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楊有明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楊禮嘉兼訴訟代理人 楊禮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