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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王國坤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王國禎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父親王賜正所立遺囑產生財產分配糾

紛。被告乃先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7號(下稱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部分勝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因兩造和解,原告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此外,被告再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84號遷讓房屋訴訟,經判決原告應拆除部分房屋,經兩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駁回(確定) ,於上訴期間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後,雙方同意對王賜正遺產再作分配,並於110年3月19日書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持和解成立前之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決第2項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第1項,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23號執行中。被告依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強制執行部分,原告除外電拆遷部分並留有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外均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全部遷移完畢,然外電部分被告應自行洽詢台電公司辦理且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原告僅能提供協助,且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又已約定「逾期未遷移者,王國禎得自行拆除遷移,王國坤無異議」,即無逾期問題,故原告未喪失延期履行之利益,被告執此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部分拆除,自屬無據;另被告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主文第1項執行名義部分,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三條㈤約定,原告須於110年10月31日前在附圖三甲乙兩點連線處興建樑柱、牆壁,供被告拆除編號A1、A2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原告願提供電力供被告開啟鐵捲門,但因疫情關係難以聘用工人,原告盡力依約於110年12月1日前完成,此期間不確定之事變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約定興建樑柱,並完全配合被告拆遷,且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將福興鄉新生段20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C1建物分配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C2建物分配予原告,經地政人員表示採用現代雷射定位儀器無法測量,原告願負擔測量、指界、建築費用,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約定原告負擔測量、指界、建築費用,但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地政測量,雖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測量界址位置,但原告願以過去測量圖為界,自行退縮1.5尺(45公分),以利被告拆除,是以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拆除無法辦理,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此部分強制執行,亦屬無憑。縱認原告尚有未履行之執行義務,亦因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99%,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指界、遷移,即認原告違約,被告所辯亦有違誠信原則。

另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㈡2.之約定被告應在附圖二丙丁

2點連線位置興建圍牆且應與編號A建物之庚辛2點連線,間隔1公尺,且未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㈠移轉交付附圖三編號A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系爭和解書約定,爰依系爭和解書第九條㈡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並保留被告違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23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兩造間因王賜正遺囑所生訴訟,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

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後,兩造為終止王賜正遺產繼承所生紛爭而於11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㈥約定原告若有任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義務情形,被告隨即取得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縱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期屆滿後已完成契約義務,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兩造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履行期,原告遲未依約履行全部義務,被告自得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又直至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向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時,附圖二丙丁戊己4點連線所示土地上仍有原告堆置之雜物及3根電線桿未移除,且圍牆、大門亦未完全拆除,被告既未於約定之110年12月31日前騰空、拆除完畢,被告自得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另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後段雖約定「逾期未遷移者,王國禎得自行拆除遷移,王國坤無異議」等語,然此約定並不免除原告負有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拆除遷移之義務。且外電部分縱屬台電公司權限,原告既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架設電線桿,移除電線桿亦僅有原告有權向台電公司申請,原告拒不為之,反稱被告應自行洽詢台電公司,要屬無理。再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約定,原告負有於110年10月31日前在系爭和解書附圖三甲乙兩點連線處興建樑柱、牆壁之義務,卻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自得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再以其於110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因疫情關係工人難找為由,主張有不確定之事變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但此不影響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合法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況政府並未因疫情而禁止工人施工,原告僅係不願多支付費用雇工,當非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㈡2.約定應於附圖二編號丙丁

連線興建圍牆且應距離庚辛連線間隔1公尺,惟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將系爭土地整地部分回填,且被告尚未設置圍牆,自無法違反被告設置圍牆應與原告建物間隔一公尺之約定。若法院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亦依系爭和解書第九條㈠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違約金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父親王賜正所立遺囑產生財

產紛爭進被告因而提起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民事判決確定,雙方同意對王賜正遺產再作分配,並於110年3月19日書立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持和解成立前之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決第2項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第1項,聲請本院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23號執行中。被告依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強制執行部分,原告除外電拆遷部分即現場留有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外均已依和解契約全部遷移完畢,且此部分原告願協助辦理,但被告仍應自行洽詢台電公司辦理,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又已約定逾期未遷移者,王國禎得自行拆除遷移,從而即不生逾期問題,被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法院執行拆除地上物;另被告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主文第1項執行名義部分,原告願提供電力供被告開啟鐵捲門,但因疫情關係難以聘用工人,原告盡力依約於110年12月1日前完成,不確定之事變事由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另因地政人員表示採用現代雷射定位儀器無法測量,且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約定僅約定原告負擔測量、指界、建築費用,但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地政測量,原告亦同意無法測量界址位置,願以過去測量圖為界,自行退縮1.5尺(45公分),以利被告拆除,足見原告並無違約,原告請求此部分強制執行,亦屬無據。縱認原告尚有未履行之執行義務,亦請考量原告已依係爭和解書履行99%,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指界、遷移,即認原告違約,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未興建附圖二編號丙丁連線圍牆且未預留圍牆與建物間間隔留一公尺距離,又未將附圖三編號A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九條㈡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為終止王賜正遺產繼承所生紛爭,而於11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因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期,原告遲未依約履行全部義務,被告自得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又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㈥約定原告若有任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義務情形,被告隨即取得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縱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期屆滿後已完成契約義務,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直至111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附圖二丙丁戊己4點連線所示土地上仍有原告堆置之雜物及3根電線桿未移除,且圍牆、大門亦未完全拆除,被告自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另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後段雖約定逾期未遷移者,被告得自行拆除遷移等語,然此約定並不免除原告負有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拆除遷移之義務,外電部分縱屬台電公司權限,原告既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架設電線桿,移除電線桿亦僅有原告有權向台電公司申請,原告自不免除移除電線桿義務;復依系爭和解書第三點㈤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在系爭和解書附圖三甲乙兩點連線處興建樑柱、牆壁之義務,卻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再以其於110年11月25日已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因疫情關係工人難找,但此不影響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合法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況政府並未因疫情而禁止工人施工,原告僅係不願多支付費用雇工,當非不可歸責之事變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㈡2.約定,興建附圖二丙丁連線圍牆且未與建築物間隔一公尺,惟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將系爭土地整地部分回填,且被告尚未設置圍牆,自無法違反被告設置圍牆應與原告建物間隔一公尺之約定。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父親王賜正所立遺囑產生財

