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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林均達即林永祥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李秋生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所辦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標售案,標購110年度第401批第23標號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得標後,遭訴外人李旺自稱有優先購買權,而取得364分之279範圍之土地,影響原告購買該土地之權利。是本院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得標人資格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向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所辦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標售案,標購110年度第401批第23標號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後(下稱系爭土地),詎訴外人李旺自稱有土地法第73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取得,並致地政機關就優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分別轉載為芳苑鄉芳埤段353地號及353之1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嗣訴外人李旺逝世,由被告繼承之。

二、被告優先承買部分為分割轉載後之芳埤段3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70.60平方公尺,另剩餘部分經分割轉載後為芳埤段353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157.83平方公尺,由原告承購,惟被告事實上並不具優先承購人身份,更不可能有所謂實際使用範圍,但因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由原承購面積728.43平方公尺縮減為157.83平方公尺,嚴重影響原告購買權利。

三、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李秋生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聲請優先購買之繼承人乃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蔭之子李旺(被告之父),而非被告,故被告無優先購買權;又訴外人李旺是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在決標後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未見有相關資料;再依現勘紀錄表,系爭土地上雖有空地、農林作物、地上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號)、三合院、庭院空地、磚造建物(倉庫)三間、果樹;惟訴外人李旺是否實際占有使用,並未詳查,此徵現勘紀錄表所載,現勘時訴外人李旺並未到場,而其代理人邱碧玉亦非訴外人李旺配偶,是否有合法代理已有疑義,代理人邱碧玉與被告是否瞭解訴外人李旺究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使用範圍,非無疑義,應由被告舉證訴外人李旺主張優先購買權程序合法,以及訴外人李旺在主張優先購買時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而非如卷附會勘報告所載述(卷一第55頁):「按現場會勘狀況,優買人在場(李旺並未在場)就地上物等使用情形、範圍詳細說明,且有村長洪綮皇在場陪同會勘確認該使用範圍為優購人使用。本公司依優購人提出文件及通常可查調之資料,依常理及常情推斷就本筆地號土地之占有認定,應無有不同人占有之情形,故本次會勘經本公司現場就客觀情形判斷優購人有實際使用得予肯認」,明顯率斷且與事實不符。

二、退步言之,縱訴外人李旺聲請優先購買程序合法,且聲請前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若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優先購買權,亦需合乎其在訴外人李旺聲請主張前,亦占有使用該土地,否則未占有使用之人即不得因繼承關係,而得優於被繼承人須占有使用之條件,在無占有使用之狀態下,主張依繼承取得優先購買權利。

三、被告既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存在,惟代理訴外人李旺提出申請之邱碧玉代書邱碧玉代書已到庭證述未曾與李旺謀面,而係被告出面接洽,委任書係訴外人邱碧玉代書代李旺簽名,印章乃被告交付加蓋,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亦係訴外人邱碧玉代書撰狀,並代李旺簽名及加蓋印文,則被告應就其父李旺申請時是否真實合法委任邱碧玉代書、李旺是否在李旺申請優先購買權時,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於申請條件事實舉證。至戶籍地或地上建物均非占有使用之證明,本件事實上在邱碧玉代書承辦申請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及其前,訴外人李旺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依據訴外人李旺具狀聲請優先購買權時(110年5月27日),至少早於108年間已入住療養院,有訴外人宋志懿醫院函送病歷中之記載「nursinghome resident(療養院居民)」在卷可佐(卷一第239頁)。李旺逝世前未再居住系爭房地,而被告在繼承前已居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達十數年,並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隔壁擺攤販賣鹽酥雞,復未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地,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縱姑不論訴外人李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李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即無優先購買權,況被告顯有偽造文書而委任辦理優先購買權一事。

五、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旺於109年1月31日經鑑定為失智症且等級為中度,其中認知部分表現分數65分(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已達66%嚴重程度,有卷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佐(卷一第474頁)。而本件依卷附優先購買權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卷一第160頁),距前揭鑑定已逾一年,衡情李旺之認知心智狀況應更趨嚴重,對系爭優先購買權申請及授權代理申請根本無認知能力,足見本件乃被告偽刻(或盜用)李旺印章,加蓋在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委任狀上「委任人欄」,再由代書邱碧玉偽造李旺署押。故本件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既非出於李旺在心智正常狀態下之決定及授權,而由被告私自辦理,是系爭優先購買權之申請無效而不存在。

