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林陳邁

林庭伃林佩琪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胡芯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被 告 梁芮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芯惠新臺幣10,000元、給付原告林佩琪新臺幣30,000元、給付原告林庭伃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00元、30,000元、10,000元為原告胡芯惠、原告林佩琪、原告林庭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訟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立即關閉Facebook社群網站之「溪湖林×宏 胡×惠 詐騙集團」粉絲專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並應立即於Facebook 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公開版」粉絲專頁之首頁,以該粉絲專頁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連續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五日。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聲明後段「並應立即於..連續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五日」之部分刪除,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陳邁、胡芯惠、林庭伃、林佩琪(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主張:

(一)原告胡芯惠為訴外人林建宏之妻,其等所生女兒為原告林佩琪、林庭伃,而原告林陳邁則為原告胡芯惠之婆婆。原告胡芯惠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之負責人,而被告則同時擔任芃博公司及上茂實業行之會計人員。原告胡芯惠與被告於業務上發生爭執,令被告懷恨在心,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於FACEBOOK社群網站創立設定為公開狀態之系爭粉絲專頁,並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貼文內容」、「公開資訊」欄所載之資訊。另被告除於系爭粉絲專頁公開發布以上內容外,亦於111年1月26日,於「爆料公社公開版」(下稱爆料公社)發布如附表編號12「貼文內容」、「公開資訊」欄所載之資訊。嗣有一名為「趙銘」之網友,見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之發文內容後,於「彰化縣私立正德高中Zen Del Senior High School」公開粉絲專頁發文:「尋找商三忠林庭伃同學」,被告並於該發文內容按「讚」表示認同(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顯見該名網友所揭露之關於原告林庭伃就學學校及班級等個人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可清楚辨識為原告本人之照片結合其所發布之不實文字內容,一併刊登於系爭粉絲專頁上,以供不特定多數之社會大眾予以瀏覽,實已對原告肖像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侵害情節重大。又原告胡芯惠為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之負責人,而原告林陳邁則為大裕當鋪之負責人,均以上開事業營利,尤其重視商譽誠信,被告曾為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之會計人員,本應清楚知悉上情,竟於系爭粉絲專頁、爆料公社持續發布原告胡芯惠是詐騙集團、欠錢不還等不實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公開網路場域見聞,從而誤認原告胡芯惠、林陳邁有從事詐騙犯罪、信用不佳等錯覺,但原告胡芯惠未曾有何刑事財產犯罪之紀錄等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發布之內容顯非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其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林陳邁(按:原告書狀誤載為林建宏)、胡芯惠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此外,被告亦於系爭粉絲專頁表示原告林佩琪用父母詐騙的錢享樂、讀私校、出國遊玩等語,足以造成原告林佩琪社會上評價之減損,顯已侵害原告林佩琪之名譽權且情節甚為重大。再者,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揭露原告之住處、原告胡芯惠之身分證字號、經營當舖名稱及住址、原告林佩琪就讀之大學、原告林庭伃就讀之高中、班級等,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人之資料,而被告公開揭露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即屬利用個資之行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款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資之例外免責情形,從而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不法利用他人個資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且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不但惡意揭露原告之個人資訊,甚至透露原告林佩琪、林庭伃就讀之學校與班級、原告胡芯惠店面及私人住家住址,並不斷強調「欠錢不還」、「詐騙集團」等不實資訊,意圖引起社會輿論,令原告感到非常恐懼,精神壓力極大,終日不能成眠,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原告胡芯惠20萬元、給付原告林佩琪25萬元、給付原告林庭伃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3、4、5、9、10、11、12之主張:

1、侵害名譽權部分:⑴被告與原告胡芯惠本無仇隙,然因林建宏前基於違反銀行法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含原告胡芯惠所自承擔任負責人之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等公司支票,向包括被告在內之數十名借款人宣稱其為原告林陳邁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大裕當鋪、大泓當鋪實際負責人,有長期資金需求,願以【自借款日起至發票日(通常約開立2個月票期支票)止之日數,預扣按每萬元月息350、250元不等之短期週轉利息】方式計息,並保證借款人能取回本金、利息,且於上開各該票據背面背書後,將支票交予借款人為擔保以借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信其有清償款項之能力及誠意而交付借款。又經估算,林建宏允諾給付之利息平均利率約12%,已逾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加權平均利率1.096%之十餘倍,足認有相當誘因誘使借款人交付款項,被告及親友所交付之款項合計高達3608萬餘元。

