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吳鐘玉呅被 告 李世宏

陳佑誠

王丁慶

梅盛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世宏、陳佑誠、王丁慶、梅盛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佑誠、王丁慶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世宏、王丁慶、梅盛開、陳佑誠為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3日某時,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略以「妳的富邦銀行帳戶被拿去當人頭戶使用,要配合調查,不然就要查封妳的財產,或者至少關半年。」等語,且要求原告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3日12時53分許、109年7月6日11時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36萬6000元至被告李世宏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09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世宏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合計141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其後,李世宏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搭乘由王丁慶所駕駛

小客車,分別於109年7月3日13時49分許,於臺中市玉山銀行某分行,提領系爭系爭玉山銀行帳戶65萬元;109年7月3日13時58分起至同日14時4分許止,於臺中市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9萬9千元,嗣於109年7月6日11時45分許,於臺中市玉山銀行某分行,提領28萬元;於109年7月6日11時51分許起迄至同日11時56分許止,於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8萬6000元;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於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分15次提領30萬元。同時,梅盛開則駕駛小客車搭載陳佑誠,尾隨在王丁慶所駕車輛後方監控、警戒。李世宏於上開時地,提領合計141萬5000元後,立即將款項交付予王丁慶,王丁慶隨即再交付給陳佑誠、梅盛開。

㈢綜上,被告等四人及其詐欺集團,對原告有為前揭詐欺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141萬6000元之損害,且渠等刑事判決量刑過輕,至今仍未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41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方面:㈠被告李世宏辯以:

系爭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是我的帳戶沒錯,但我因為工作而交付、也是被騙,我戶頭借給不明集團使用,我並沒有拿到錢,領到錢都交給被告王丁慶,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梅盛開辯以:

刑事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對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意見,但我也沒拿到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陳佑誠、王丁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將系爭141萬6000元款項,匯至被告李世宏名下系爭花旗

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臺中銀行存簿(均影本)等件為證。又原告如何遭不明人士以電話詐騙並心生畏懼之上開情事,業據她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予原告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三紙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㈢經查,被告李世宏提供其名下系爭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帳戶

供其不明詐欺集團使用,其並非年幼無知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李世宏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親自領取款項,且係於原告匯款當日,立即迅速提領,足認被告李世宏共同侵權行為有所認識及分擔行為。另被告王丁慶、陳佑誠於刑案中均證稱,被告梅盛開指示車手即被告李世宏領款及收受所提領之贓款,被告王丁慶係駕車載送車手被告李世宏;而同時,被告陳佑誠與被告梅盛駕駛另一部車,擔任監視及警戒之行為,渠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分工角色,其等所述應可採信,足認渠等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被告梅盛開、李世宏辯以沒實際分到錢云云,應非事實,且此與渠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責任成立無涉。另被告陳佑誠、王丁慶二人刑事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堪同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等及所犯詐騙之事實,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1178號

判決有罪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故被告四人既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141萬6000元損害,被告等或為受款銀行號提供者及擔任取款工作,或協力監視、警戒提款,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141萬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