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宗粲
符傳捷(符之琪之承受訴訟人)
符傳勇(符之琪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魏頌正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40.7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符傳勇、符傳捷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符傳勇、符傳捷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宗粲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第
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宗粲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符之琪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符傳勇、符傳捷二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追加附表二之訴,又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前開追加之訴部分,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74頁),追加被告尚未經本院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追加之訴部分,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月31日,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父母約於6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屬以和平、公然、繼續占用已登記土地逾20年,而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取得登記為系爭A2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進而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1頁)。爰審酌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A2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等節,經核反訴原告是否取得就系爭A2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二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且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邱魏頌正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0.74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A2、A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搭建鐵皮車庫及地上物(以下分別稱A2鐵皮車庫、A3地上物),屬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通常,系爭土地位處員林市中心,附近商業發達,又鄰近火車站,交通便利,爰併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就系爭A2部分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1070地號土地原先係其先祖邱魏霖於34、35年間向黃國忠祭祀公業所購買,黃國忠祭祀公業乃將土地交付予邱魏霖使用,僅因當時土地停止辦理變更登記未能過戶。被告之父母於59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南和街1號建物及A2鐵皮車庫,於62年7月間興建完成,登記為被告之母所有。嗣因黃國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過世,未能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遂遭原告蘇宗粲之父蘇金水以不合理價格取得。是被告之父母原先主觀上雖認為系爭土地屬被告之祖父所有,才在其上興建房屋,然而在另案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法院及當事人曾至現場履勘,被告之祖父及父母雖非當事人,渠等既居住於該處,自有聽聞前開爭議,至遲於該案判決確定時即66年4月7日,已可確認系爭土地屬他人所有,則被告之母就使用系爭A2土地之主觀意思,於斯時已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A2土地。原告應容忍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即非無權占用系爭A2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2鐵皮車庫,為無理由。
2.A3地上物係南和街1號房屋之附屬物,以其位置、形狀及面積判斷,可知該部分係當初興建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越界建築。且原告蘇宗粲及符之琪之配偶蘇宗笙均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案件之當事人,按理於當時法院履勘現場時,已知悉A2鐵皮車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符之琪係於85年間與原告蘇宗粲共同承買1070地號土地,鑒於渠等間親屬關係,斯時原告符之琪就前開占用情形亦應知之甚詳,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於108年間才訴請拆除A3地上物,已非合法。再者,A3地上物係建物主體一部,若拆除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非無影響,其占用面積僅2.29平方公尺,權衡利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3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嫌,自不足採。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2鐵皮車庫及A3地上物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又縱認原告主張為有據,然對照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案卷,可知南和街21巷自62年起至107年止期間係作為通行、鋪設管線、架設路燈之用,以此使用情形,足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不能採取。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之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1.兩造不爭執事項⑴1070地號土地屬原告蘇宗粲及符之琪之繼承人即原告符傳勇
、符傳捷共有;毗鄰之同段1138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邱魏然所有,於110年1月23日由被告邱魏頌正及訴外人邱翠琴等人繼承。
⑵原告蘇宗粲及符之琪前於108年間向訴外人邱魏然提起返還土
地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邱魏然須拆除A2鐵皮車庫;邱魏然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之訴駁回在案。
⑶1070地號土地上A2部分面積40.7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A3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⑷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地
上權為原因,申請登記地上權,後因未於期限內補件而遭駁回。
2.爭執事項⑴被告就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A2、A3部分,有無正當法律權
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其就A2鐵皮車庫占用1070地號土地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反訴請求地上權登記,是否有據?⑵被告辯稱原告於66年間、至遲於85年間已知悉A3地上物越界
占用,惟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拆除,是否有據?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應為如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A2鐵皮車庫、A3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次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參照)。另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被告於本案中以反訴原告之身分就A2鐵皮車庫占用土地提起反訴,而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然已遭駁回,故本院無須就時效取得地上權實體裁判等語。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已於本案就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提起反訴既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據,為實體上裁判,先予敘明。
3.經查,被告雖辯稱因66年之另案訴訟後,被告之母及被告均聽聞他人轉述,而知悉系爭A2土地已為他人所有,仍持續使用系爭A2土地,被告亦於其母過世後繼承A2鐵皮倉庫等語。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母及被告均非基於所有權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A2土地而已,縱使傳喚證人黃隨看到庭,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之母已知悉系爭A2土地已為他人所有,但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土地,仍可能係基於無權占用或使用借貸之意思使用土地,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母於66年後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A2土地,更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A2土地。況且,依被告答辯稱因曾聽聞其父告知故知悉訴外人蘇金水於70年間表示願意無償讓A2鐵皮建物繼續坐落於系爭A2土地,被告亦主張因此有權使用系爭A2土地等語,則如依被告上開答辯,被告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繼續使用土地,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A2土地,至為顯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足採取。
