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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王蕎語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張碧珍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訴之聲明:㈠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及債權之請求權(下各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0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審酌係因其最初聲明之前開111年度司執字第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訴訟繫屬中因執行無效果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爰原告變更其聲明如上,係合於段首所示,自堪准許。

二、原告於111年8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理由略以:如附表支票係第三人莫桂溱即原告之母偽造,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18號,提起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案審理中。被告係據如附表支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為避免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此聲請等語。經本院審酌卷附前述刑案資料,莫桂溱對其犯行自白之情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合,惟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之裁判,尚難以前述刑案是否成罪之法律關係為據(下詳),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未足採取,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須,於此敘明。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以附表所示支票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09萬元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年間被告即持據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9002號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未受償,由本院核發與系爭債權憑證。110年12月30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6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惟無效果終結,本院執行處亦已將系爭債權憑證還與被告。惟附表所示支票係遭莫桂溱偽造,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不存在債務關係,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可稽。則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於106年間已停止授權莫桂溱以原告名義簽發任何票據,

莫桂溱於106年2月後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均屬盜用原告之印章為發票行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而附表所示支票遭莫桂溱偽造,業經前述偵查終結,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見解,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支票發票行為之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需以文字為之始為有效,本件原告並無以文字授權莫桂溱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不生授權之效力,亦無授權之外觀,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更何況附表所示支票均無記載莫桂榛代理原告發票之字樣,並無代理之外觀,自無從成立表見代理,原告毋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於106年向莫桂溱要求索回支票本、印章時,其即「無權代理」原告為發票行為,而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均為107年3月16日之後,均屬無權代理。且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基礎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基礎均為「越權代理」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莫桂溱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乃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例之見解,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民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故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應由莫桂溱負票據上責任,原告不負票據責任。被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抗辯,惟本院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原告於106年間有向莫桂溱索回印章及支票本,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自行製作之被證一可知,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間長達兩年餘支票均未正常兌現,假設該等支票均有原告授權,原告豈可能讓自己冒信用不良之風險而讓該等支票未正常兌現?顯然莫桂溱是否受有原告之授權已屬有疑,被告竟未向莫桂溱確認原告是否有授權其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授權範圍為何?且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係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係於106年8月31日收受(附表所示支票收受日均晚於106年8月31日),二者相差308日,假設法院認原告曾有授權莫桂溱使用原告支票之外觀,在相距308日莫桂溱均無使用原告支票之情形下,該授權外觀已不存在,故被告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要求原告負授權之責。

