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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均達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秋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均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77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抗辯有優先購買權之土地面積而核定之,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4萬2,093元(本院卷一第6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8,577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8,577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