4.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答辯,A3地上物為南和街21巷1號建物(下稱1號建物)之廚房,1號建物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1070地號土地,而原告蘇宗粲及符之琪前於108年8月間就A2鐵皮車庫對被告之父邱魏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二審以A2鐵皮車庫為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屬被告所有,而駁回原告上開訴訟。是A2鐵皮車庫為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A3地上物為1號建物之廚房,且被告辯稱A2鐵皮車庫、A3地上物為同時興建完成,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同時以A2鐵皮車庫及A3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1070地號土地總計達43.03平方公尺,且被告就A2鐵皮車庫部分主張其母及其係以使用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故實難認A2鐵皮車庫、A3地上物於建築之時,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上開案件審理中,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月10日以複丈成果圖函覆本院現況測量後,始知A3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卷宗之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66年、至遲於85年間已知悉A3地上物越界,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然被告就原告於66年、85年業已知悉A3地上物越界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毋庸拆除A3地上物,自無理由。
5.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早知A2鐵皮車庫、A3地上物越界,A3地上物占地面積僅2.2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除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A3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且被告並未提出及舉證原告曾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A2、A3土地,尚難單純以原告未反對被告使用,逕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雖辯稱蘇金水曾同意A2鐵皮車庫繼續使用並占用土地,且聲請傳喚邱魏溪到庭作證等語,然縱使傳喚邱魏溪到庭,至多僅能證明蘇金水是否曾於被告所稱之70年間同意A2鐵皮車庫繼續占用土地,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蘇金水有何權限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A2土地,亦未舉證或敘明原告就此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行為,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2鐵皮車庫有違誠信原則,難以憑採。
6.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A3地上物為建物一部,拆除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非無影響等語。惟按現今拆除技術較往昔進步,A3地上物面積僅2.29平方公尺,拆除面積甚微,對於1號建物之損害,難認過鉅,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僅拆除該範圍將造成1號建物倒塌或有何結構安全之影響,故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7.基上,被告所有之A2鐵皮車庫、A3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A2、A3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2鐵皮車庫、A3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8.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 條所明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近員林火車站,周邊工商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健全,有地籍圖資可參,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
而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總價為344,2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0元×43.03平方公尺=344,240元),則原告符傳捷、符傳勇2人及原告蘇宗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4月13日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1,963元、110,157元(計算式:344,240元×10%×5年=172,120元,172120元×36%=61,963元;172120×64%=11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4月1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各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3元、1,836元(計算式:344,240元×10%÷12=2,869,2,869×36%=1,033,2,869×64%=1,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2鐵皮車庫、A3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分別給付原告符傳捷、符傳勇2人61,963元及原告蘇宗粲110,1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符傳捷、符傳勇2人1,033元及原告蘇宗粲1,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A2鐵皮車庫係於62年7月間由反訴原告之父母興建完成,反訴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並持續占用至今已逾20年,則以反訴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反訴被告之不動產,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反訴原告就A2鐵皮車庫部分,已於109年12月10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早於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7日提起本訴。是反訴原告使用系爭A2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77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所有之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員土測字第2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0.74平方公尺之建物,就其坐落在反訴被告所有之1070地號土地上之基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提出申請單據證明其於109年12月10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然業已遭駁回,並未進入公告異議階段,法院自無須再就反訴原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為實體審認。且反訴原告之母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A2土地。又反訴原告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因未完成補件程序而遭駁回,顯見其對於地上權一事並不在意,竟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容忍其登記,有悖誠信,堪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不能因時效取得系爭A2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詳如前述一、(四)2.3.部分,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A2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無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9、770、772條規定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A2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0.7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人。 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人。 3.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1,963元予原告符之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3元予原告符之琪。 4.被告應給付110,157元予原告蘇宗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36元予原告蘇宗粲。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1.被告邱魏頌正、追加被告邱魏燁、邱魏鵬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線及附屬設備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邱魏頌正、追加被告邱魏燁、邱魏鵬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管及汙水管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3.被告邱魏頌正、追加被告邱魏燁、邱魏鵬州、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瓦斯管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4.被告邱魏頌正、追加被告邱魏燁、邱魏鵬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生段1070地號上之電話線、光纖電纜及附屬設備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