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楊哲辰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梁富
藍照(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廖曉君(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廖慶章(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廖惠香(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廖桂敏(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廖慶河(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美枝(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文德(兼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文興(兼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文和(兼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美英(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美良(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美圓(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陳雪(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文賓(即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文吉(兼梁莊阿密之繼承人)
梁平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梁文瑞
梁勝隆梁波泉梁林秋菊梁永豐梁永松梁清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照、廖曉君、廖慶章、廖惠香、廖桂敏、廖慶河、梁美枝、梁文德、梁文興、梁文和、梁美英、梁美良、梁美圓、梁陳雪、梁文賓、梁文吉應就被繼承人梁莊阿密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89.00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72.00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梁文吉、梁平和、梁文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彰土測字第29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藍照、廖曉君、廖慶章、廖惠香、廖桂敏、廖慶河、梁美枝、梁文德、梁文興、梁文和、梁美英、梁美良、梁美圓、梁陳雪、梁文賓、梁文吉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梁莊阿密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189.00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72.00平方公尺。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梁平和略以:主張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
11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8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所示方法分割。又不論原告或被告方案,原告之地上物,均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範圍內。兩案之差異,僅有被告梁波泉所分得之位置在原告南側或北側之不同,其餘均無二致,而被告梁清祺、梁富為父子,梁波泉與梁富為叔姪,此三人一再表達希望將土地分配在一起,故尊重其等意願將其等分得之土地劃歸相鄰。是綜合各共有人於西側土地之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以及分得位置之意願,足認應以被告方案,較為妥適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被告梁陳雪、梁文吉均則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㈢被告梁文和則以:伊想和被告梁文德、梁文興、梁文吉分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㈣被告梁文瑞則以:同意被告方案,雖然伊所分得的部分,在
兩造方案中是一樣的,但伊的叔叔梁富有來找伊,說梁波泉、梁清祺、梁富想分在一起,所以伊才支持被告方案。梁清祺、梁富是父子,梁波泉、梁富是叔姪,被告梁平和、梁波泉是堂兄弟,他們一直強調渠等要分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2、603頁)。
㈤被告梁富略以:同意分割。被告梁清祺是伊兒子,希望伊、
梁波泉、梁清祺三人所分得之土地相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㈥被告梁波泉略以:同意分割,其餘意見同被告梁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㈦被告梁文賓略以: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㈧被告梁勝隆略以:同意分割,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在被告
梁文瑞的南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梁莊阿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70年12月17日死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就梁莊阿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79、239至24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梁莊阿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89平方公尺,然實際測量面積為172平方公尺,此係因早期土地面積係利用圖解法測量,存有較大誤差,現因測量方法及經度日益精進,故有上開更正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彰土測字第1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及該所111年10月19日彰地二字第1110009807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367頁),兩造對於上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並無爭執,且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可知上開誤差應係測量技術進步所致。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檢算面積既有差數,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以符真實,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土地東臨安東巷,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2、157頁)。而兩造方案最大差異之處在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梁波泉所分得土地在原告之南側或北側,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則均無不同。本院審酌兩造方案,不論採何者方案,原告之地上物均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範圍內,並無占用未分得土地位置之情形。而原告雖主張:希望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偏中間側部分之土地,以便與同段22-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故將被告梁波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原告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南側云云。惟查,同段22-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楊美艷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與同段22-3地號土地間,更隔有同段20-14地號之國有土地,有附圖一至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
9、59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3頁)。是原告如何能將兩筆土地合併利用,已非無疑。況縱採被告方案,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部分,地籍線延伸至同段22-3地號土地南北側地籍線,落差分別亦不過約1公尺,亦無礙於原告合併利用,是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復觀被告方案,不僅尊重被告梁波泉、梁清祺、梁富三人之意願,將其3人劃歸相鄰,亦得多數共有人之支持,並已兼顧原告之利益,是本院認為被告方案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表: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7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住宅區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分 得 土 地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梁富 16分之1 M 10.75 2 梁莊阿密繼承人: 藍照、廖曉君、廖慶章、廖惠香、廖桂敏、廖慶河、梁美枝、梁文德、梁文興、梁文和、梁美英、梁美良、梁美圓、梁陳雪、梁文賓、梁文吉 公同共有 36分之1 (連帶負擔) G 4.78 3 梁平和 72分之9 O 21.5 4 梁文瑞 72分之9 A 21.5 5 梁勝隆 72分之2 B 4.78 6 梁波泉 16分之1 N 10.75 7 梁文吉 72分之2 C 4.78 8 梁林秋菊 36分之1 D 4.78 9 梁永豐 36分之1 E 4.78 10 梁永松 36分之1 F 4.78 11 梁文德 108分之1 I 1.59 12 梁文興 108分之1 J 1.59 13 梁文和 108分之1 K 1.59 14 楊哲辰 144分之53 H 63.3 15 梁清祺 16分之1 L 10.75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彰土測字第29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8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彰土測字第1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