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林賢文訴訟代理人 王彩琴被 告 林榮堯
林錫明張阿蘭
王綉枝張榮幸林錫旺
林志仁蕭麗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順喆被 告 李昭瑯
劉金川劉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阿蘭、林錫旺、林志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131.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即本院卷第317至319頁之附圖)。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榮堯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錫明則以:伊希望伊的土地跟斷崖要間隔10公尺等語。
㈢被告王綉枝則以: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張榮幸則以:按原告之方案伊所分得之土地沒有路可聯外,希望可重新規劃等語。
㈤被告蕭麗捐則以:本件土地上有農舍套繪,應先解除套繪始得分割等語。
㈥被告李昭瑯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㈦被告劉金川則以:伊希望能分得伊所有建物下之土地等語。
㈧被告劉金順則以:無意見等語。
㈨被告張阿蘭、林錫旺、林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乃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又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乃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且倘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綉枝申請興建之農舍,此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土地上282建號建物為共有人王綉枝所有,領有78年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彰市工字第37348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衛星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彰地二字第1110011573號函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51至152、161、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是系爭土地因興建上開農舍而遭套繪管制,迄今尚未解除,堪可認定。是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上開辦法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本件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經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農舍辦法第12條已訂有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如同條第3項、第4項),原告本應循上開規定,以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之方式處理,如仍無法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方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及國家有關農業用地及農舍套繪管制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1 林榮堯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 林錫明 72分之7 3 張阿蘭 37500分之3221 4 王綉枝 0000000分之644203 5 張榮幸 20分之1 6 林錫旺 276800分之6606 7 林志仁 276800分之6606 8 蕭麗捐 0000000分之349517 9 李昭瑯 6920分之1922 10 劉金川 50000分之1288 11 劉金順 50000分之1289 12 林賢文 276800分之6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