嗣亦有訴外人對林建宏提出刑事告訴,被害人高達數十人,此等重大危害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之犯罪,攸關重大公共利益。

⑵原告胡芯惠、林陳邁明知林建宏從事上開不法犯行,竟容任

林建宏取得並利用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之支票,又於上開公司之支票不獲兌付後,另為脫免財產給付,竟將上開公司內部之機械器具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且現該公司之全數機械器具、辦公設備、產品物料均遭搬空,應係原告胡芯惠之指示或授意。

⑶原告林陳邁雖未簽發任何票據,惟其明知林建宏對外自稱為

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大裕當鋪、大泓當鋪實際負責人,並以當鋪有資金兌換需求為由,向眾多借款人借款,更曾於嗣後負欠眾多借款人債務時,配合林建宏簽立讓渡書,將大裕當鋪、大泓當鋪之經營權讓渡,然卻不提供當鋪憑證正本,反提供「彩色列印」影本充數,故原告林陳邁就林建宏吸金等情,顯有參與、相互利用並共同謀議之事實。

⑷從而,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所張貼之內容均屬真實並無不法

,更與公共利益具重要且直接之關聯,並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且被告亦無誣陷原告胡芯惠、林陳邁及林建宏之必要。

2、侵害隱私權部分:⑴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所張貼之本票,其上雖載有原告胡芯惠

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惟均經被告塗去、遮掩,難認有侵害隱私之嫌。至發票地係大裕當鋪之地址,然大裕當鋪之地址乃屬經濟部商業司得供不特定人查詢之資料,已屬公開資料,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被告並無侵害其隱私。反之,更能憑此認原告胡芯惠與大裕當鋪之負責人即原告林陳邁間均與林建宏之前揭違反銀行法、詐欺之事實具密切關係,故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並無任何侵害隱私之不法意圖。

⑵從而,上開本票上之大裕當鋪地址、處所均於被告張貼使用

前即為已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且取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之規定。

3、侵害肖像權部分:⑴原告胡芯惠、林陳邁既選擇於FACEBOOK網站開設專頁,所張

貼之資訊如設定為公開而未隱匿,應知悉其他用戶得將其等公開之資訊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內容予他人,即就公開之資訊難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又原告並未對其等於FACEBOOK公開之照片以文字、設定或任何方式限制擷取或使用用途,即難避免其他用戶將之下載、截圖或轉貼,故被告引用原告自行於FACEBOOK上發布之照片,並無侵害其等之肖像人格權。

被告雖非原告Facebook帳號之好友,然係林建宏Facebook好友,系爭粉絲專頁上所張貼原告等人之照片,大部分都是從林建宏帳號下載、轉貼而來,或者搜尋林建宏姓名後取得。⑵況被告為林建宏吸金案之受害人,更有多達數十名借款人受

害,被告本於提醒、警示之初衷,以系爭粉絲專頁宣導,被告係出於善意之目的所為,自不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

4、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所張貼之內容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可受公評之事,亦係出於善意提醒之目的,並非憑空杜撰,且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無不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又被告所張貼之內容或係引用、重製或翻攝自原告FACEBOOK供公眾瀏覽之照片,或係引用可供公開查明之資料,對其等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侵害甚微,未逾合理使用範圍,應不負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如附表編號2、6、7、8、13之主張:

1、侵害名譽權部分: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所張貼之內容均著重於「欠錢還錢」,且係針對林建宏、原告胡芯惠所為,並非針對原告林佩琪、林庭伃,故並未對其等造成名譽上之「不法」侵害。

2、侵害隱私權部分:原告林佩琪、林庭伃所就讀之學校,乃其等於FACEBOOK發布或可供連結查詢之資料,被告即便加以引用、勾稽而載明就學歷程,難認有侵害隱私之行為。至原告林庭伃就讀之班級,係網友「趙銘」發文註明,並非被告所提供,故被告並非侵害原告林庭伃隱私權之人。

