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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黄文銓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黄文秀

黄阿梅龔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681.5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6月7日北土測字第8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共有人黄文銓、黄文秀、黄阿梅之姓氏誤載為黃,應更正為黄)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81.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黄阿梅所有之建物,及原告黄文銓、被告黄文秀種植之水稻田,爰依土地使用現況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6月7日北土測字第8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黄阿梅;系爭土地上只有我的建物,其餘部分都是空地,他們怎麼分我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此外,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分割,及有無登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等,經該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辦理分割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等語,有該所111年7月12日北地二字第111000422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略成不規則之梯形狀(北側較南側則寬)

,土地北側部分臨產業道路、西側臨中新路、南側部分則臨中新路第56巷,其上有被告黄阿梅所有一棟房屋,部分為原告及被告黄文秀種植水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分割方案所繪製現況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10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亦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地塊大致方整,交通尚稱便利,且因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價值相當,故無須鑑價找補,於法並無違背,應屬合理。到庭被告黄阿梅對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黄文銓 2804/10000 2804/10000 2 黄文秀 3429/10000 3429/10000 3 黄阿梅 990/10000 990/10000 4 龔秀英 2777/10000 2777/10000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577.75 龔秀英 全部 B 1948.19 黄文秀 全部 C 1593.09 黄文銓 全部 D 562.47 黄阿梅 全部 合計 5681.5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