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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許銘展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黃志遠

盧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盧詩婷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一女,伊於婚後努力經營夫妻生活,勤奮工作照顧家庭。詎被告黃志遠、盧詩婷等二人發生婚外情,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並已離婚,兩造於109年8月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二人不僅坦承外遇情事,且願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付款方式約定:其中10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剩餘140萬元被告等二人則應於111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詎被告二人迄今未依約給付140萬元。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0萬元。若本院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和解金,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0萬元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志遠、盧詩婷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銘

展新台幣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盧詩婷答辯稱:原告與伊於94年結婚時為職業軍人,因原告父母離異名下無

房屋,伊婚後仍居住於娘家,隔年兩人於臺中太平購屋,但僅假日居住,平日仍居住於娘家,96年間長女出世由娘家媽媽幫忙照顧,彼時婆婆罹癌長居於臺南治療,因每月需繳交車貸、房貸及伊母親照顧小孩之費用,婚後伊仍上班維持家計,又因生活圈均在娘家,而出售臺中太平之房屋,再購買彰化員林之房屋,為裝潢新屋,伊向娘家及兄長借款迄今未還。101年間因國軍對退伍機制改變且原告身體不適而結束軍旅生涯,退伍後原告無視家中有房貸車貸等固定開銷,竟違背伊與原告協議,私下將取得之50萬元退休金借給無還款能力之軍中士官長,另因原告從事僅有底薪之保險工作,家中收入不足,伊懷孕期間仍工作至身體不適才辭職,辭職後尚須負擔照顧婆婆及小孩之工作,原告因入不敷出而欺騙婆婆要將存放在伊名下之100萬元購買儲蓄險,實則用於貼補家用,被告至離婚後才知婆婆認為存放於伊名下之金錢遭伊挪用。嗣後原告之部隊退伍弟兄邀原告至大陸開洗車場,原告前往大陸參觀後即投資5萬元人民幣,夫妻間信任關係再次瓦解,伊與原告之經濟益加困難,伊因此變賣結婚時父母贈送之金飾。嗣後原告再經專科同學介紹投資便當店,該同學因自身問題涉犯詐欺罪嫌而入獄服刑,投資款因而石沉大海。原告自保險業離職後在伊家人介紹下應徵正新輪胎並外派印度,因而賣掉當時之房屋搬家至娘家對面,原告外派印度期間,伊同學即被告黃志遠在美利達當幹部,建議原告與伊創業,在被告黃志遠協助下,伊與原告之工廠開始有穩定收入,但原告在此時竟未與伊商量,即與正新輪胎之同事簽立合夥契約書。

又伊與原告離婚後,原告曾以手機簡訊主動提出放棄上開140

萬元和解金。另原告在控告被告黃志遠恐嚇後,私下和解之和解書亦未要求被告二人需支付離婚時簽訂之140萬元和解金。凡此,足徵均原告確已免除對被告二人之系爭和解金債權,另原告主張精神受傷,亦未提出相關就醫診斷書,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遠亦答辯稱:伊和被告盧詩婷確有婚外情無誤,但原告要求伊與前妻離婚

以示負責,伊亦因此辦妥離婚,每月尚須連續五年給付五萬八千元之贍養費予伊前妻。伊離婚後與被告盧詩婷結婚,之後原告約伊去原告熟識之律師事務所,在事務所當場簽屬系爭和解書,原告並要求伊自美利達公司離職,伊同時要求原告名下公司需結束營業。詎伊離職後,原告卻拒絕結束經營其所有之公司,伊與原告爭執自此開始。伊所給付原告之10萬元是跟伊姐姐所借得,惟迄今未還,原告之公司是伊幫忙所成立。被告盧詩婷與原告離婚時,原告也同意把公司留給被告盧詩婷,原告且在簡訊中向伊表示完全不用支付此筆和解金,並傳送截圖予伊,是原告自無理由,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盧詩婷於94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一女。詎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黃志遠、盧詩婷等二人發生婚外情,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並已離婚,雖兩造於109年8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二人不僅坦承外遇情事,且願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付款方式約定:其中10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剩餘140萬元被告等二人則應於111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詎被告二人迄今未依約給付140萬元。爰先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二連帶給付140萬元和解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0萬元慰撫金等語。被告盧詩婷則抗辯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因信任關係不復存在因而瓦解,離婚後原告以手機簡訊主動提出放棄140萬元和解金,且原告於嗣後控告黃志遠恐嚇而私下和解之和解書亦未再要求被告二人需支付離婚時簽訂之140萬元和解金,足徵原告業已免除對被告二人之和解金請求權,另原告主張精神受傷,亦未提出相關就醫診斷書,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被告黃志遠亦以原告有在簡訊中向伊表示完全不用支付和解金,且將簡訊截圖傳送予伊,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抗辯之。經查: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盧詩婷於94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一女,詎被告黃志遠、盧詩婷等二人發生婚外情,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二人於109年8月5日與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不僅坦承外遇情事,且願意連帶給付賠償原告150萬元(付款方式約定:其中10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剩餘140萬元被告等二人則應於111年2月5 日前給付完畢),被告二人迄今未依約給付1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離婚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此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免除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盧詩婷婚姻期間內,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兩造因而於109年8月5日書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二人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14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依被告盧詩婷提出之簡訊截圖,原告以簡訊告知被告盧詩婷「我140萬不要了,我放棄,真的不要再找我了,你可以留存,我放棄140萬元和解金權利」(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揆諸前開見解,免除債務為單獨行為,不以債務人承諾為要件,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盧詩婷為免除140萬元和解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辯稱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未經被告同意云云,即屬無據。是以,被告盧詩婷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務免除消滅,自屬可採。而被告黃志遠於被告盧詩婷債務免除後,亦同免其責任。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債權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查:參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系爭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許明展(以下簡稱甲方),黃志遠、盧詩婷(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共同對甲方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和解,原告復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向被告盧詩婷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二人之系爭和解書請求權即隨同消滅,再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㈡載明「甲方(即原告)除本和解契約上之條件外,於乙方全部履行後,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等文字,應認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係基於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是關於系爭和解書事宜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