產紛爭進被告因而提起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民事判決確定,雙方於110年3月19日書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依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強制執行部分,原告除外電拆遷部分外均已依系爭和解書全部遷移完畢,被告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主文第1項執行名義部分,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三條㈤約定,於110年10月31日前在附圖三甲乙兩點連線處興建牆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現場照片五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和解書第條㈧約定「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王國坤所使用之電表、電線,如有架設、埋藏在2015地號土地上者,王國坤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自行負擔費用,連同本條第㈡項第1款之柏油,一次刨除、遷移,逾期未遷移者,王國禎得自行拆除遷移,王國坤無異議」、第二條㈨「王國坤如有違反本條(即第二條)各項約定,不得再享有延期履行之利益,王國禎、林王阿欵、梁王却仍得以拆屋還地判決為執行名義」,查:①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屬外電,被告可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云云,惟縱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為台電公司所有,原告仍有協助申請移除義務,不因此及免除拆除義務,被告並未能提出有試圖申請移除電線杆之證據,自不得因此免除原告之移除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②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土地上尚電線桿3根及廢棄水泥片及木材等物品,原告亦自承迄今尚未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由此以觀,自堪信原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條㈧之約定義務,是以原告既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之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㈨即得以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再按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約定「王國坤同意自行負擔測量、指

界、建築費用,於110年10月31日之前在附圖三甲乙2點連線處,興建樑柱、牆壁,供王國禎拆除編號A1、A2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王國坤願意排除障礙物,提供電力,供王國禎開啟鐵捲門進入以進行拆除編號A1、A2鐵架石棉瓦造建物之作業,王國坤、王泰元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擾。」、第三條㈥「王國坤、王泰元如違反前項約定,王國禎仍得以遷讓房屋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固不爭執未依系爭和解書有興建圍牆義務,惟主張因疫情所致,且地政人員因使用現代雷射定位儀器無法測量,致迄今尚未能履行和解書約定義務云云。惟查:①系爭和解書於110年3月19日簽訂,依前開約定條款,原告須於110年10月31日完成興建樑柱及牆壁之義務,原告主張因疫情所致延誤工時雖非無據,但我國政府於110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並未禁止工人施工,雖因疫情所致可能生興建成本提升,但觀其施工範圍並非廣大,施工日期應不致過長,所增加之人力、時間、材料費用應不致過鉅,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間長達半年,原告若有履行契約之意願,當不致生遲延情事,然原告卻於約定履行期屆滿後近一個月之110年11月25日方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履約完畢,足徵原告主張為臨訟置辯之詞,是以原告主張因不確定之事變事由而需延長履行期間,尚屬無據。②原告另稱地政人員因使用現代雷射定位儀器無法測量云云,因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既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之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㈥即得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復按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㈡2.約定「王國禎同意自行負擔測量、

指界、建築費用,在附圖二丙丁2點連線位置興建圍牆(丙丁2點連線之圍牆,應與編號A建物之庚辛2點連線,間隔1公尺)。」、第三條㈠「王國禎同意將附圖三編號A3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編號B之1層加強磚造建物,是時尚處分權移轉予王國坤,由王國坤占有、使用、處分。」、第九條㈡「王國禎如有違反本和解書所定義務,應賠償王國坤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附圖二丙丁連線興建圍牆與庚辛2點連線間隔1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觀此照片上置於建物旁之三角錐與因整地而突出之土地間存有低窪溝渠,其寬度依三角錐比例觀之應有近1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未預留丙丁圍牆與庚辛連線1公尺間距,即難採信。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於附圖二丙丁連線興建圍牆,而有違約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未於附圖二丙丁連線興建圍牆,然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此興建圍牆義務並未約定履行期,故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催告履行之證明之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㈠約定將附圖三A3建物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內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云云,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應移轉交付A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履行期, 是如上所述,被告亦不負擔違約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㈤末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已執行系爭和解書約99%之協議內容,被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而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告本得請求法院判決內容全部執行,自不容原告以已履行99%之協議內容為由對抗被告行使合法權利,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第三條㈤約定義

務,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㈨、第三條㈥約定自得以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因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㈡2.及第三條㈠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系爭和解書第九條㈡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