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王遵堯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謝閔卿
黃煒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丙○○、乙○○、戊○○、丁○○、甲○○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6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43頁)。嗣因和解而撤回對丙○○、乙○○之訴(見本院卷第79-81頁),且與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93頁),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友人於108年3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嘉年華KTV」唱歌,其等欲找傳播小姐助興,乃撥打電話予傳播公司請該公司派傳播小姐過來陪唱。被告即該公司司機丁○○即駕車載小姐到場,然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回公司,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戊○○即夥同甲○○、丙○○、乙○○到場支援,雙方爆發衝突。嗣經雙方共同認識之達哥出面調停後,始暫時停止互毆。惟丁○○、甲○○、乙○○、丙○○因見戊○○滿頭流血,且發現伊方才曾持刀出現在KTV停車場,現人仍在107號包廂內,竟生報復之心,於同日4時31分許,由丁○○、戊○○及乙○○、丙○○分持棒球棍、木棍、高爾夫球桿,甲○○則交付木棍予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衝去前揭包廂。待甲○○開啟包廂門後,即持前開武器不斷圍毆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頭皮裂傷6.5公分、背部挫傷、左膝裂傷3公分、左小腿裂傷2公分、右小腿裂傷2公分、左手肘裂傷2公分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9140元、2.看護費用13萬8600元、3.減少工作收入4萬7880元、勞動能力損失44萬4380元、4.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有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140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25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9140元之損害,自堪採認。
㈡、看護費用損害部分: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3日,且依醫囑術後應在家休養2個月,皆須依靠家人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13萬8600元之損害等語。
⒉惟查,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109年6月8日診斷書僅記載原告於
108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此段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而就出院後僅建議休養2個月,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顯見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確須專人照顧,而綜合原告治療狀況後,其出院後尚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醫囑亦未記載出院後需人照顧。是自難以上開診斷書,遽認原告出院後仍須人看護,而受有2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僅有其住院治療之3日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600元(計算式:2200×3=6600),在此範圍內,應可採認,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之3日外,依醫囑應休養2
個月,造成原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系爭事件發生前原告投保漁會勞工險,每月薪資2萬2800元,故原告總計受有4萬7880元之損害等語。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3日,未能獲取此3日之工作
收入,業具原告提出前開診斷書為證;又該診斷書亦記載原告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等語,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應有63日未能獲取工作收入,亦未見被告爭執。準此,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2800元計算,總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4萬7880元【計算式:22,800元×3日/30日+22,800元×2=47,88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右手臂、左腳神經因此產生損傷後神經痛,而有無法抬舉、施力、出現麻痺等症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神經類「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第七級,換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2.21%,自108年5月25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以每月工資2萬28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337萬1134元,此部分僅請求44萬4380元等語。惟原告就其受有上開失能情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曾於111年6月14日當庭以言詞聲請鑑定,然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表示「前次庭期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進行鑑定,因現認無鑑定之必要,故就此部分撤回鑑定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向原告闡明是否聲請鑑定,原告亦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顱骨骨折併頭皮裂傷6.5公分、背部挫傷、左膝裂傷3公分、左小腿裂傷2公分、右小腿裂傷2公分、左手肘裂傷2公分及雙手擦傷等,是否確有勞動能力減損,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漁業,月收入約2萬多,名下無任何財產,與前妻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尚須扶養已屆高齡之父母,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之傷害情節、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㈥、基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總額,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56萬3620元(醫療費用損害9140元+看護費用損害66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4萬78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6萬3620元)。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56萬362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戊○○、丁○○及丙○○、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丙○○、乙○○、甲○○分別以給付22萬元、22萬元、24萬元為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1-103頁)。依前揭說明,丙○○、乙○○、甲○○已清償68萬元,就其基於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之損害已因丙○○、乙○○、甲○○給付和解金獲得填補,經扣除後已無餘額(68萬元大於56萬3620元)可對被告請求,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屬無據。至丙○○、乙○○、甲○○因給付和解金,致被告無須再為給付,乃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雖屬有據,惟其損害已因丙○○、乙○○、甲○○給付和解金獲得填補,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