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被 告 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伯偉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柯亭妤、劉重華、劉孟宗、賴吉昌、呂伯偉、龔怡分、賴雅茹、林佩蓁、王俊富、龔宜寧、被告等12人(下稱三富公司等12人)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為訴訟上和解,由三富公司等12人以新臺幣(下同)878,000,000元買受榮工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等2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國光路1號等36筆建號廠房(下稱榮工不動產)。嗣因部分買受人退出及原告加入,最後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36.6。榮工不動產經買受人分配後,被告(及以劉重華名義)登記取得榮光段38之1、38之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國光路200巷96號,下稱系爭廠房),三富公司則取得榮光段38之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國光路200巷88號)。因原告及其他買受人未分配建物,兩造、三富公司、劉重華、劉孟宗乃於民國108年12月間,協議被告、三富公司各給付全體買受人5,000,000元,作為取得建物之代價(下稱系爭協議)。依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36.6計算,被告、三富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830,000元。嗣三富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1,830,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未經全體買受人同意,且被告同意給付5,000,000元時,兩造尚未確認被告取得標的為何,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是系爭協議不成立。另原告與三富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1頁):
(一)三富公司等12人與榮工公司於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為訴訟上和解,由三富公司等12人以878,000,000元買受榮工公司所有榮工不動產。嗣因部分買受人退出、原告加入,最後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
36.6。
(二)被告、劉重華於10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三富公司各於109年1月8日、109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榮光段38之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國光路200巷88號)。
(三)原告與訴外人力行營造有限公司就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調解成立,原告同意將其對三富公司之「溪州鄉榮光村榮民工廠買賣債權,金額壹佰捌拾參萬元」讓與力行公司,三富公司有參加調解。
四、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協議是否成立?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3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約之引誘乃在引誘他人為要約,其本身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其與要約之區分標準,原則上係以表意人明示意思為準,如未明示,則視有無法律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54條第2項),如無,則應考量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性質、表意對象人數多寡、當事人間協商過程、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他買受人5,000,000元,作為取得系爭廠房之代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成立,即兩造間有上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惟無法提出任何書證以實其說,茲審酌不動產交易因標的價值通常較高,且伴隨登記或變更稅籍等行政程序,故實務上均側重書面約定。而兩造各為營造、建設公司,又共同出資買受榮工不動產,對於不動產交易應均甚嫻熟,具有豐富經驗,然未就系爭協議訂立書面,與前述不動產交易習慣已難謂合。
(二)證人劉孟宗到庭固證稱:買受榮工不動產原則上分為三大部分,原告取得無建物之土地,被告取得土地上有3幢建物,三富公司取得土地上有約2幢建物;三富公司及被告在實際開發土地前,原同意各給付10,000,000元予其他買受人,後來降到5,000,000元,作為取得建物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惟其亦證稱:被告口頭約定要給全體買受人5,000,000元時,仍未看過現場建物,後來實際看過建物後,被告始不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知被告同意給付5,000,000元作為取得系爭廠房代價時,尚未具體評估系爭廠房價值。本院考量被告同意給付5,000,000元時,未明示此屬要約,亦無依法視為要約情形,再斟酌建物價值每因有無使用執照、有無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築年數、建物結構、裝修情形等諸多因素,造成相當程度影響,被告表意時既尚未實際評估系爭廠房價值,自不動產交易實務觀點而言,不宜解為其已為要約,以免對於表意人過苛。
(三)又原告主張三富公司業已依約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調解時參加調解,由原告將其對三富公司1,830,000元債權讓與力行營造有限公司之方式給付等情,固經證人即三富公司經理張源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此部分係原告與三富公司間協議,與系爭協議並無關聯,此由張源昌證稱:「原本是要求三富瀝青公司、被告分得廠房要給付2,000萬元,我覺得價格太高,後來大家同意三富瀝青公司取得的廠房就以500萬元計算,我也已經按照500萬元的金額付款,至於被告取得廠房是以多少錢計算我不清楚。」、「(問:當天協商的時候有無談到被告要付多少錢?)我不了解。」等語即足證明(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自不得以原告與三富公司間協議,推論系爭協議存在。
(四)承上,被告所為同意給付5,000,000元之表意既非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存在,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不成立,即可採信。另原告聲明通知證人賴文正、呂爐山到庭,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惟本院就同一待證事實,已先後通知證人張源昌、劉孟宗到庭證述,認無再為重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