六、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旺於110年5月14日就診時,認知受損,記憶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與判斷力皆已受損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485頁),而對人、時、地定向感、判斷力受損乃失智症徵狀之一,李旺豈能於110年5月27日認知申請優先購買權及委任代書代理之意義,並授權同意邱碧玉代書在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委任狀上代其署押、加蓋印章,故本件乃被告在未與李旺見面且未經授權下,而與邱碧玉代書共同偽造李旺名義之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委任狀,辦理優先購買權之申請。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蔭之繼承人:㈠系爭35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祖母即訴外人陳蔭所有,惟因

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遂於87年8月15日由彰化縣政府代管,管理期間屆滿,彰化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以110年度第401批第23號標號公開標售,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58,000元得標,顯見分割前系爭353地號土地,係國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進行公開標售程序,應可認定。惟因陳蔭之配偶即被告之祖父李思朝早於61年10月31日死亡,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旺為陳蔭之三男(被證一)且於陳蔭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確屬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繼承人。

㈡訴外人李旺於訴外人陳蔭生前,經被繼承人陳蔭之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故於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訴外人李旺即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三合院實際使用範圍向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優先購買權,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16日會同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人員、系爭土地所在之五俊村村長即訴外人洪綮皇、訴外人李旺之代理人邱碧玉與被告,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就訴外人李旺所有建物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面積進行會勘之結果,為整筆土地現況有多筆建物(三合院)、庭院空地、部分農林作物,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㈢訴外人李旺使用範圍如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作業

表所附勘測圖所示(下稱勘測圖;卷第66頁),除南側未使用外,幾乎整筆使用,如勘測圖編號A建物(面積308.45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編號B建物(面積33.00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編號C建物(面積12.79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編號D(面積203.83平方公尺)之庭院、空地及果樹,而上開地上物之實際狀況,A建物為三合院之主建物,B建物及C建物為倉庫,D部分則係三合院之庭院以及空地(被證二),編號E部分(面積170.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與道路,則未使用,茲有會勘報告、現勘紀錄表、查估作業表、土地勘(清)查表(卷第50至66頁)在卷可憑。因此,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時,李旺確實占有使用,亦為陳蔭之繼承人。

㈣訴外人李旺於優先購買程序進行中之110年9月15日逝世,

而被告為李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被證三),亦為未辦繼承登記所有權人陳蔭之繼承人,李旺之配偶與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證四),並於110年10月20日就李旺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約定由被告繼承(被證五),則被告就占有系爭353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已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為訴外人陳蔭之繼承人,自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以未辦繼承登記且為陳蔭之繼承人身分,就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承買權。

㈤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系爭353地號土地之範圍,經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於110年9月23日派員實地辦理複丈作業後,面積確定為570.60平方公尺,二林地政並於110年11月11日將被告未使用部分,自系爭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編為系爭353-1地號土地,面積為157.83平方公尺,則分割後之系爭353地號土地(面積570.60平方公尺),均屬被告實際使用無誤。

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蔭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

地亦確有如國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0年7月16日會勘時所製作使用現況略圖編號A、B、C、D之實際使用範圍,而上開範圍經二林地政複丈後,將未使用部分如附圖編號E部分自系爭353地號分割而出,另編為系爭353-1地號,被告使用部分仍為353地號,則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被告對分割後之系爭353地號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

二、訴外人李旺確實於決標後10日內具狀聲明優先購買:㈠依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

稱台金公司)民國111年10月3日(110)台金中繼字第1100401071號函所檢送,該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110年度第401批第23標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優先購買人、代理人之資料可知,訴外人李旺係於110年5月31日向台金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蔭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申請以標售價額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標案係於110年5月27日開標,故李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確實符合開標後10日內之要件,應可認定。

㈡訴外人邱碧玉係合法代理訴外人李旺前往會勘現場執行職務:

依上開台金公司公文內檢附優先承購人資格及檢附文件檢核表所示,土地法第73條之1所規定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身分,包含拍定土地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土地共有人,而訴外人李旺係以繼承人身分申請優先購買,依檢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訴外人李旺確實為土地原所有人陳蔭之子,符合該條規定土地繼承人之資格,李旺並已提出以繼承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應檢附之全部文件,台金公司方將本件相關資料,檢送國產署中區分署接續辦理,而申請書後確實檢附李旺於110年5月27日委任訴外人邱碧玉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可證訴外人邱碧玉於110年7月16日係合法代理訴外人李旺於現場會勘時執行代理人職務。

三、訴外人李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㈠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合院建物,係被

繼承人陳蔭同意訴外人李旺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為李旺所有,而土地及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㈡訴外人李旺所有系爭建物既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且占有之位

置及面積,業據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兩造及相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又系爭建物中有李旺設立之公廳,長年供奉李旺之祖先牌位,並無未使用之情形,足見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時,李旺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使用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與使用人。

四、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而委任辦理優先購買權之情事:㈠觀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28日彰衛長字第1120022858號函

附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記載:「二、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1類心證功能……障礙程度:輕度……」可悉李旺並未喪失認知能力、記憶力與判斷力,縱有認知受損,記憶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與判斷力受損一情(被告否認之),其程度亦屬輕度。本件李旺並未受監護宣告,於法律上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李旺雖於申請優先購買後四個月死亡,然其生前並未曾受管轄法院依法為監護宣告,無法推定其已無力委任邱碧玉為代理人或不知有委任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優先購買申請書及委任書,末端之申請人與委任人等

欄,分別蓋有訴外人李旺之印文,自應推定該申請書及委任書為真正。況原告對上開印文之真正既未爭執,則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抗辯系爭優先購買申請書及委任書非真正云云,應屬無據。

㈢另依證人邱碧玉於鈞院證述,李旺於109年間即有辦理繼承

事宜,然因有繼承人無法聯絡等事宜,方無法處理,不得不待於日後再向國有財產署申辦等情,此業經李旺簽名、並檢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資料無訛,故原告所述,顯屬無據,不能採信。

五、被告與李旺確實為陳蔭之繼承人已如前所述,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實因坐落於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李旺與被告既先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有無積極居住於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以繼承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原告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蔭所有,逝世後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87年8月15日由彰化縣政府代管,15年管理期間屆滿,彰化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10年度第401批第23號標號公開標售。

二、原告為得標人,標脫價格為1,458,000元,嗣以315,907元取得優先購買權人所餘之分割後同段353-1地號土地。

三、訴外人李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取得分割後同段353地號土地,嗣逝世後由被告繼承之。

陸、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李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而得由被告繼承?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該條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之依據,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依舉證法則舉證,本院審核如下。

四、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蔭之繼承人:㈠系爭35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祖母即訴外人陳蔭所有,惟因

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遂於87年8月15日由彰化縣政府代管,管理期間屆滿,彰化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以110年度第401批第23號標號公開標售,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58,000元得標,顯見分割前系爭353地號土地,係國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進行公開標售程序,應可認定。惟因陳蔭之配偶即被告之祖父李思朝早於61年10月31日死亡,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旺為陳蔭之三男(被證一)且於陳蔭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確屬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繼承人。

㈡訴外人李旺於訴外人陳蔭生前,經被繼承人陳蔭之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故於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訴外人李旺即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三合院實際使用範圍向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優先購買權,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16日會同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人員、系爭土地所在之五俊村村長即訴外人洪綮皇、訴外人李旺之代理人邱碧玉與被告,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就訴外人李旺所有建物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面積進行會勘之結果,為整筆土地現況有多筆建物(三合院)、庭院空地、部分農林作物,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㈢訴外人李旺使用範圍如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作業

表所附勘測圖所示(下稱勘測圖;卷第66頁),除南側未使用外,幾乎整筆使用,如勘測圖編號A建物(面積308.45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編號B建物(面積33.00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編號C建物(面積12.79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編號D(面積203.83平方公尺)之庭院、空地及果樹,而上開地上物之實際狀況,A建物為三合院之主建物,B建物及C建物為倉庫,D部分則係三合院之庭院以及空地(被證二),編號E部分(面積170.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與道路,則未使用,茲有會勘報告、現勘紀錄表、查估作業表、土地勘(清)查表(卷第50至66頁)在卷可憑。因此,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時,李旺確實占有使用,亦為陳蔭之繼承人。

