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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黃共義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家堂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逾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3,66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6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且於本院審理中重新核算遭被告扣押之金額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3,66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縮,係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和解契約之債權債務金額為3,660,000元,被告應返還多餘扣押款項3,165,567元:

1、原告前因擔任訴外人黃宗民、黃茂銓(原名黃總樂)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黃宗民、黃茂銓無力清償後,經被告對債務人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原告見黃宗民、黃茂銓無意處理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主動與被告協商一次性清償方案,經被告同意原告之債務以3,660,000元清償、免除利息與違約金、無限制清償期限之和解契約(下稱和解契約),並以109年4月9日鹿農信字第1092000193號函知原告(下稱系爭函文),其說明欄二、三記載「貴君為黃宗民案之連帶保證人,申請代位清償案:同意辦理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代為清償,其餘利息、違約金減免。」、「貴君為黃總樂(更名為黃茂銓)案之連帶保證人,申請代位清償案:同意辦理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代為清償,其餘利息、違約金減免。」故兩造確實已經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清償被告之金額,為3,660,000元。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後,原告委託代書,以其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另向被告借款3,660,000元,明確向被告表示願支付3,660,000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被告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後卻遭被告貸款人員拒絕原告貸款清償。

2、原告曾為被告之員工,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訟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187元及自8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敗訴後,竟拒絕承認和解契約,於110年3月30日另以鹿農信字第1102000182號函(下稱後函文)通知原告,以「理事會已屆期改選」、「已逾清償期限」為由,要求原告重新申請清償。原告不服,向被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陳情並經函轉被告妥處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直接於110年6月15日將上開退休金3,072,187元與遲延利息3,161,171元匯入原告於被告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存款帳戶),企圖直接扣押該筆款項而拒絕讓原告領取。原告不知此情,仍於110年6月15日存入現金600,000元至存款帳戶,並匯款3,660,000元至其在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甲存帳戶),再簽發面額3,660,000元之支票,指定由該甲存帳戶扣款。詎被告拒絕受領該支票,並將原告上開存款帳戶及甲存帳戶內金額合計6,825,567元予以扣押,主張以該等金額抵銷原告積欠之債務。

3、被告違反兩造約定366萬元清償之和解契約,逕將原告於被告存款帳戶內存款3,164,682元、及甲存帳戶內之存款3,660,885元扣押取償,其總額6,825,567元扣除和解契約債務3,660,000元後,被告保有之差額3,165,56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4、況且,縱然退而認為兩造間沒有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帳戶內金額,尚有行政院就新冠肺炎紓困補貼金10,000元,依法不得扣押。另原告所有之退休金與遲延利息6,243,358元,被告未經原告指定領取方式前,未經原告同意,將該筆金額逕自存入被告可掌握之原告存款帳戶,再予以扣押,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請求分別以「330萬元、36萬元」清償對債務人黃宗民、黃茂銓之連帶保證債務,就是提出債務清償之和解要約。嗣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召開理事會,擬作條件為「黃宗民保證債務以330萬元清償,其餘利息、違約金減免。黃總樂保證債務以36萬元清償,其餘利息、違約金減免。」且照案審議通過,亦經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被告再於109年4月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同意上開之條件且未附帶其他解除條件,是對原告提出之和解要約為承諾之表示。則兩造就分別以「330萬元、36萬元」之債務清償和解方案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

2、依被告理事會之議案說明及系爭函文所示,均無法看出被告在通知原告其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條件時,有保留其餘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債權之意,可見和解契約,已免除原告在3,660,000元以外之清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逾3,660,000元部分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原告3,16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聯繫時任被告總幹事之紀呈聰,表示願就黃宗民、黃茂銓之保證債務清償,但被告並無接收到紀呈聰有如系爭函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之性質,至多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

(二)被告前雖曾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可得減免利息、違約金,然系爭函文係經被告理監事會同意始提出之要約,僅同意就原告擔任黃宗民、黃茂銓2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利息、違約金部分,以3,660,000元為減免,並未涉及本金部分之減免。且被告僅係提出減免優惠之要約,希請原告盡速前來處理債務,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和解契約。

(三)因原告無視被告減免其利息、違約金之善意,遲遲不願與被告商議是否同意被告之減免條件,並就本金部分商討償還事宜,被告才發出後函文,撤回上開減免利息、違約金之要約。嗣因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且被告慮及原告曾係被告員工,為被告付出多年工作之辛勞,再送交被告理監事會討論後,衡平考量農會組成之公益性及原告曾為被告員工之情誼,始再於110年6月11日以鹿農信字第1101100011號函文通知原告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並請原告應於110年7月15日前來清償債務,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對原告進行訴追。