3、侵害肖像權部分:抗辯理由同上開(一)3、之部分。

4、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所張貼之內容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可受公評之事,亦係出於善意提醒之目的,並非憑空杜撰,且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無不實。又有關原告林佩琪、林庭伃之貼文,均係要求並呼籲其等之父母林建宏、原告胡芯惠出面處理,並無詆毀其等之名譽或有侵害名譽權之虞。又被告所張貼之內容或係引用、重製或翻攝自原告FACEBOOK供公眾瀏覽之照片,或係引用可供公開查明之資料,對其等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侵害甚微,未逾合理使用範圍,應不負賠償責任。

(三)倘法院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斟酌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發布貼文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對原告實質上所造成之侵害甚微,無從與原告胡芯惠、林建宏對被告所施加之財產上不法侵害行為相擬,請求依比例原則從寬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胡芯惠為訴外人林建宏之妻,其等所生女兒為原告林佩琪、林庭伃,而原告林陳邁則為原告胡芯惠之婆婆。原告胡芯惠為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之負責人,被告則同時擔任芃博公司及上茂實業行之會計人員。

2、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於FACEBOOK社群網站創立名為「溪湖林×宏 胡×惠 詐騙集團」之系爭公開粉絲專頁。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3月17日止,於系爭粉絲專頁或爆料公社陸續發布有關原告等人名譽、照片、隱私權之資訊(如附表編號1至13,參本院卷第27-69頁、第257-313頁)。系爭粉絲專頁迄今尚未關閉。

3、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有加訴外人林建宏為好友,但並沒有加原告四人為好友。

4、原告胡芯惠於110年6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CH327394號、票面金額:24萬8350元,票據號碼:CH327395號、票面金額:

3百萬元,票據號碼:CH327396號、票面金額:3百萬元之本票3張予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淑立。

5、被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粉絲專頁,發布內容包括「溪湖林×宏胡×惠詐騙集團」、「胡×惠詐騙集團社團」、「用父母騙來的錢享樂讀私立學校」等文字,指摘原告胡芯惠欠錢不還,原告胡芯惠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0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再議後,於111年8月1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8號駁回再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等公開發布之內容(含照片),顯已致原告之名譽權、肖像人格權受到損害,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發文揭露原告之住處位置、原告胡芯惠之身分證字號、原告林陳邁所經營之大裕當鋪地址、原告林庭伃及林佩琪就讀之學校班級等個人資料,顯已侵害各該原告之隱私權,有無理由?

3、如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則原告林陳邁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原告胡芯惠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原告林佩琪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原告林庭伃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關閉系爭粉絲專頁,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無侵害名譽權、肖像人格權與隱私權(即爭執事項1、2)?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但係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參照)。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準此,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發表言論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2、查訴外人林建宏有以原告林陳邁所經營之大裕當鋪等為名,邀約被告及其親友投資而收受36,087,700元,原告胡芯惠亦曾於110年6月15日簽發本票3張予被告之母林淑立,上開款項均尚未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匯款紀錄、本票與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77頁、第195-197頁)。佐以林建宏確實有涉及多筆詐欺、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是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貼文內容之言論,係以被告與林建宏、原告胡芯惠之金錢糾紛事實為基礎,所發表言論過程中夾論夾敘,就與原告胡芯惠有關之言論,部分為事實陳述、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然原告林佩琪、林庭伃為原告胡芯惠之女,渠等只是就學中學生,與上開金錢糾紛無關,故被告對原告林佩琪與林庭伃之意見表達,與真實陳述無關,亦難謂有善意或可受公評之情形。至於被告所公開之原告個人照片,其來源並非各該原告以「公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自行下載,有無侵害肖像權,宜參以前揭說明,考慮與言論自由之衡平後,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

3、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控被告所公開之原告住處位置、原告胡芯惠之身分證字號、原告林陳邁所經營之大裕當鋪地址、原告林庭伃及林佩琪就讀之學校班級等個人資料,是否已違反個資法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並侵害各該原告之隱私權,應審酌前開個資法之規定,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之取捨原則為斷。

