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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武玉幸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複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被 告 方秀美被 告 劉雅玲

陳姿蓉

吳彤婕

陳怡如

林文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被 告 黃青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青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和解部分外)由被告方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怡如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青荷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秀美、陳怡如、黃青荷分別以新臺幣291,000元、59,000元、2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鄧永平、方秀美、蘇玲、楊媛婷、李夙青、李文龍、劉雅玲、陳姿蓉、吳彤婕、陳怡如、林文琦、李玉明、武氏姮娥、黃青荷、鄧全惠即鄧玉瑤為被告,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被告鄧永平、楊媛婷、李玉明、武氏姮娥、鄧全惠即鄧玉瑤之訴訟,經核原告撤回被告部分,業經被告鄧永平、楊媛婷、李玉明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卷四第18頁、第305頁),而原告撤回對被告武氏姮娥、鄧全惠即鄧玉瑤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通知其2人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又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李文龍及蘇玲與原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2頁),脫離訴訟;與被告李夙青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15頁),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方秀美、劉雅玲、陳姿蓉、吳彤婕、陳怡如、黃青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在臉書網站上認識暱稱「John」

之網友,向原告佯稱其擔任石油、天然氣公司之工程師,且喪偶、育有一子,兩人進而成為朋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WHAT'S APP聯絡。嗣「John」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共同合作經商,欲至臺灣找原告商議,而要原告至臺北松山機場接載,然至當天,均未見到「John」,只收到「John」傳送訊息,訛稱:因攜帶太多黃金(價值約新台幣4,500萬元)被海關人員查獲,必須繳納稅金才得以入關,但因攜帶之款項不足,故拜託原告協助代為繳納稅金,也請原告為其繳納因被海關留置所生之諸多的伙食費用、住宿費用云云。其後,「John」又以此事編造許多謊言,佯稱因此事必須出庭、在押,沒有錢可以用餐,並因罹病可能死掉,或是向原告哭喊在臺灣無親無依,甚至曾表示再不繳納款項,全部之黃金將會被沒收云云,且「John」還會傳送其英國朋友之匯款單或兒子的相片予原告觀看,用以取信原告、博取原告同情,原告乃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John」告知之被告等人之銀行帳戶。嗣後,「John」又多次表示要到臺灣找原告,但每每故技重施,誆稱還要繳錢給海關等諸多藉口,使原告持續受騙,陸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John」告知之被告等人銀行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列。

㈡被告等人將渠等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等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為詐騙工具,成功騙使原告匯款至各該帳戶,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確實均已經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等人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但刑事上詐欺取財罪之判斷與民事上侵權行為判斷不同,民事案件亦不受拘束;更何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後,即得在金融機機自由存、取金錢,或將帳戶內之金錢匯至他人帳戶,他人亦得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本諸個人之財產安全及使用自由,金融帳戶自有高度屬人性、機密性,一般具有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自不可能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冒領,或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重要助力,被告等人就其等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任由詐欺集團持其等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至少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至被告黃青荷係基於地下匯兌之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容任犯罪行為發生,縱非故意,亦具過失侵權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受騙而匯款予不相識之被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已如上述,然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可受領原告所匯款之款項,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另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80

號判決意旨,關於金錢之不當得利流動,一但金錢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受領人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自不因受領人或其他人嗣後之領款行為,而有民法第182條所稱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況,且因現金之普遍使用性,及混同於受益人之財產之後,即難以區別等特性,原則上亦不可能構成民法第182條所稱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況,故被告林文琦固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云云,應不足採。被告林文琦又辯稱,其銀行帳戶經寄送予他人後,被告對帳戶內存款已非所能支配或自行處分云云,然與銀行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者仍係被告林文琦,對款項有返還請求權仍係被告林文琦,不因帳戶或金融卡由誰保管而有所不同。被告林文琦再辯稱: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應歸原告云云,然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亦已闡釋於詐欺集團介入之案件中,應由受益人舉證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故被告林文琦前開辯解亦不可採。尤其被告等人,多是辯稱渠等帳戶係因詐欺集團使用而有款項匯入等語,自亦已是承認其增加之現金財產,並非基於合法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方秀美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雅玲應給付原告153,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姿蓉應給付原告915,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吳彤婕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怡如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文琦應給付原告471,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黃青荷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文琦:

⒈伊並非共犯,也是受害者,同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Richard Wong」之人,以前往新加坡買賣金飾需要帳戶為由,要求伊提供帳戶做為生意使用,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帳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照。足證本件伊與原告遭詐騙之情形及手段類似,詐欺集團明顯係先行騙取伊之銀行帳戶後,再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John」以需要納稅金、給付食宿、開庭等費用為由詐騙原告,自難單憑原告將款項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富邦銀帳戶,即臆測推論伊主觀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不法犯意。更何況伊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根本無須提供帳戶換取金錢,此外,原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伊有預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仍容任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違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故伊之行為在主觀上既無不法意思,即欠缺違法性,即使原告款項匯入伊系爭富邦銀帳戶,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伊之行為核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對伊具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伊於申辦系爭富邦銀之帳戶後,隨即將帳戶交由「Richard

Wong」之人使用,則在帳戶資料寄送與「Richard Wong」之人後,該帳戶內款項已非伊所能支配或自行處分,難認伊因此而受有前開帳戶內之利益。又伊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行為之情事,已說明如前,堪認詐欺集團利用伊系爭富邦銀帳戶騙取原告存入之471,375元,伊並不知情,亦未實質取得該筆款項之管領力,更未為提領該筆款項而取得任何利益,顯無法僅因有款項匯入系爭富邦銀帳戶即謂伊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尚未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伊因此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伊有何侵害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伊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顯不足採信。又伊就前開原告所匯之款項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而上開原告所存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現已不復存在,有系爭富邦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系爭富邦銀帳戶已無任何財產利益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471,375元,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吳彤婕:

伊並非共犯,也是受害者,於106年11月間在臉書網站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Patrick Leon(帕特里克)」之人,佯稱在敘利亞擔任無國界醫生救助難民,兩人進而成為朋友,嗣「Patrick Leon」向伊表示在一次內亂戰爭中不幸受傷,腳斷了,需要幫助,伊陸續匯錢予「Patrick Leon」,並利用其保單借款超過40萬元匯款予「Patrick Leon」,伊前後共借予「Patrick Leon」高達千萬元。而後於108年間,「Patrick Leon」向伊表示打算離開敘利亞,欲前往泰國開設診所,將來如有賺錢就可以還款予伊,欲以其友人所還借款開設診所,因而需向伊借用銀行帳戶讓其友人匯款進去,伊再將款項匯到「Patrick Leon」指定之泰國銀行帳戶,伊於收到匯款後曾有向銀行查明匯款人身分,但礙於個資法,銀行無法提供,等到伊銀行帳戶遭凍結,始知遭詐騙,伊並不知悉「Patrick Leon」乃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行騙或隱匿犯行所得之動機,純因誤信網友,而供「Patrick Leon」伊位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彤婕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並協助收款及取款,伊並沒有獲取任何錢,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336、25933、2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被告黃青荷:伊為越南籍人,因有地下匯兌需要,而將帳戶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

㈣被告陳姿蓉: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款項

匯入被告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至第381頁)。

㈡被告林文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4頁)。

㈢被告吳彤婕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收款及匯款

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336、25933、2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9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三第82至90頁)。

㈣被告方秀美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被告方秀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6頁)。

㈤被告陳怡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96號判決被告陳怡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遭「Joh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各帳戶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示之存、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帳戶之銀行函復之開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1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86頁);而被告方秀美、劉雅玲、陳怡如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方秀美、陳怡如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方秀美、陳怡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被告方秀美、陳怡如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因其提供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86頁)。被告方秀美、陳怡如提供渠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分別受有291,000元、5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方秀美、陳怡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方秀美、陳怡如賠償其所受291,000元、5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劉雅玲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為被告劉雅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劉雅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就被告劉雅玲於何時、地,因何緣由而交付其銀行帳戶,而具有該銀行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事實未據原告具體主張、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劉雅玲曾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且原告係遭詐騙而匯入153,300元至其銀行帳戶等情,即可遽認被告劉雅玲所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劉雅玲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雅玲賠償153,3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陳姿蓉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為被告陳姿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就其等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任由詐欺集團持其等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至少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陳姿蓉所否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陳姿蓉有故意或過失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惟就被告陳姿蓉於何時、地,因何緣由而交付其銀行帳戶,而具有該銀行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事實未據原告具體主張、說明,尚無從佐證被告陳姿蓉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姿蓉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姿蓉賠償915,3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黃青荷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為被告黃青荷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黃青荷係基於地下匯兌之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容任犯罪行為發生,縱非故意,亦具過失侵權責任等語,為被告黃青荷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是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黃青荷對於其因非法匯兌而出借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難認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是以,本件被告黃青荷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黃青荷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後之匯款入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原告被詐騙款項,就此風險應多加注意防範,能注意卻疏未察覺有異,致其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應負過失之責任,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黃青荷交付帳戶之行為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青荷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被告黃青荷本身有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或有無因而獲利而異。至被告黃青荷雖辯稱伊亦被騙云云,僅空言主張,全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青荷賠償其所受之272,000元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⒌被告林文琦部分:

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為被告林文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林文琦就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任由詐欺集團持其等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至少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林文琦主觀上係因誤信自稱「Richard Wong」之人所稱要前往新加坡買賣金飾需要帳戶為由,要求伊提供帳戶做為生意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琦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照,足見被告林文琦辯稱其係因與「「RichardWong」在網路上交友受騙,始交付系爭富邦銀帳戶金融卡一事,應堪採信。再者,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固然一再宣導不得將帳戶出賣或出借給他人使用,但詐欺集團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另以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為求交友關係能維繫,多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尚非與常情相違,被告林文琦亦同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富邦銀帳戶金融卡時,對於系爭富邦銀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易言之,猶無法認被告當時確實對系爭富邦銀帳戶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原告有所認識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⒍被告吳彤婕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為被告吳彤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吳彤婕就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任由詐欺集團持其等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至少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吳彤婕主觀上係因誤信自稱「Patrick Leon」之人所稱在敘利亞擔任無國界醫生為由,要求借用帳戶做為生意使用及救助難民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彤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足見被告吳彤婕辯稱其係因與「Patrick Leon」在網路上交友受騙,始交付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並協助收款及匯款一事,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吳彤婕與自稱「Patrick Leon」之人,自106年11月間開始聯絡通訊,「Patrick Leon」多以甜言蜜語與被告吳彤婕密切聯繫,有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2至138頁),可見被告信任自稱「Patrick Leon」之人,係經過非短時間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現今網路交友APP已成為陌生人與陌生人建立關係的重要工具,網路交友亦不乏成功案例,並非全為詐騙,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Patrick Leon」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通訊、聯繫經過數個月之久,被告吳彤婕未能查覺「Patric

k Leon」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自己保單借款後先後匯款予「Patrick Leon」,「Patrick Leon」進一步再請求被告吳彤婕代收他人匯款並轉帳予「Patrick Leon」,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被告吳彤婕亦同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另以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為求交友關係能維繫,多順應對方之要求,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收款及匯款,尚非與常情相違,吳彤婕亦同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吳彤婕於交付帳戶資料及協助收款及匯款時,對於其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認被告吳彤婕對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彤婕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雅玲、陳姿蓉、吳彤婕、林文琦(下簡稱被告四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四人帳

戶而為本件請求,但由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及目的為整體之觀察,詐欺集團要原告匯款之目的,並非是要使被告四人終局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被告四人而利用渠等之帳戶及轉帳作為,將原告受騙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得以安全取款之帳戶,因此,即無從就詐欺集團所為之整體詐騙過程予以切割之理,亦即不應將此段受詐騙過程包含原告與被告四人受詐騙之程序為切割,因原告與被告四人均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為詐欺集團指定之行為,均屬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從切割原告與被告四人之各別匯款行為而為各別認定,則該給付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四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堪認原告與被告四人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次查,被告四人係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並為進

行協助轉帳作業,亦即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得以安全取款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四人主觀上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則其是否有取得不當得利之意思,即非無疑;況且,渠等於收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轉出,實際上帳戶內並未留存原告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四人是否與受利益之要件相吻合,亦非無疑;因此,被告四人主張:其等並無受有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乃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以自身帳戶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返還,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方秀美、陳怡如、黃青荷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方秀美;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陳怡如、被告黃青荷(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39頁、第24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方秀美自110年12月18日起、被告陳怡如、被告黃青荷自110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秀美給付291,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怡如給付59,0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青荷給付272,0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10月25日 被告方秀美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50,000元 2 107年10月26日 被告方秀美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6,000元 3 107年10月29日 被告方秀美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5,000元 4 108年10月2日 被告劉雅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53,300元 5 108年10月24日 被告陳姿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90,000元 6 108年10月24日 被告陳姿蓉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425,300元 7 108年3月26日 被告吳彤婕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18,000元 8 108年6月21日 被告陳怡如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9,000元 9 108年8月15日 被告林文琦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71,375元 10 108年10月28日 被告黃青荷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7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