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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徐瑋志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魏木盛

楊時創(徐陳微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魏素娟(即魏烽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雅文(即魏烽之繼承人)被 告 黃靖芸(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

黃宥維(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

魏慶忠(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

魏淑延(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

魏以德(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

魏坤舜

魏坤田魏德成

魏坤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俊傑被 告 魏益興

魏益勝

魏益裕

魏培庸

魏培凱魏勝雄

邱魏梅魏世宗魏景陵魏志隆

魏明煜魏才順

邱雅萍魏國興

魏國和魏國治魏永法魏家溱

魏莊麗梅魏邱點

魏麗貞詹清福(即魏松喜之遺產管理人)受告知人 鐘煒煌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應就被繼承人魏坤榕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7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附圖二編號A2、A21、A26列,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附圖二編號A23列,魏明「昱」之記載,應更正為魏明「煜」)。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魏烽於起訴前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魏許月里、魏素貞、魏雅英、魏妤玶、魏雅惠、魏雅華、魏雅琴、魏素娟、魏雅文等人,後經繼承人分割繼承由魏素娟、魏雅文二人取得,此有魏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9至33頁),原告於111年6月6日追加魏素娟、魏雅文二人為被告;⑵另共有人魏松喜於起訴前之97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經選任被告詹清福為其遺產之管理人,此亦有魏松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8月2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94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8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237、257頁,本院卷二第35至43、63至64頁),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追加詹清福為被告;⑶原共有人被告魏坤榕於訴訟中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等人承受訴訟(詳後述),惟前開繼承人尚未就魏坤榕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7月6日追加聲明,請求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之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坤榕於112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業據原告於112年7月6日具狀聲明由魏坤榕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陳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2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時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於112年3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徐陳微即脫離訴訟,由被告楊時創承當之。

四、被告除楊時創、魏雅文、魏素娟、魏慶忠、魏坤恭、魏志隆、魏才順、魏國興、詹清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應就被繼承人魏坤榕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詹清福(即魏松喜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所管理被繼承人魏松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⑶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共有人魏松喜已死亡,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因魏坤榕、魏松喜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登記。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依照魏雅文、魏素娟、魏坤榕、魏坤恭、魏才順、魏國興等人之歷次開庭陳述所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楊時創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形狀不規則,前窄後寬,深度也太長,不利於原告使用,且依鑑價結果,若採被告方案,相比採原告方案,原告分得土地價值減少新台幣(下同)5萬元。

(四)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楊時創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之應有部分面積高達656.36平

方公尺,但原告提出之方案將其分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對外僅面臨4公尺寬之通道,該部分面寬僅23公尺,深度長達35公尺,不利於建築使用;相較之下,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765.90平方公尺,與伊之應有部分面積相近,但卻分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除北側緊鄰8公尺寬之獨鰲路1段外,東側亦緊鄰4公尺寬之通道,為雙面臨路之角地,故該方案對於伊及其他被告而言,無論在對外通行之便利性,抑或使用之經濟價值上,均明顯有獨厚原告之嫌,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對除伊與原告以外之

當事人,位置並無影響;該方案除同樣將原告分配於雙面臨路之角地,形狀亦屬方整,有利於原告使用,而伊的部分,此分割方式除能修正原告方案單面臨路之缺失外,亦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對兩造而言,應屬較公平之分割方案。更有甚者,系爭土地若採取原告之方案分割,分割後土地總價值為12,558,569元,其中原告及伊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增減,分別為147,970元、-89,901元;但若採取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上升為12,702,719元,原告與伊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增減,分別為99,422元、12,707元,故採其所提出之方案,除可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上漲144,150元,更可讓原告與伊間分割後土地價值均呈現正數,對原告與伊均為有利。

⑷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

(二)被告魏雅文、魏素娟部分:不希望分割,伊等已在系爭土地上住了好幾代。若分割,希望能分配到原告112年6月9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㈡狀所附方案(即附圖二之原告方案)A27的位置。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

