為系爭2頂大轎交付之400,000元,何以願意將原先5,204,436元之工程款,在約定由被告交付大轎與小輪橋各2頂之前提下,降為4,800,000元?而兩筆金額之差異404,436元,亦與400,000元相差無幾。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有意將原先系爭2頂大轎因火災燒燬致被告無法交付之問題,一併解決。是以,縱然認為系爭2頂大轎因火災而燒燬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兩造既然已經在系爭工程契約中,明載解決方式,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事後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返還該400,000元。

(二)被告未交付大轎與小輪橋各2頂,受有相當於404,436元之利益(爭執事項2部分):

原告將系爭工程總價款由5,204,436元降為4,800,000元,是因為被告承諾交付大轎與小輪橋各2頂,兩者顯然具有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主要結構均已完工(詳後述),被告雖抗辯有諸多瑕疵,但也自承1樓部分已經可以營業等語,應認鴻華雕刻部仍可營業,被告並無不能製作大轎、小輪橋之情事,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404,436元之利益,即可採信。

(三)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326元(爭執事項3、4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兩造雖曾於110年10月26日就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並約定「本工程善後由蔡昭億負責完成工資由陳添城支付」,然系爭工程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既然與被告為此約定,且承諾將支付蔡昭億工資,代表蔡昭億係為原告履行系爭工程義務之人,蔡昭億未能完成施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證人蔡昭億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向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項時,原告要伊去向被告要,但應該原告要付錢,後來兩造因此吵起來,伊為求圓滿,商請被告付給原告尾款,伊會把工程做好,但後來原告欠了十幾萬元工程款,伊就沒有再去修繕,尾款還有60幾萬,但原告只給了50幾萬,其他要等驗收後才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證人蔡昭億雖證稱為了讓工程順利,其有向被告承諾會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已經給付全部工程款給原告,蔡昭億後續仍必須向原告請款,足認該證人仍僅是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應該找蔡昭億修補瑕疵,系爭工程已經與己無關等語,顯非的論。

2、證人蔡昭億復具結證稱:經被告拜託,伊有將系爭工程實際上還需要修繕的部分估價(詳見本院卷第155、157頁),這些項目若施做或修繕完畢,工程就完工了,伊之前已有幫被告修繕一部分,其他如漏水、屋頂帽蓋等,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而系爭工程仍有部分瑕疵,業經被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第232-258頁)。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補,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7-1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要求原告修補,因第三人蔡昭億未完成修繕,進而主張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5-157頁),金額合計261,110元(計算式:218400+42710=261110),復經證人蔡昭億具結證述係系爭工程尚須實際修繕之項目,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有理由。

3、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致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因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結算時,被告已經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若認為因而不能營業,須於1年內即111年11月26日前主張損害賠償,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請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不得再主張,核有憑據。況且,系爭工程雖有如前所述瑕疵,但外觀已完工,縱有漏水情形,至少仍有部分區域可以進行作業,被告就無法營業損失,也有舉證不足之處。是以,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受有1,278,298元之營業損失,主張抵銷部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被告未交付大轎、小輪橋各2頂而享有系爭工程減價之利益404,436元,但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所須費用為261,110元,並依此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亦屬可採,原告復自行主張尚積欠被告4尊神像之金額120,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3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332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述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23,326元,應自111年5月28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受有相當404,436元之利益,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並主張自己另積欠被告120,000元,應予扣除。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61,110元抵銷,亦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326元,併自111年5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