㈣訴外人李旺於優先購買程序進行中之110年9月15日逝世,

而被告為李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被證三),亦為未辦繼承登記所有權人陳蔭之繼承人,李旺之配偶與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證四),並於110年10月20日就李旺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約定由被告繼承(被證五),則被告就占有系爭353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已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為訴外人陳蔭之繼承人,自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以未辦繼承登記且為陳蔭之繼承人身分,就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承買權。

㈤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系爭353地號土地之範圍,經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於110年9月23日派員實地辦理複丈作業後,面積確定為570.60平方公尺,二林地政並於110年11月11日將被告未使用部分,自系爭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編為系爭353-1地號土地,面積為157.83平方公尺,則分割後之系爭353地號土地(面積570.60平方公尺),均屬被告實際使用無誤。

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蔭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

地亦確有如國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0年7月16日會勘時所製作使用現況略圖編號A、B、C、D之實際使用範圍,而上開範圍經二林地政複丈後,將未使用部分如附圖編號E部分自系爭353地號分割而出,另編為系爭353-1地號,被告使用部分仍為353地號,則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被告對分割後之系爭353地號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

五、訴外人李旺確實於決標後10日內具狀聲明優先購買:㈠依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

稱台金公司)民國111年10月3日(110)台金中繼字第1100401071號函所檢送,該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110年度第401批第23標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優先購買人、代理人之資料可知,訴外人李旺係於110年5月31日向台金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蔭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申請以標售價額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標案係於110年5月27日開標,故李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確實符合開標後10日內之要件,應可認定。

㈡訴外人邱碧玉係合法代理訴外人李旺前往會勘現場執行職務:

依上開台金公司公文內檢附優先承購人資格及檢附文件檢核表所示,土地法第73條之1所規定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身分,包含拍定土地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土地共有人,而訴外人李旺係以繼承人身分申請優先購買,依檢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訴外人李旺確實為土地原所有人陳蔭之子,符合該條規定土地繼承人之資格,李旺並已提出以繼承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應檢附之全部文件,台金公司方將本件相關資料,檢送國產署中區分署接續辦理,而申請書後確實檢附李旺於110年5月27日委任訴外人邱碧玉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可證訴外人邱碧玉於110年7月16日係合法代理訴外人李旺於現場會勘時執行代理人職務。

六、訴外人李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㈠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合院建物,係被

繼承人陳蔭同意訴外人李旺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為李旺所有,而土地及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㈡訴外人李旺所有系爭建物既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且占有之位

置及面積,業據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兩造及相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又系爭建物中有李旺設立之公廳,長年供奉李旺之祖先牌位,並無未使用之情形,足見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時,李旺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使用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與使用人。

七、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而委任辦理優先購買權之情事:㈠另觀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28日彰衛長字第1120022858號

函附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記載:「二、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1類心證功能……障礙程度:輕度……」(見卷一第471頁)可悉李旺並未喪失認知能力、記憶力與判斷力,縱有認知受損,記憶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與判斷力受損一情(被告否認之),其程度亦屬輕度。本件李旺並未受監護宣告,於法律上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李旺雖於申請優先購買後四個月死亡,然其生前並未曾受管轄法院依法為監護宣告,無法推定其已無力委任邱碧玉為代理人或不知有委任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優先購買申請書及委任書,末端之申請人與委任人等

欄,分別蓋有訴外人李旺之印文,自應推定該申請書及委任書為真正。況原告對上開印文之真正既未爭執,則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抗辯系爭優先購買申請書及委任書非真正等語,應屬無據。

㈢另依證人邱碧玉於本院證述,李旺於109年間即有辦理繼承

事宜,然因有繼承人無法聯絡等事宜,方無法處理,不得不待於日後再向國有財產署申辦等情,此業經李旺簽名、並檢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資料無訛,故原告所述,顯屬無據,不能採信,雖證人邱碧玉證稱因疫情關係無法與李旺親自接觸,但並無證據證明相關申請為他人偽造,且李旺與該代書早先已言明希望辦理繼承未果,則其於生病期間提出聲請優先承買之 可能性依經驗法則亦無從排除。

八、被告與李旺確實為陳蔭之繼承人已如前所述,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實因坐落於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李旺與被告既先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有無積極居住於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以繼承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原告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無從採為確據。

九、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因被告就其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已翔實舉證,原告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等語,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