(三)被告魏慶忠部分:不同意分割。但若要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

(四)被告魏坤恭部分:如果要分割的話,希望可以同一房的分在一起。同意原告之方案。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

(五)被告魏志隆部分:不希望分割,因為還有地上物的問題。若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

(六)被告魏才順部分:同意原告之方案。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

(七)被告魏國興部分:不希望分割,伊還有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若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

(八)被告詹清福部分:對分割沒意見。同意原告之方案。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

(九)被告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等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魏坤榕亡故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希望分割,但若分割,希望建物可以保留。

(十)被告魏益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希望有人收購或變價分割。

(十一)被告魏益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示:不希望分割,是否可以用買賣的。

(十二)被告魏益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示:不希望分割,也不贊成共有。如果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最好是以變價的方式分割。

(十三)被告魏明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示:不希望分割,系爭土地上還有百年的公廳在那邊,是伊等的信仰中心,如果分割的話信仰中心就不見了。

(十四)被告魏才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伊等有四位堂兄弟希望能割為相鄰之四塊土地。

(十五)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魏坤榕已亡故,繼承人為被告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請求魏松喜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詹清福就被繼承人魏松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詹清福僅為遺產管理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前開民法第759條規定情況並不相符,分割前無庸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四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農牧用地,其上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即:⑴編號A,佔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為徐陳微所使用;⑵編號B,佔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為被告魏培庸所使用;⑶編號C,佔地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棚,為被告魏志隆、魏國興、魏國和、魏國治、魏永法、魏家溱所使用;⑷編號D,佔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為被告魏雅文、魏素娟所使用;⑸編號E,佔地面積177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惟被告魏坤榕、魏坤舜、魏坤田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況圖(即附圖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坵塊方整,不至於形成袋地,便於利用,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被告楊時創雖辯稱原告方案將其分配之土地,對外僅鄰4公尺寬之通道,不利於其建築,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是否有利於建築,並非分割方案需考量之點,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楊時創雖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然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坵塊較不方正,臨路寬度較窄,並不利於使用,該方案並不足採,被告楊時創雖主張依鑑價結果,其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後整筆土地價值較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之價值高,且依原告附圖二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價值少89,901元,而依其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後價值,原告與其所分得之土地,均較分割前價值高云云,然原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地形較被告楊時創之方案方正,較有利於利用,已如前述,鑑價結果兩造方案分割後整筆土地之價值差距並不大,仍應以便於使用為優先考量,至於依原告方案被告楊時創分得土地價值較少之部分,亦有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之方案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另被告魏益興、魏益裕雖提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