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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陳美娥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鈺棠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張如慧被 告 尤小鈴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與訴外人尤永祥交往,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交往期間內,獲得尤永祥授權,簽發使用尤永祥向彰化區漁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之支票及該帳戶約定使用之圓形篆文印章,用以支付米店生意之帳款。被告與尤永祥於106年11月間分手後交還該圓形篆文印章,但仍保有尤永祥支票帳戶支票號碼FA0000000之空白支票1張。被告竟未經尤永祥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尤永祥」之印章,以該印章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尤永祥」印文1枚,及以手寫方式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正」、「3,003,000元」,發票日期109年9月30日之支票,而偽造以尤永祥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再於109年5月初,在彰化縣鹿港鎮交付給原告,用以擔保先前被告積欠原告之150萬元借款債務,嗣因原告要求被告換開其他票據,乃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不料,被告嗣後竟拒不清償。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是被告所為,乃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卻偽造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嗣後又將系爭支票取回,已使原告受有喪失支票擔保金錢債務履行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審理中,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並未確定。又原告曾以上開事由,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尤永祥給付15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⒈須有侵權行為;⒉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⒋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⒌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⒍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⒎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有罪,並提出該刑事判決書為證。惟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況依下列說明(詳見下述),縱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難認本件原告主張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5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業經被告否認。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偽造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先前被告積欠原告之150萬元借款債務,嗣後取回系爭支票後,竟拒不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尤永祥給付150萬元本息,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該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難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50萬元借款債務。再依本件原告所述經過,被告縱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然原告既要求被告換開其他票據,而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自難認被告所為,業已使原告受有喪失支票擔保金錢債務履行之損害,亦難認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雖以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然此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合,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