㈢被告係表示莫桂溱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支票,兩造間形式上為

直接前後手,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之見解,原告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既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存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附表所示支票係遭莫桂溱偽造,兩造自無可能存在原因關係,且原告是否負有票據責任,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又被告曾於108年3月4日前就附表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支付命令,原告異議後,被告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77號裁定駁回,若果兩造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豈可能未繳納裁判費以求早日取回借款?由被告未繳納裁判費之事實以觀,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始不願意冒敗訴之風險故未繳納裁判費。被告迄未就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附表所示支票原因關係顯不存在,原告毋庸負擔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㈠原告雖稱附表所示支票是遭莫桂溱偽造,惟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三之起訴書,原告與莫桂溱為母女,而支票本係原告自己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請,並連同自己之印章,一同交付予莫桂溱使用,足見原告確實有授權莫桂溱簽發支票,且支票上之印文確實係原告自己之印文,附表所示支票亦屬真正。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係主張原告將自己之支票本及印章交付予莫桂溱使用,並授權其簽發支票,且事後未積極向莫桂溱取回印章及支票本,而容任其繼續持有印章及支票本,則若其有違反原告授權之情時,此應為原告可預見之風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就票據行為負責;縱原告有限制莫桂溱得簽發之金額,或事後其有向莫桂溱要求返還印章、支票本,然此僅為原告對於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此外,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既是本人即原告將名章交與代理人即莫桂溱,而莫桂溱越權將原告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且附表所示支票上僅有原告之印文,並未見莫桂溱有載明其為原告代理之情,是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意旨,莫桂溱未載明為原告代理之旨,逕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亦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即原告仍應負擔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責任。另原告自認於106年前有授權予莫桂溱簽發支票,係至106年後方以向莫桂溱索討支票本及印章的方式停止授權,據此足見原告確實曾經授權予莫桂溱簽發支票,既有授權之事實,則此即與「表見代理」之未有授權要件不符,益徵本件原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為主張,即屬無據。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之討論重點雖多集中於「代理權之限制」部分,然均以發票人將自己的印章及支票簿本交予他人為基礎事實,此與本件原告有將自己的印章及支票簿本交予莫桂溱一情,完全相同。又原告與莫桂溱間就授權行為有何約定,顯非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所能知悉,縱使原告於106年已停止授權,然此應為代理權之撤回,而被告對於原告已撤回代理權一事全然不知情,且所收受附表所示支票上仍是原告之印章,被告於106年後亦有多次繼續匯款至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内,甚至於107年3月5日時,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尚有承兌成功之情(票據號碼:ABM0000000)。是以,被告自得有理由相信原告仍有繼續授權予莫桂溱,依民法第107條之本文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負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責任。至莫桂溱擅自簽發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係屬原告與莫桂溱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與被告無涉,自無要求被告承受該不利益之理。況且,原告又自陳莫桂溱拒絕返還支票本及印章,原告亦礙於親情而未追討,可見原告確實有容忍莫桂溱繼續持有支票本及印章,據此,原告是否確實有停止代理權授權之真意,顯非無疑。再追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後續發展,該案發票人雖對此為上訴,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發票人抗告予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參照該裁定意旨可知,原告既授權予莫桂溱以自己名義開票,此與委任事務無涉,而不需以文字為授權行為,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不負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責任。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僅泛稱:「系爭六紙支票既

係遭莫桂溱偽造,兩造就系爭六紙支票之原因關係顯不存在」云云(見原告111年7月5日民事準備㈡狀第三頁) ,惟關於原告開立並交付(或委由莫桂溱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究屬為何?原告就此並未敘明,更無任何實質之舉證以確立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揆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待原告就其開立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具體敘明並舉證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被告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之原因關係與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關係為何係屬二事,被告關於此部分說明「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曾經於104年2月17日至107年9月17日間共匯款229萬6700元至原告系爭帳戶一事,則倘兩造間非出於借貸關係,被告何須無故匯款229萬6700元予原告。」等語,乃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原因關係所為說明,並非主張附表所示支票存有消費借貸,原告111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㈣狀稱,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舉證云云,顯屬誤解。綜上,原告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惟附表所示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顯未確立,且原告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僅泛稱「系爭六紙支票既係遭第三人莫桂溱偽造,兩造就系爭六紙支票之原因關係顯不存在」云云,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支票確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等語。

五、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持據如附表未獲付款之支票,接續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與如附表支票係由原告之母莫

桂溱簽發交付予被告等情,被告未爭執。亦有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並調閱前述111年度司執字第296號執行案卷核閱相符,自堪信屬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表支票係莫桂溱無權簽發,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原告莫桂溱自104年間起即持續使用發票人為原告王蕎語,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支票,且依原告不否認係會同莫桂溱至前開銀行分行申設支票帳戶,且於設立後即將印鑑、存簿與首份領得之支票本交予莫桂溱簽發運用迄110年間,自堪核認如附表之支票係得原告授權而得簽發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程序對莫桂溱提出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係與莫桂溱於警詢、檢查官偵查中自白之犯情相合,其情節略以:約10年前莫桂溱經營事業需用支票,但其有信用瑕疵,因此徵得原告同意,會同原告至前述二家銀行分行,以原告名義申設支票帳戶,而同時取得存簿、印鑑及首份支票本供其使用。兩人並約定簽發之票額以