4、參以上開判斷標準,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系爭粉絲專頁或爆料公社所發表之言論或公開之個人資訊與照片,判斷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肖像權及隱私權,其理由詳參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載。

(二)權利受侵害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爭執事項3)?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公開原告胡芯惠之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規定;於附表編號6、7張貼之文字與公布之照片,侵害原告林佩琪之名譽權、隱私權與肖像權;於附表編號12公開之照片,侵害原告林佩琪、林庭伃之肖像權,上開原告因被告行為,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原告胡芯惠高職畢業、原告林佩琪與林庭伃就學中、被告未說明)、經濟狀況(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329-350頁)、本件侵權行為原因、經過及原告名譽、隱私與肖像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胡芯惠、林佩琪、林庭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3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三)原告請求被告關閉系爭粉絲專頁,有無理由(爭執事項4)?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文。惟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所發表言論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其中編號3、6、7經認定有侵權行為,其餘則無,業如前述。是系爭粉絲專頁張貼之內容,並非均認定為侵權行為,何況除了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貼文外,系爭粉絲專頁或尚有其他貼文,原告未要求被告刪除涉及侵權行為之貼文,反而請求被告關閉整個粉絲專頁,可能波及其他無涉侵權行為之文章,過度限縮言論自由之表達,故認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然須附帶一提,若被告自認為毋須關閉系爭粉絲專頁,即故意再張貼更多具有爭議性之貼文,而逾越前揭侵害名譽權、肖像權與隱私權之判斷標準,仍有可能因事後侵權行為之危害程度過劇,超越保護言論自由之比例,致法院不得不以要求關閉系爭粉絲專頁方式,避免被告之侵權行為,自不待言。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胡芯惠、林佩琪、林庭伃對被告之上述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開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其等請求被告就前揭債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芯惠1萬元、給付原告林佩琪3萬元、給付原告林庭伃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核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公開資訊 所涉原告 本院判斷 1 111年3月10日上午3時18分 溪湖林姓男子利用親友的信任 以投資為名 以騙術進行詐騙 先是利用人頭公司申請支票謊稱支票是客票進行詐騙 行為非常的可惡 受害者超過50人以上 這個粉絲專頁成立主要是要讓受害者了解這位林姓富商使用那些騙術進行詐騙#假投資真詐騙 #還我們血汗錢 原告胡芯惠全家福照片1張 原告胡芯惠、林佩琪、林庭伃 原告胡芯惠與被告間確實有金錢糾紛,且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又公開之照片有打馬賽克,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等人,難認有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57頁)。 2 111年3月10日上午3時32分 世界在變 但不變的道理是 欠錢還錢 父債子還 用著父母騙來的黑心錢你不怕我都替祢們擔心了欠錢並不可恥 重點是要有還錢的誠意 林佩琪之照片1張 原告林佩琪 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公開之照片也有打馬賽克,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林佩琪,難認有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59-261頁)。 3 111年3月10日上午3時46分 前溪湖最具規模的啡X不X咖啡店老闆娘 X博股份有限公司胡董事長 借了錢完全不打算還 這就是騙 不是說今年元旦開始會還錢嗎?眼看清明節要到了 我還是聯絡不到祢們 我的電話雖然沒有使用20年 但也有超過10年以上 一直等不到祢的來電 當初借錢的時候說的話 你忘了嗎?#必須裱框護貝 #溪湖詐騙集團 原告胡芯惠簽發之3紙本票照片 原告胡芯惠 被告雖有遮掩部分個資,但由各張照片揭露位置一起觀察,仍可看出「胡芯惠」、「Z000000000」、「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等足以識別原告胡芯惠之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63-269頁)。