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詹邱芽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被 告 詹祐瑋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詹閔帆、詹閔秀之母,被告為詹閔秀之子,兩造為祖孫。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以被告對原告履行盡孝道、扶養、照顧生活義務為贈與負擔(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乃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兩造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中約定「受贈人應盡孝道之義務」(下稱公契約定)。惟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復於任職花卉產銷班聚會時公然宣稱要改姓,見到原告時亦態度不佳,更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於110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而未告知原告。被告未履行盡孝道、扶養、照顧生活義務等贈與負擔,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即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53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因被告為家族唯一男孫且將結婚,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未附負擔。原告以被告未盡孝道、扶養、照顧生活義務而撤銷贈與,應屬無據。(二)被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於106年6月5日結婚時,原告有到場參加婚禮;被告雙胞胎子女於106年12月12日出生後,被告曾多次帶同子女探視原告。被告每季均有探視並提供保健品予原告,未對原告不聞不問,無違背孝道。(三)原告之子詹閔帆、詹閔秀均尚生存,被告對原告尚無扶養義務。(四)原告起訴時始撤銷贈與,亦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
(一)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之子為詹閔帆、詹閔秀(均尚生存);被告為詹閔秀之子。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除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外,未另立書面契約。
(四)被告於106年6月5日結婚,原告有到場參加婚禮。
(五)被告之雙胞胎子女於10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曾帶其雙胞胎子女探視原告。
(六)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53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0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已收受第三人給付價金530萬元。
(七)被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均未與原告同住,除提供原告保健品外,未給與原告生活費。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孝道、扶養、照顧生活義務,未履行贈與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契約定行為:
1.本件公契有載明「受贈人應盡孝道之義務」乙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性質上應屬系爭契約之負擔,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附有負擔乙節,難認屬實。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然宣稱改姓,見到原告時態度不佳,及未告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第三人,違反公契約定等語。本院按「孝道」乃傳統倫理上抽象概念,除對於尊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遺棄、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或類此程度明顯違背倫常行為外,其他行為是否得謂為違反孝道,每因個人成長背景、所受教育、價值觀念及家庭相處模式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可操作標準。再者,親屬間因身分關係密切,長久生活下除相互扶持天倫之樂外,難免亦生齟齬摩擦,甚且因彼此價值觀念異同,更難有卑親屬所為均合乎尊親屬之意者。而孝道事涉尊卑親屬間相處秩序,自應以尊卑親屬間相處情形整體觀察,不得任意舉一二事例即認定卑親屬盡孝與否。
3.經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即有自由處分權,不受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須告知原告,或依其他情事足認被告未告知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即屬未盡孝道,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公契約定可言。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然宣稱改姓,見原告時態度不佳等節,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況原告主張上情縱認屬實,亦屬單獨事例,揆諸前揭說明,不足依此認定被告已違反公契約定。
(三)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附有被告應負扶養、照顧生活義務等贈與負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有被告應盡扶養、照顧生活義務等贈與負擔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系爭契約附有上開負擔之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公契約定為其論據。惟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未另立書面,而公契上除前揭文字外,並未載明被告有扶養、照顧生活義務乙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員地一字第1110002729號函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其次,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之子女詹閔帆、詹閔秀均尚生存,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應由詹閔帆、詹閔秀負扶養原告義務。而原告配偶已死亡,現由詹閔帆扶養照顧原告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行),參以兩造不爭執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均未與原告同住,可知原告在贈與系爭不動產前後,均非由被告扶養、照顧生活。又被告自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起迄今長達5年餘期間均未扶養、照顧原告生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經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照顧生活義務,即難認兩造就公契約定含有使被告負扶養、照顧生活義務之內容。簡言之,原告已有詹閔帆、詹閔秀等扶養義務人,實際上亦由詹閔帆扶養、照顧生活,此情在贈與系爭不動產前後既未有所變動,而原告亦未舉證其有變更現狀改由被告扶養、照顧生活之意,要難認為兩造就公契約定含有使被告負扶養、照顧生活義務之意。
3.原告雖引用說文解字注及網路文章,主張孝道具有扶養、照顧生活內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惟說文解字注係清代嘉慶年間出版書籍,其內容僅係作者段玉裁對說文解字乙書之個人詮釋,固可作為探知當時學者如何理解、闡釋文字意涵之證據,惟其本質上究屬文學範疇文獻,不足以依此推導現今法律義務概念內涵。至於原告提出網路文章,既未標示作者,亦無出處可循,其內容即絲毫不具參考價值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稽。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盡孝道、扶養、照顧生活義務,違反系爭契約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均無理由。應附言者,係本院僅就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認定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而已,並未積極認定被告已盡孝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既無理由,系爭契約即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3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