與法不合,此方案亦不足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之情形,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且為兩造同意採納,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及附表三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魏培凱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鐘煒煌,被告楊時創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鐘煒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魏培凱、楊時創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魏木盛 72分之1 72分之1 2 楊時創 288分之83 288分之83 原登記共有人為徐陳微,訴訟中移轉予被告楊時創,經被告楊時創承當訴訟 3 魏烽 (已歿) 96分之1 魏雅文、魏素娟連帶負擔96分之1 繼承人為魏許月里、魏素貞、魏雅英、魏妤玶、魏雅惠、魏雅華、魏雅華、魏雅琴;111年8月1日分割由被告魏雅文、魏素娟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魏雅文192分之1、魏素娟192分之1。 4 魏坤榕 (已歿) 72分之1 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連帶負擔72分之1 於訴訟亡故,繼承人為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5 魏坤舜 72分之1 72分之1 6 魏坤田 72分之1 72分之1 7 魏德成 144分之1 144分之1 8 魏坤恭 54分之1 54分之1 9 魏益興 162分之1 162分之1 10 魏益勝 162分之1 162分之1 11 魏益裕 162分之1 162分之1 12 魏培庸 64分之1 64分之1 13 魏培凱 64分之1 64分之1 14 魏勝雄 288分之3 288分之3 15 魏松喜 288分之3 288分之3 遺產管理人為詹清福 16 邱魏梅 288分之3 288分之3 17 魏世宗 72分之1 72分之1 18 魏景陵 576分之39 576分之39 19 魏志隆 5760分之55 5760分之55 20 魏明煜 96分之1 96分之1 21 魏才順 288分之12 288分之12 22 邱雅萍 72分之1 72分之1 23 魏國興 5760分之11 5760分之11 24 魏國和 5760分之11 5760分之11 25 魏國治 5760分之11 5760分之11 26 魏永法 5760分之11 5760分之11 27 魏家溱 5760分之11 5760分之11 28 魏莊麗梅 96分之1 96分之1 29 魏邱點 144分之1 144分之1 30 徐瑋志 2880分之970 2880分之970 31 魏麗貞 54分之1 54分之1附表二:分配方法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二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710.82 徐瑋志 全部 A2 608.23 楊時創 全部 A3 142.90 魏景陵 全部 A4 29.31 魏坤榕 全部 A5 29.31 魏坤舜 全部 A6 29.31 魏坤田 全部 A7 14.66 魏德成 全部 A8 14.66 魏邱點 全部 A9 87.94 魏才順 全部 A10 29.31 魏木盛 全部 A11 29.31 魏世宗 全部 A12 29.31 邱雅萍 全部 A13 39.08 魏坤恭 全部 A14 13.03 魏益興 全部 A15 13.03 魏益勝 全部 A16 13.03 魏益裕 全部 A17 39.08 魏麗貞 全部 A18 32.98 魏培庸 全部 A19 32.98 魏培凱 全部 A20 21.98 魏勝雄 全部 A21 21.98 魏松喜 全部 遺產管理人為詹清福 A22 21.98 邱魏梅 全部 A23 21.98 魏明煜 全部 附圖二編號A23列,魏明「昱」之記載,應更正為魏明「煜」 A24 21.98 魏莊麗梅 全部 A25 20.15 魏志隆 全部 A26 20.15 魏國興、魏國和、魏國治、魏永法、魏家溱 公同共有全部 A27 21.98 魏雅文、魏素娟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A28 163.54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2274.00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合計 徐瑋志 魏景陵 魏坤榕 魏坤舜 魏坤田 楊時創 71,699 14,422 1,260 1,260 1,260 89,901 魏德成 1,711 344 30 30 30 2,145 魏邱點 1,711 344 30 30 30 2,145 魏才順 10,353 2,082 182 182 182 12,981 魏木盛 3,465 697 61 61 61 4,345 魏世宗 3,465 697 61 61 61 4,345 邱雅萍 3,465 697 61 61 61 4,345 魏坤恭 4,621 929 81 81 81 5,793 魏益興 1,525 307 27 27 27 1,913 魏益勝 1,525 307 27 27 27 1,913 魏益裕 1,525 307 27 27 27 1,913 魏麗貞 4,621 929 81 81 81 5,793 魏培庸 3,870 779 68 68 68 4,853 魏培凱 3,870 779 68 68 68 4,853 魏勝雄 2,609 525 46 46 46 3,272 魏松喜 2,609 525 46 46 46 3,272 邱魏梅 2,609 525 46 46 46 3,272 魏明煜 2,609 525 46 46 46 3,272 魏莊麗梅 2,609 525 46 46 46 3,272 魏志隆 3,334 672 58 58 58 4,180 魏國興 856 172 15 15 15 1,073 魏國和 856 172 15 15 15 1,073 魏國治 856 172 15 15 15 1,073 魏永法 857 172 15 15 15 1,074 魏家溱 857 172 15 15 15 1,074 魏雅文 4,941 994 87 87 87 6,196 魏素娟 4,942 994 87 87 87 6,197 合計 147,970 29,765 2,601 2,601 2,601 185,53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