有關個人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資,並無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認為非合理利用,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貼文內容未提及「大裕當鋪」,縱然有列出地址,難認有損原告林陳邁應受保護之個資。 4 111年3月10日下午12時23分 用別人的血淚換來的開心 到底良心在哪裡 原告胡芯惠全家福照片1張 原告胡芯惠、林佩琪、林庭伃 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公開之照片也有打馬賽克,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等人,難認有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71頁)。 5 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46分 父母做的事大部分都為了孩子 父母做的事最終也是會影響到孩子 雖然說小孩是無辜的 但被騙錢的我們更無辜吧 !! 原告胡芯惠之住家巷口照片 原告4人 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公開之照片正對馬路,並未拍攝特定住家,並未侵害隱私權或揭露個人資料,難認有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73頁)。 6 111年3月12日下午7時15分 #九族文化村#僑光科技大學 吞錢不用還 我先出去玩 原告林佩琪至九族文化村旅遊之正面照片1張 原告林佩琪 在原告林佩琪照片上方刊登之文字「吞錢不用還」等,與該原告無關亦無合理免責事由,也公開其就讀之學校,損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與肖像權(本院卷第275頁)。 7 111年3月13日下午8時15分 用父母騙來的錢 享樂 讀私立學校 拜託跟你的父母說 欠人錢要趕快還#僑光科技大學 #正德高中 #溪湖國中(翌日連續發布與上則完全相同貼文3則) 原告林佩琪之正面照片 原告林佩琪 在原告林佩琪照片上方刊登之文字「用父母騙來的錢 享樂 讀私立學校」等,與被告及該原告父母之金錢糾紛無因果關係,亦無合理免責事由,且公開原告林佩琪就讀之學校,損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與肖像權(本院卷第277-287頁)。 8 111年3月15日 投資你的事業並沒有投資你小孩出國玩樂 愛小孩的話 為他們累積一點福報吧 你做那麼壞事都沒事 你覺得我會有什麼事 原告胡芯惠之全家福照片及FACEBOOK網站公開打卡之截圖 原告胡芯惠、林佩琪、林庭伃 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公開之照片也有打馬賽克,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等人,打卡之截圖照片並無任何人像或其他可資辨別身分之資訊,難認有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89-295頁)。 9 111年3月15日 每次都說2個月後開始還 請問2個月後是何時 林先生不還錢語錄 1.我已經找到有人要幫我了 兩個月後就會開始還你2.只要你不要逼我跟我好好的配合我一定會先還你3.我不是不還你錢我的錢都被凍結了 還有人收到不一樣的版本嗎?歡迎留言 #溪湖當舖#惡意不還錢 #溪湖 原告胡芯惠於溪湖鎮經營當舖之資訊 原告胡芯惠 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只有刊登「溪湖當鋪」等,並無特定對象,難認有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97-299頁)。 10 111年3月15日 哈囉!!你們好我還在這裡 沒有跑 但我就是不還錢#溪湖當舖 #溪湖 #欠錢不還我驕傲 發布原告林陳邁經營之當舖名稱為「大裕當鋪」,及該當鋪所在之位置。 原告林陳邁 大裕當鋪係營業場所,僅拍攝外觀照片亦無違反個資法與隱私權。又林建宏以大裕當鋪名義吸引他人投資,因而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被告指述內容難認有損害原告林陳邁名譽。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301-311頁)。 11 111年3月17日 到底是怎樣的家庭教育,會培育出這種小孩#溪湖 #溪湖夜市 #南北第七家#人參啊 原告林陳邁之照片,並在該照片編輯加註「我兒子吞錢不還,我驕傲」等文字。 原告林陳邁 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公開之照片也有打馬賽克,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林陳邁,難認有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13頁)。 12(起訴書二前段) 111年1月26日 利用員工及員工家屬的信任借錢不還 過年要到了!!還是聯絡不到人但還是要祝你們全家新年快樂 吃團圓飯要小心不要噎到了#欠錢不還(爆料公社發文) 原告胡芯惠之全家福照片1張 原告胡芯惠、林佩琪、林庭伃 文字內容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且因與原告胡芯惠有金錢糾紛,綜合觀察,認為原告胡芯惠部分不違反肖像權。然原告林佩琪、林庭伃與本件債務無關,被告刊登之照片侵害其2人肖像權(本院卷第69頁)。 13(起訴書二後段) 不詳 有一名為「趙銘」之網友,見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之發文內容後,於「彰化縣私立正德高中Zen Del Senior High School」公開粉絲專頁發文:「尋找商三忠林庭伃同學」,被告並於該發文內容按「讚」 原告林庭伃 原告對所稱「顯見該名網友所揭露之關於原告林庭伃就學學校及班級等個人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乙節,無法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