(四)被告於107年所持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719號債權憑證已記載債務人斯時尚有本金18,400,000元、利息9,402,958元、違約金4,805,644元元未清償,故被告據此以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為抵銷,並無不妥。此外,被告對所有員工之退休金本即係以退休員工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為支付,並非以原告為特例,原告於被告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與勞動基準法第58條所指之「專戶」並不相同。從而,被告以對原告存款債務內金額,抵銷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倘認被告以系爭函文有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截至110年6月15日止,至少仍有尚有18,400,000元之本金債務未清償,被告以扣押金額抵銷上開債權,亦屬有理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已經成立和解契約,依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僅須清償被告3,660,000元,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然其主張為被告否認,並業已扣押原告金融帳戶內金額合計6,825,567元。足見和解契約成立與否及所表彰之債權金額無法確定,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因擔任訴外人黃宗民、黃茂銓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告債務,雖經強制執行,仍尚未清償完畢;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聲請債務協商,被告於系爭函文記載同意原告之債務以3,660,000元清償、其餘利息、違約金減免;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187元,及自8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另以後函文通知原告,以「理事會已屆期改選」、「已逾清償期限」為由,要求原告重新申請清償;又原告向被告申設使用之存款帳戶及甲存帳戶,於110年7月26日遭被告扣押合計6,825,567元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21日彰院曜107年司執孟字第49719號債權憑證、系爭函文、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後函文、陳情書、申請書、支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110年8月10日110年鹿農信字第1102000329號函、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0年6月4日鹿農務字第1102000270號函、鹿港鎮農會第18屆第19次定期理事會會議記錄(含第8號議案)、第19屆第2次定期理事會會議記錄(含第13號議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3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31-1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依據兩造和解契約,原告僅須清償被告3,660,000元,被告卻從原告帳戶中扣押6,825,567元,超過和解契約約定的金額達3,165,567元,該部分係不當得利,應該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和解契約是否成立?2、若兩造確有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約定的清償範圍是否不包含債務之本金?3、被告對原告帳戶內金額扣押,超過3,660,000元部分,有無不當得利?4、若未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有無權利逕行扣押原告退休金、遲延利息及紓困補助金?茲分述如下:

1、本件係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債務協商,其申請書內容記載略以:「黃宗民...目前尚餘本金3,259,256元...擬以新台幣3,300,000元代為清償貴會,懇請其餘利息及違約金減免。另...黃總樂(更名為黃茂銓)...其擔保品經法院拍賣,其貸款上有不足額,本人擬以新台幣360,000元代為清償,懇請貴會體恤本人之困難,其餘利息及違約金減免...」,有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5頁)。細譯其內容,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明確說明清償金額,可謂就契約必要之點,已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並非僅是要約之引誘。又被告收受該申請書後,於109年3月26日第18屆第19次理事會會議中,就該議題決議「照案通過」;且於通過後,於109年4月9日發函予原告,同意原告代位清償之金額,並請原告「速前來處理相關債務」等,有前揭會議記錄與系爭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1-139頁)。綜觀上開文件,原告提出之清償金額,被告於理事會決議,其決議內容均無更異申請書內容,衡情被告應非提出新要約,而係對原告提出之要約為承諾。況且,由上開文書觀之,原告以「申請」方式為之,被告函文則表示「同意」,甚至要求原告「速前來處理相關債務」,而非要求原告表態是否同意此方案,顯然被告理事會會議,已在內部決定對原告之要約予以承諾,並於109年4月9日發函原告時,將承諾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應認兩造間和解契約業已於被告將承諾通知原告時成立,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之約束。被告抗辯稱109年4月9日之系爭函文,僅係要約,因原告未即時承諾而未成立等語,非可採信。

2、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已明文「黃宗民...目前尚餘本金3,259,256元...」等語,而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之理事會會議中討論之議案,亦說明「二、黃宗民...尚有不足額本金新台幣3,259,256元及利息、違約金...三、黃總樂(更名為黃茂銓)...該筆貸款應分攤債務新台幣353,981元。」等,顯然兩造談論和解的過程,均充分理解雙方協議之內容應包含本金,否則即無須在申請書、議案內容中,均提及「本金」之文字。況上開文件提及之本金金額,亦與和解契約約定清償之金額3,300,000元、360,000元接近,足認兩造協議之和解金額,應包含本金,甚至可以說幾乎就是清償本金,所餘利息、違約金無幾。此外,證人即和解契約成立當時擔任被告總幹事之紀呈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總金額就是3,300,000元、360,000元,不會再要其他金額,申請人給這筆金額後,債務一筆勾銷等語(本院卷第211-212頁),益徵和解契約協商約定之清償範圍,包含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債權債務金額,此亦合乎一般債務協商之常情。債權人若認為協商清償範圍僅包含利息、違約金等,未含本金,通常應該要特別記載,然本件被告在和解契約並未特別說明,甚至在理事會會議時,將提及本金餘額在內之金額一起討論,列入原告清償金額,被告理事會之決議,顯有將本金一併列入和解契約金額之意。故被告事後辯稱和解契約約定清償之金額,不含本金等語,顯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明文可資參照。本件既經認為被告於109年4月9日發函而承諾之和解契約成立,且和解契約約定之清償金額,包含原告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依據和解契約,原告僅須清償被告共3,660,000元(計算式:0000000+360000=0000000)。被告自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扣押6,825,567元,超過和解契約約定的金額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確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3,165,5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負返還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和解契約存在,且和解契約約定清償之內容,包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故依和解契約,原告須清償之金額為3,660,000元,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自原告帳戶內扣押之金額,超過3,660,000元部分之金額為3,165,567元,係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給付,均核屬有理,應准許之。又本件經審理後,認為和解契約存在且包含本金,是被告有無權利逕扣押原告退休金、遲延利息及紓困補助金等,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2-12-06