2、3萬元為限。至約106年間原告向莫桂溱要求取回支票不再給其使用,但因莫桂溱不願歸還,且以死相逼,原告受親情壓力就沒有取回支票。迄110年有人至原告家討債,原告才發現莫桂溱簽發支票給許多人,造成龐大債務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莫桂溱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莫桂溱有罪,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 2-1、2-2、3、6,9-2偽造之支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8號偵查卷宗與前開刑事一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3、據上情節,因支票為文義證券,故莫桂溱蓋用原告印章發票,未於票據表明為代理之旨,自無票據法第10條之適用,原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析論如下: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前開原告以法律行為授與莫桂溱得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之授權,其性質斷非原告委任其母處理簽發支票之事務,自與委任之法律關係有異,應屬無名之契約,而較可類推適用民法債編第十一節經理人之規定,故前開授權難認有以文字為授權必要之法定要求。此部分原告主張無文字之授權係屬無效,且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供參,經本院查閱該判決內容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立論,依上說明,自難憑採。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莫桂溱陳稱相合之104年間起原告對莫桂溱應允可簽發原告名義支票之意思表示係屬合法之授權,自應採取。

㈡「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文。從而,依被告陳稱不認識原告,又綜觀原告與莫桂溱就約10年前於申設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即由原告授權莫桂溱於一定額度內得簽發支票使用,並莫桂溱對於其簽發支票交付與他人,係用於經營事業、償債、以票換票等用途亦於前述刑案中均陳稱至明;另本院函詢相關為支票付款人之銀行亦檢附相關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悉用票情形亦多;益以原告併於刑案中自承受親情壓力,故雖於106年間向莫桂溱表示要取回支票及印鑑等,惟迄於110年間才實際取回。況取回支票與印鑑前,原告向莫桂溱表示僅係小額度面額可簽發支票與嗣拒絕再授權簽發之意思表示,尚屬二人間內部所生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事由,究非第三人堪予得知之外顯事實。此外,原告對於108年間莫桂溱所簽發與其他支票債權人之同如附表支票帳戶之支票,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22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其有同意莫桂溱使用其印章及簽發支票,亦有同意莫桂溱持支票向他人借款等語,有該判決資料附卷可參。雖原告於刑案中曾具狀表示,前開事件,係不忍其母莫桂溱苦苦哀求,也不希望其有牢獄之災,才向承審法官假意坦承有同意云云等情。堪認只屬前述約近10年長久時間中,原告與莫桂溱間對於一開始代理權之限制及後期所生之撤回代理權之內部情狀,且無據可認外部之債權人被告有何過失不知此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事實,故被告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07條,原告不得資此對抗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應負票據責任,亦堪加採取。

㈢原告為支票發票人,對於直接取得莫桂溱所簽發且交付如附

表支票之被告,尚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資為對抗。惟此部分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法制設計,故必先由原告就開立、交付如附表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具體敘明並舉證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原告迄只空言係遭莫桂溱無權開票,並稱係屬消費借貸,而匯款金額不符等語,均經被告爭執、否認。兩造亦均陳明不請求通知莫桂溱為證,可參考其刑案所述等語。則稽以莫桂溱於前述刑案中陳稱至明之「對於其簽發支票交付與他人,係用於經營事業、償債、以票換票等用途」等語,本院尚堪核認原告必先舉證確立部分猶屬未足,自難資此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綜上,原告訴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蕎語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07年3月16日 300,000元 ABM0000000 2 王蕎語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07年9月31日 150,000元 ABM0000000 3 王蕎語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07年10月25日 200,000元 ABM0000000 4 王蕎語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07年10月28日 200,000元 ABM0000000 5 王蕎語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07年11月17日 100,000元 ABM0000000 6 王蕎語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107年8月11日 200,000元 AM0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