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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邵有德被 告 陳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於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

萱萱」之年籍身分不詳女子(原告僅曾與其通話,不曾實際碰面),復於108年末透過「萱萱」認識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亦潔」之年籍資料不詳人士(萱萱稱亦潔為其姊,但原告不曾與亦潔實際碰面),再於109年初透過「亦潔」認識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耀輝」之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原告不曾與耀輝實際碰面)。原告於108年12月間因「萱萱」對原告推薦某菲律賓之博弈網站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儲值,原告便依「萱萱」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亞洲線上娛樂24H」加為好友,並於「亞洲線上娛樂24H」提供之帳號,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109年1月3日因「亦潔」於由原告與「萱萱」及「亦潔」三人在內之LINE群組中稱,其朋友「耀輝」可透過國外工程師設計的程式在該菲律賓博弈網站上操作獲利。「亦潔」並稱其將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由「耀輝」代為操作後,目前已翻倍至12萬元。其後更於翌日即109年1月4日秀出截圖,對原告稱其投入之資金已翻倍至30餘萬元。茲因「萱萱」與「亦潔」以姊妹互稱,彼此一搭一唱,且「亦潔」先稱可代原告詢問「耀輝」是否願意代操資金,其後又對原告稱「耀輝」已同意原告加入,「亦潔」並對原告稱,其告知「耀輝」原告與「萱萱」是情侶關係,原告得自行與「耀輝」聯繫。以上「亦潔」與「萱萱」之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透過前述方法,將資金交由「耀輝」代為操作後便可獲利。原告因誤信「亦潔」之說法,於109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耀輝」聯繫,並創立由原告與「萱萱」及「耀輝」三人在內之LINE群組,茲因「耀輝」之說法與前述「亦潔」之說法大致相符,原告信以為真,以為「耀輝」確實有辦法代操資金獲利,便自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持續依「耀輝」之指示向「亞洲線上娛樂24H」提供之系爭帳戶匯款。109年1月24日因「耀輝」對原告稱該菲律賓博弈網站系統偵測變強,要暫停一段時間云云,原告便未繼續匯款。109年4月底5月初,「耀輝」稱原告先前投入資金受疫情等因素而嚴重虧損,要原告重新投入本金10萬元再次操作,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09年5月13日再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總計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805,000元至系爭帳戶(其中編號2匯款時間為22時13分,原告誤載為22時12分)。原告於110年初因長久未獲回應,且向該菲律賓博弈網站客服詢問,結果查無「耀輝」等人為原告之投注紀錄,始知受到「耀輝」等人之詐騙並向警方報案。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併辦意旨書併案至上開案件,至於涉及加重詐欺部分,因被告稱其係於賭博網站擔任工作人員而提供帳戶緣故,且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上開案件認定被告之行為係構成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罪,並非構成加重詐欺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6號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不知「萱萱」、「亦潔」、「耀輝」等人之真實身分,

事前亦不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直至111年1月下旬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併辦意旨書,始知悉被告之身分。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違法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博弈網站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判決確定,足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經營賭博網站亦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萱萱」、「亦潔」、「耀輝」等不詳人士於接近原告後,得以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人士再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原告交付之財物,而有關原告提告加重詐欺罪部分,固因檢察官認為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不詳人士之詐欺行為,而給予不起訴之處分,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是以,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縱非詐欺故意,仍明顯有過失,並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是賭博行為,為什麼賭輸了還要請求拿回來,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表明是賭博行為,並沒有詐欺行為,既然原告說是投資,不起訴處分書上面有寫原告有11次獲利,為什麼這時間並沒有什麼問題,是不是因為資金出問題之後輸了不甘願想要拿回來。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間因不詳姓名之「萱萱」、「亦潔」

、「耀輝」等人佯稱加入「亞洲線上娛樂24H」博弈網站可代操獲利,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80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被告提供予「亞洲線上娛樂24H」博弈網站使用,被告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判決確定,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16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參照該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則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賭博,其未犯詐欺罪云云。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張正」所屬之「亞洲線上娛樂24H」賭博網站擔任工作人員,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賭博網站收受賭客匯入之賭金之用,並負責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賭金,交予「張正」等賭博網站成員,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洗錢犯行,使原告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賭博網站供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於110年3月26日警詢稱其有11次獲利共80,500元,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偵查案件查明(見警卷第17頁),則原告所受損害為724,500元(805,000元-80,500元=724,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8年12月28日 9時51分 5,000元 2 109年1月2日 22時13分 5,000元 3 109年1月6日 8時54分 50,000元 4 109年1月6日 9時7分 45,000元 5 109年1月7日 17時47分 50,000元 6 109年1月7日 18時5分 10,000元 7 109年1月7日 18時8分 40,000元 8 109年1月11日 18時27分 100,000元 9 109年1月15日 17時53分 100,000元 10 109年1月18日 17時14分 100,000元 11 109年1月20日 19時54分 100,000元 12 109年1月23日 19時28分 100,000元 13 109年5月13日 14時44分 100,000元 合計 805,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